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正春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重庆 401120)
论我国竞争法执行中引入奎太法则
——一种竞争法执法体制改革的研究范式
徐正春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重庆 401120)
奎太法则是传统私人执法和公共执法的一种优化结合,代表着公共执法领域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对我国现行的竞争法执行体系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在竞争法执行中引入奎太机制,可以相对更好地实现对竞争权益的保护,是有效克服当前我国竞争法执行困境的一种路径选择。构建以奎太机制为中心的竞争权益实现新机制,应当着重在原则性设置、主体制度、证据制度、处罚比例分享机制、救济、监督等上予以重点努力,允许试,鼓励创新,努力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环境。
竞争法;执行;奎太机制
“奎太 (Qui tam)”一词源于拉丁文,意指国王为自己而提起的诉讼,是当时执行国王法令的一种重要方式[1]。在普通法上,奎太令状意味着私人通过协助公诉方,可以获得所有的或部分的处罚金。根据经济学家科瓦希克的研究,奎太机制包含三个与其他领域私人执法机制不同的特点,即以打击多种欺骗政府的行为为目的、有资格提起诉讼的人员范围广泛、数目不菲的奖励[2]。早期的奎太诉讼通常是指由私人代表政府提起的财政资金滥用之讼,如今,奎太机制逐渐扩展到税收、环境保护、竞争法等执法领域,成为公共执法领域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
在我国现行竞争法执行体系中,缺乏一个核心的、集约的、可操作性强的价值“标的”,容易造成理论价值目标与执行价值目标相分离的“两张皮”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