郑瑞强,赵 博,王 琳
(1.江西农业大学经济贸易学院/水库移民研究中心,南昌 330045;2.水利部综合事业局,北京 100053;3.江西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南昌 330045)
土地流转本身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它泛指土地所有权的转让及基于土地所有权产生的用益物权在不同民事主体之间的让渡。在法律上就是权利的移转[1]。目前学术界对于土地流转的涵义和研究范围,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不同的观点大致可以归结如下: 第一种观点,孙佑海(2001)对土地流转进行了比较系统的定义。他认为,广义上的流转,既包括土地权利的流转,又包括土地功能的流转 (主要指土地用途的改变,农地向非农用地转移)。狭义上的土地流转,是指土地权利的流转,包含所有权和使用权全部或部分的从一个主体转移给其他主体的行为。流转对象既包括农村土地中的农业用地,也包括集体非农建设用地;流转内容既包括农地向非农用地转移,又包括农地内部或非农地内部间的流动。第二种观点是强调在不改变农地用途前提下的农业用地内部流转,即农地使用权的流转,也被称为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2]。张红宇(2002)将其定义为:拥有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经营权(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经济组织 (企业、社区等),也即保留承包权,转让使用权,是基于市场交换原则、通过土地使用权流转价格反映的特定经济行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目前我国土地流转的主要表现形式,也是国家加快土地流转的政策本意,它是农村经济发展和家庭土地承包责任制进一步完善的客观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