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内容合作关系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性质

2011-11-17 04:18:58芮松艳
电子知识产权 2011年7期
关键词:内容

文 / 芮松艳

论内容合作关系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性质

文 / 芮松艳

一般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不属于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提供者具有内容上的合作关系,则其行为应被视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享受避风港的保护。现有案件中涉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系链接服提供者,尚未涉及到其他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内容合作关系 网络服务提供者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并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明知或应知其服务对象(如上传内容的网络用户、被链接的内容网站等)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行为时,其才构成帮助侵权。但在实际商业运营中,为实现某种商业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尤其是链接服务提供者,有时不仅单纯地提供链接等技术服务,同时亦会与网络内容提供者进行各种形式的合作,其合作方式既可能仅涉及技术层面,亦可能涉及内容层面。不同的合作方式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性质的认定是否会产生影响,是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问题。实践中,通常认为技术层面的合作不会影响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性质的认定,但对于内容层面的合作关系,则相对较为复杂,实践中有不同观点。本文将对该问题进行较为详细的阐述和分析。

一、内容合作关系的含义。

本文所指的内容合作关系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提供者之间的内容合作关系,这一合作关系中虽会涉及到与网站内容的提供有关的事宜,但从形式上看,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仍然是链接等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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