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股权质押制度存在问题及完善

2011-08-15 00:49文永辉曾璟
关键词:出质人质权物权法

文永辉,曾璟

论我国股权质押制度存在问题及完善

文永辉,曾璟

股权质押作为一种新兴的担保方式,对于中小企业和个人融资具有重要作用,但我国现行关于股权质押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如对债权人风险防范机制的不足、股权质押限制条件过严、对出质人权利保护不够、质押合同生效时间不合理等问题,严重阻碍了股权质押制度的发展。对此,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股权质押;权利保护;债权人;出质人

股权质押作为一种新兴的担保方式,相较于不动产抵押等担保方式而言,具有明显的便利性,有利于企业将“死股本”变为“活资本”,对于中小企业和个人融资、活跃资本市场的作用日益得到公认。近年来,我国各大银行以股权质押作为担保方式的贷款项目数量呈上升趋势[1]。

我国的股权质押制度在1995年的《担保法》中得以确立,该法第75条第2款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随后制定(或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担保法解释”)、《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份变更的若干规定》、《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公司法》、《物权法》等若干法律法规对股权质押做了进一步规范。其中,《物权法》规定了股权质押登记制度,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股权出质登记机关。2008年10月,国家工商总局出台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为办理股权质押放行,规定股权质押范围包括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权,并且在登记管辖、登记事项、申请条件、申请人及责任、各类登记情形及材料要求、登记办理原则和时限等方面做了详细规定。至此,我国的股权质押制度基本成型。

但纵观我国股权质押的现行法律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立法过于简单,部分规定不合理并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股权质押制度的发展。本文将就此提出相关的建议。

一、股权质押中债权人风险防范机制的不足与完善

股权质押在企业融资方面确实发挥着重要作用,但股权质押的风险防范方面还有一定的危险性,表现为:

第一,我国股权质押的生效要件缺乏安全性。根据《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是否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是股权质押生效的要件,这一生效要件有损股权质押的安全性。

以上市公司的股权、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但股东在200人以上的公司股权等质押,须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才能生效。这种登记方式表面上顾及了股权质押的安全性,实际上并不严格,因为上市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记录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随时查看,所以登记方式的公示性不强。如果是无记名股票出质,因为无记名股票在股东名册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都没有记录,其出质时也就谈不上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如果是记名股票,因为《公司法》第140条第1款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公司将受让人的的基本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物权法》规定股权质押只需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无需在股东名册办理登记,考虑到债权人实现质权时,会发生股权转让的情况,这种情况下会造成《物权法》与《公司法》相矛盾。

在工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作为股权质押生效的条件,主要针对有限公司的股权以及股东在200人以下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这种在股权质押的公示方法也存在缺陷:工商机关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原则上对发起人之外的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不予登记,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公信力。”[2]非发起人既然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初始登记,也就谈不上股权质押的变更登记了。所以,实际操作中,有的工商登记机关根本就没有开展此项登记[3],以工商机关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以及股东在200人以下的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质押生效的要件,起不到很好的效果,甚至难以进行。

第二,股权质押风险防范制度的缺陷还表现在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健全。信息披露主要针对上市公司,由于我国现有的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上市公司大股东利用股权质押进行资金套现,掏空公司,致使股权被冻结或被处分,小股东有可能一开始并不知道,结果必然损害小股东的利益,也必然威胁到公司的稳定。

鉴于此,需要完善法律法规,加强股权质押风险的防范。

首先,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作为股权质押生效的要件公司,应当《公司法》的规定,在股东名册上也要办理登记,以利于法条之间的统一,也有利于保护小股东利益;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为股权质押生效要件,会由于有限公司的封闭性,不利于信息披露,以在工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作为股权质押生效的要件,存在种种不方便之处,笔者认为,以将记载与股东名册作为股权质押生效要件,而以在工商机关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这样做既可以保证其他股东的知情权,维护公司的人和性,又可以弥补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生效要件在公示方面的不足,弥补以工商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效率低下的不足;对于股权被托管的非上市股份公司,可以充分发挥托管机构在股权质押中的作用,以在股权托管机构办理登记为股权质押生效要件,股权托管机构可以比侧重于股权注册登记的工商机关更易于掌握股权信息,可以及时了解股权动态,并进行发布,防止出质人重复质押,保护质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

其次,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强化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能,加大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的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认识股权质押的危险性,在上市公司大股东的股权质押比例超过所持有股权的一定比例,如50%时,在订立质押合同时应当充分披露其质押信息,对于不披露或者披露不充分、不及时的,应当规定适当的惩罚措施,以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股权质押限制条件的问题及完善

为了防止股权质押成为股东套现资金、转移投资风险的工具,我国对股权质押做了许多严格限制条件。这些限制条件虽然一定程度有利于防范上述风险,但有的规定过于严苛,有矫枉过正的嫌疑。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限制同样适用与股权质押。对股份公司而言,《公司法》第142条对发起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限制性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在股权出质的时间和比例上都受到极大限制,若他们急需资金时,可能并不能以自己所持有的股权取得质押贷款。对有限公司而言,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对于股权质押仍然需要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显然对股权质押的设定和实现设定了双重限制,将会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设定非常困难[4]。对出质人而言,只是想通过出质获得融资,如果其股权设质没有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那只能放弃出质或将股权转让给不同意其出质的股东,这样无疑会损害出质人的利益。

虽然限制股权质押有其合理一面,但应当看到,股权质押毕竟不同于股权转让。一方面,多数情况下股东以自己的股权设立质押目的是为了暂时融资,并不想失去股权;另一方面,公司法只是规定在一定期间内股东不得转让股权,股东在禁止期内将股权出质,质权实现在禁止期外,这时股权已经可以转让。因此,完全没有必要以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来限制股权质押。

因此,应当放宽对股权质押的限制,允许股权的自由设质,但在股权实现时,应进行严格限制。对有限公司而言,我国股权质押应当比照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来限制质权的实现,保证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对股份公司而言,可以规定发起人出质的股权的实现,应当从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后开始;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质股权的实现,按照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执行。

三、股权质押中对出质人权利保护的不足及完善

根据《物权法》第226条第2款规定,股权出质后一般不得转让。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27条也只规定了质权人在股价集聚下跌时的救济方法,而没有规定股权上升时如何处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出质人转让出质股权的权利要受到质权人的制约。如果股价高涨,出质人将其出质股票“套现”可以获得巨大的合理利益,但由于其转让出质股票必须经质权人同意,质权人很可能不答应出质人的要求,或者趁机提出不合理的条件。

《物权法》第226条立法的出发点是要保护债权人的安全。但该条规定明显忽视了出质人的利益。在股票价格上升时,出质人完全可以将股票变现,其变现所得价款可以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并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而股票市场风云变幻,出资人如果不及时在股价高涨时转让股票,极有可能转瞬股价大幅下跌,给出质人带来巨大的损失。因此,禁止出质股权转让或要求必须经过质权人同意,会使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利益失衡,对出质人不公平。

所以,有必要平衡出质人与质权人的权利,实现对出质人与质权人的公正保护。即那一赋予出质人提前变现请求权,即当出质股权的价格上涨达到一定程度(如10%)时,出质人可以请求提前变现出质股权,并将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四、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问题及完善

我国1995年的《担保法》第41条和第64条没有区分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将二者的效力混淆在一起。应当说,此类规定很不合理,登记、交付等均未抵押、质押这类物权的公示方法,不应当影响作为债权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此后,《担保法解释》和《物权法》对此作出了改变,如《担保法解释》第56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间接承认了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实际上也具有效力。《物权法》则明确将物权变动的合同与物权本身的效力加以明确区分,如《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不过,该条规定只针对不动产而言。

应该说,现行法律和理论上对于物权变动的合同与物权本身加以区分,其生效要件各自不同,似乎对此已无争议,然而在股权质押的问题,却留下了一个漏洞。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该条规定第三款因与《物权法》第226条规定相冲突,应该说已经不具效力(《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该规定第二款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却并不与现行的任何法律相冲突,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但该规定将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与股权质押相混淆确实不恰当的,因为按照该规定,如果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一方故意不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一方面会使股权出质不生效,另一方面,因为质押合同未生效,守约一方也不能依据合同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该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废除。

[1]孟刚.银行业视角的股权质押法律问题研究[EB/OL].http:/www.ce1.cn/.2005-02-23.

[2]刘俊海.现代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04.

[3]山民.从物权登记的尴尬想到的[J].人民司法,2008(19):59.

[4]王利明.担保物权制度的新发展[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2006-12-14.

D922.287

A

1673-1999(2011)10-0125-03

文永辉(1976-),男,贵州瓮安人,法学博士,贵州师范大学(贵州贵阳550001)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曾璟(1970-),男,法学硕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201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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