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钻井平台立法利益平衡新探

2011-08-15 00:46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李天生
世界海运 2011年3期
关键词:钻井救助油气

文/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李天生

海上钻井平台立法利益平衡新探

文/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李天生

利益平衡是钻井平台立法的核心,船舶法律与钻井平台法律的利益平衡存在很大差异。应当以社会本位、世界本位价值导向与产业促进、利益保护制度需求之间的平衡为理论基础,达成钻井平台立法利益平衡,构建相应的制度体系。

钻井平台;利益平衡;船舶

钻井平台是海洋油气和其他矿产资源开发的基本载体。随着陆上油气资源的日益耗竭,含量丰富的海洋油气资源的开发越来越居重要地位,目前海洋油气产量已超过世界油气总产量的30%,而且新增产量(中国2010年为80%)大部分来自海洋。但钻井平台立法在我国一直没有提上议事日程,国际公约的制定也停滞不前。立法出现空白和遭遇挫折的原因并不是钻井平台问题不够重要。事实上,钻井平台国际国内立法空白的根本原因是立法理论一直围绕着其是否属于船舶、是否适用船舶和海上运输的相关法律进行研究。但钻井平台与船舶存在本质区别,现在的立法理论无法平衡其所涉的利益,因此不能平衡好相关的利益,也就无法完成科学的立法。

一、实现多方利益平衡是钻井平台立法的核心

德国法学家、利益法学派的创始人赫克认为:“法律是所有法的共同社会中物质的、国民的、宗教的和伦理的各种利益相互对立、谋求承认而斗争的结果。”[1]利益是法的原因,法起源于对立利益的斗争,法主要规范着利益斗争,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2]钻井平台是资金技术密集的高尖端产业,又在海上作业,具有国际性,所涉利益关系非常复杂。钻井平台立法的主要调整对象包括平等作业主体经济利益关系、海洋环境整体利益和生态利益相关社会关系、不同国家利益关系等,所以其立法更不例外。应当对利益斗争作出规范,以平衡海上油气产业和海洋环境及相关产业、相关国家利益为最高任务。

利益法学还主张,法规范中包含的原理是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法是冲突的人类利益融合的产物。法只表明某一社会集团的利益胜过另一集团的利益,或双方的利益都应服从第三个集团或整个社会的利益。立法者必须保护利益,必须通过立法去平衡互相竞争或冲突的利益。在海洋矿产资源开发中,海洋油气产业与海洋环境及相关产业、相关国家之间常常存在利益冲突,但又都是重要的利益,这就需要立法予以融合,实行平衡保护。同时,对于海洋油气产业与海洋环境及相关产业、相关国家这两个都至关重要的“集团”来说,不能在立法利益中一方胜过另一方,而必须共同服从国家利益、生态利益、人类利益等更高的利益,以符合这些更高利益作为立法利益平衡的标准。

实际上,利益规律是法的基础,法律制度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制度[3]。法律都是以调整利益关系为核心的。不解决上述利益之间的平衡,钻井平台立法将难以得到国际社会多数成员的接受,也难以实现理解的一致。

二、钻井平台与船舶立法利益平衡的区别

当前关于钻井平台立法的理论研究都是针对移动式钻井平台进行的。整体的情况是,在某些环节、状态和类型上,钻井平台被认为是船舶,如可在海上航行且处于移动状态、具有自航能力且处在航行状态、处在被拖带状态等,适用船舶和海上运输的法律规定。在另外一些环节、状态和类型上,则否定这一点。但是,当前这些研究存在一个根本缺陷,即船舶法律利益平衡与钻井平台实际所涉的利益平衡有很大差异,这制约了钻井平台立法理论和实践的进展。以下就钻井平台与船舶的碰撞、救助、责任限制、归责原则几个方面予以论述。

(一)碰撞利益平衡方面的区别

关于钻井平台碰撞法律问题的研究,多数观点认为,虽然应当采用不同的避碰规则,但关于船舶碰撞的公约并没有排斥钻井平台与船舶的碰撞。然而从钻井平台海上油气开采实践看,钻井平台的碰撞所涉的利益关系范畴与船舶碰撞存在重大区别。船舶碰撞法律平衡的是海上交通安全利益与航行自由利益、船舶财产利益、船载人员的安全利益、船载货物所有人利益与承运人利益;而钻井平台不以海上航行为目的,碰撞只涉及钻井平台与船舶财产利益、人员安全利益这一部分,并不涉及范围更大的海上交通安全利益与航行自由利益、船载货物所有人利益与承运人利益。这两种利益平衡内容的差别是明显的。

(二)救助利益平衡方面的区别

从早期的“纯救助”开始,一直到“无效果,无报酬”救助、“环境救助”,海难救助都以自愿性为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同时要求救助人应该是本无救助义务的第三人。海难救助法律制度一直以救助责任、救助报酬为主要内容,需要平衡的主要是救助人与被救助人之间的利益。

在海洋油气资源开发中,输油管破裂、平台爆炸、井喷等油气事故危险巨大。为保证在危急时刻能够对钻井平台及海洋环境实施及时有效的救助,钻井平台作业者或所有人在钻井平台作业之前,就应以救助计划作为根本风险防范措施,周密考虑各种具体情况,与专业救助公司就救助船舶和设施签订期租合同,与救助承包商签订救助服务合同。一旦出现事故,承包商必须按照合同的规定,使用针对性救助船舶和设备,在钻井平台作业者的指挥下对钻井平台实施及时而有效的专业救助。因此,这类救助不再具有自愿性,而是充分体现了服务合同的性质;救助承包商也不再具有传统海难救助中救助人的主体资格,有关救助责任和救助费用一般事先在租赁合同、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规定。[4]494这种救助安排实际上属于作业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其特征和性质决定了钻井平台救助法律需要平衡的主要是钻井平台与海洋环境、渔业旅游业等其他海洋产业之间的利益,而救助人与钻井平台所有者、作业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由作业相关合同调整即已足够。

另外,传统的海难救助只能调整对航行中平台的救助,没有涉及钻井平台就位后的油气开采过程中的危险事故,而这恰恰是钻井平台救助最重要的方面。事实上,对航行中的钻井平台进行救助的情况不仅很少发生,而且由于作业者的救助计划措施包括了航行阶段,即使移动式钻井平台在航行中发生危险,与作业者没有合同关系的船舶也极少有机会或被允许参与救助。

总之,除了船舶油污环境救助特别补偿这点以外,传统救助法律平衡的主要是救助人与被救船货所有人之间的利益,而钻井平台救助法律平衡的主要是海洋油气资源开采与海洋环境、其他海洋产业保护之间的利益。二者的目的和内容明显不同。

(三)赔偿责任限制利益平衡方面的区别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船舶与运输方面的主要制度功能是为了保护海运的发展,从而促进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平衡的是海运产业与贸易产业、环境利益、其他海洋产业利益和受害人利益。

钻井平台不具有货物运输的功能,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第15条明确排除对钻井平台的适用。由于该公约对钻井船适用,学界认为,这说明钻井平台作业也应当存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由于钻井平台注重的是开采作业能力,与注重航行能力的钻井船相比已发生了质的飞跃,是一项就位后相对固定的海洋工程,其结构形态与船舶完全不同,因此公约规定的以吨位为计算基础的责任限额制度无法适用。[4]496出于鼓励、扶持海洋油气开发这一重要能源产业的需要,应当对钻井平台作业或移动、航行、安装中的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实行责任限制。但是,由于钻井平台的油气危险比一般船舶要大得多,其所平衡的利益主要是在海洋环境保护与海洋矿产资源开发之间,包括其他海洋产业和受害人利益,不包括船舶运输中占重要地位的贸易利益。

(四)归责原则利益平衡方面的区别

利用钻井平台在海上进行油气勘探与开发是一种非常危险的作业,各种事故发生的几率很高,风险极大,即使在钻井平台作业者或所有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也经常发生各种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环境污染。如果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将由受害人承担这种损失,这显然有失公平,也不利于提高作业者和所有人的安全意识。另外,海上油气开发业是高利润产业,从利益与风险、责任为正比的规律来看,也应由钻井平台作业者或所有人对有关损害承担严格责任。这也与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应适用特殊归责原则的规定相符。所谓高度危险作业,是指“按现有技术发展水平,人们还不能完全控制和有效防止的致损风险。也就是说,人们在从事这类作业时,即使尽到现有技术水平下所能达到的高度谨慎和勤勉义务,仍不能避免致人损害的事故发生”。[5]钻井平台开采海洋油气的作业不仅具有易燃、易爆的特点,而且对海洋环境的威胁重大,在开采过程中产生的一些物质甚至具有放射性,是公认的危险作业,其危险尚不能通过现有技术水平予以完全控制,因此需要适用严格责任。[4]483当然,由于钻井平台作业投资巨大,保险难以具备足够广阔的范围和足够普遍的强制性,还不能实行无过失责任制。严格责任已经具有较强的补偿受害人与环境利益、教育和预防功能。这表明钻井平台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利益平衡比较强调受害人利益,特别是环境和其他海洋产业的利益,没有强调其海上作业困难和作业本身面临的风险,如果说有,那就是还未完全依照环境法理论对钻井平台致环境损害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

除油污损害外,船舶、海上运输相关法律中损害赔偿一般实行过失责任原则。尤其是在海上货物运输中,长期实行的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并至今仍为多数国家所采用。即使采用实行完全过失责任的《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也仍然是过失责任而非严格责任。相对而言,过失责任特别是不完全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是为了保护航运发展,在对海上承运人与货方利益的平衡中,考虑了船舶在世界海域航行的海上特殊风险,比较倾向于保护船方的利益,且不涉及环境和其他海洋产业利益。

总之,当前关于钻井平台立法的研究中,出发点和思路都是钻井平台是否属于船舶、能否适用船舶和海上运输法律,这在立法的核心问题——利益平衡上存在难以消除的差别与矛盾,所以当前这种立法理论研究总体上陷入了僵局。

三、科学认识钻井平台立法中的利益平衡

由于当前关于钻井平台立法的研究都围绕着钻井平台是否以及何时属于船舶、能否适用船舶与海上运输法律进行,而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对船舶的规定内容丰富、自成系统,与钻井平台并不完全对应,因此这些研究存在分歧,没有形成完整、独立的钻井平台立法理论基础和制度体系。实际上,钻井平台已在本质上脱离了航海范畴,成为海洋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生态文明和海洋世纪的客观条件下,海洋经济必须走资源可持续开发、环境协调保护的科学发展道路。所以研究钻井平台法律问题应当从科学发展海洋经济的视野进行,解决好这一视野下的利益平衡。

钻井平台造价高达数亿美元,是资本高度集中的庞大工程,其登记、担保、扣押、管辖、准入、监管、安全、环境、技术标准等各方面均具有特殊性。加之海洋油气开发的战略意义和技术资金密集、海上风险特殊的背景,钻井平台显然需要立法上的产业扶持和保护。

钻井平台的安装、航行、移动、操作、开采、油气传输等也存在巨大的风险,如碰撞、漏油、放射、井喷、爆炸、沉没、废弃、火灾、人身伤亡等。2010年美国墨西哥湾的“深水地平线”号钻井平台爆炸导致漏油约50万t的巨大灾难,造成大量渔业、旅游业和其他海洋产业损害,还将长期危害美国、欧洲、加拿大甚至北极的生态环境。最初BP公司根据美国《1851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法》申请设立约2700万美元的责任限额,国际社会和美国对此提出激烈批评,后在政治压力下,BP公司与奥巴马政府达成一致,同意建立一个200亿美元的“第三方托管账户”来进行赔偿。这充分表明了钻井平台对海洋环境、经济的巨大威胁,以及损害后果的国际性、整体性。

在钻井平台立法研究中,应当构建钻井平台立法新理论,以平衡上述两个方面的利益:一是在全球化与海洋、环境世界整体性的当代条件下,钻井平台立法中社会本位和世界本位的价值导向;二是在海洋矿产资源开发高风险、大投资和能源战略意义的现实背景下,钻井平台立法中存在产业促进和利益保护的制度需求。只有实行这种价值导向和制度需求的利益平衡,才能解决钻井平台立法的理论障碍和现实困境。

四、钻井平台立法利益平衡的制度构想

对于重要但危险、事故多发的海洋资源开采活动来说,目前国际国内的立法空白是亟须弥补的。“深水地平线”号钻井平台爆炸漏油事件缺乏有效的国际法律解决机制,只能依靠政治性磋商解决,给国际社会再次敲响了警钟。由于未能从利益平衡这一立法核心上完成理论准备,钻井平台国际立法一直进展不顺。1977年国际海事委员会(CMI)提出的《里约草案》内容简单,只要求适用于船舶的海事国际公约同样适用于海上移动装置,1994年CMI第35次会议出台的《悉尼草案》只调整移动式钻井平台,2004年CMI发布的《加拿大草案》范围广泛,但不涵盖海底输油管线,未明确环境影响、海洋污染计划等机制,都表明没有清楚、准确、完整地认识钻井平台立法中社会本位、世界本位的价值导向与产业促进、利益保护的制度需求的平衡问题。没有解决好钻井平台立法利益平衡这一核心问题,是这些草案未能通过的根本原因和面临的最大困难。

宏观上看,结合社会本位、世界本位与产业促进、利益保护的钻井平台利益平衡制度应包括:监管、准入、安全等公法规制体系;交付、扣押、管辖等程序规范机制;违约、侵权、环境等民事责任和相关权利义务体系;海洋油气资源开发产业促进与保护机制;风险分散与赔偿保障机制;危机响应机制;全球化时代与海洋、环境世界整体性下的国际协作机制。

钻井平台与船舶、海上运输法律的利益平衡存在一定的交叉和重合,因此二者可以共用某些技术规范和机制,比如某些避碰规则、防污染措施等。这表明钻井平台立法应当以社会本位、世界本位与产业促进、利益保护二者平衡为理论基础和制度主体,同时适用和参考船舶、海上运输的一些法律制度。

海上钻井平台立法利益平衡最关键的是要在国际公约中建立多重的、世界范围的钻井平台损害赔偿责任基金机制。由于国际公约的通过和生效需要较长时间,我国应先行设立钻井平台风险分散和赔偿保障机制,落实我国海洋油气开发产业与海洋生态环境、其他海洋产业以及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我国海洋经济科学发展。

[1]何勤华.西方法学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25.

[2]FRIEDMANN W.Legal Theory[M].5 ed. Manhattan: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67:334.

[3]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371-372.

[4]司玉琢.国际海事立法趋势及对策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5]王家福.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513.

Exploration on interests balance of offshore drilling units legislation

LI Tian-s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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