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向华
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冲突与协调
文/王向华
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工伤保险条例》,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由原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扩大到非机动车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工伤职工的赔偿享受权益得到扩展和加强,这是我国社会法体系建设进步的重要表现。但是,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冲突,因新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而再次引起广泛的争论与思考。
交通事故中,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在寻求赔偿过程中基于《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可以认定为工伤,劳动者享有工伤赔偿请求权。在工伤保险制度下,这一请求权表现为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请求权。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法规,在当事人之间又形成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劳动者享有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于是就产生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在我国立法实践中,自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颁布后,就存在这两种请求权的冲突。而最早协调这种冲突的法规则是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其中第43条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和劳动保险待遇,这似乎表明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