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生效问题之国际立法比较

2011-08-15 00:42:11陈翀
遵义师范学院学报 2011年4期
关键词:内容

陈翀

(福建对外经济贸易职业技术学院 经济贸易系,福建 福州 350016 )

大陆法认为要约“系以订立契约为目的之须受领的意思表示,[1]”“因要约尚不能发生当事人所欲之效力,故非法律行为”[2],即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而英美法没有采纳大陆法的概念,认为要约是当事人所作的一种允诺,因为合同本身就是以一项或数项允诺为内容的[3]。我国是大陆法国家,大多数学者都认同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在主观上包括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在客观上包括表示行为等构成要素,所谓目的意思是“指明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它是意思表示据以成立的基础”,效果意思是“意思表示人欲使其表示内容引起法律上效力的内在意思要素”,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并足以为外界所客观理解的行为要素[4]。因此,使一项要约生效,首先取决于其构成要件是否符合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然后要考虑如何使该要约生效。

一、要约的构成

对于要约应符合哪些构成要件,大陆法学者们有三要件说[5]、四要件说[2]及五要件说[6]等,但基本都认为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因此本质上分歧不大。笔者认为,要约应包括三个构成要件:

一是要约的内容具体明确。即要约要有“目的意思”。大陆法系的德国认为,如果一项意思表示显然尚不完整(ersichtlich unvollstandig),即如还没有全部包括合同所需的一切必要内容,则该项意思表示就仅仅是一项预备行为[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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