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 勇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对我国缓刑制度有关问题的探析
焦 勇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缓刑制度在我国虽然发展时日并不短暂,但是因为相关规定并不完善,致使其在我国并没有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在对缓刑制度的概念、国外关于缓刑的有关规定及我国刑法关于缓刑有关制度加以介绍的同时,更需指出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给出了一些解决的建议。
缓刑;撤销;考察机构;听证程序
缓刑制度源于19世纪后半期英国和美国的“暂缓宣判”(即有罪判决的缓宣告),这一制度移来欧洲大陆后就演变为“缓执行判决”。首先为比利时(1888年)采用,然后是法国(1891年),紧接着是意大利(1904年)、日本(1905年)。为了解决短期自由刑的缺陷,自上世纪后半叶以来,人们进行了大量的研究来寻找短期自由刑有效的替代措施,缓刑则是其中最成功的代表。[1]
在广义的缓刑制度中,可以区分为缓宣告缓刑、缓执行缓刑和不执行余刑的缓刑。其中,缓宣告缓刑,顾名思义,是指对可能被判决有罪或者根据案件事实已经被认定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停止在法律上认定其有罪的诉讼程序,从而暂缓做出有罪判决或者在法律上不认定其有罪,同时交付考验的缓刑制度。缓执行缓刑,又称“缓执行主义”或者“执行犹豫主义”,是指在对犯罪人定罪量刑并加以宣告后,在一定期间内暂缓执行所判刑罚,如果在该一定期间内没有出现撤销缓刑的情形,即不再执行该项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