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宝岛与福州宝岛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

2011-12-15 15:20
中国眼镜科技杂志 2011年9期
关键词:宝岛营业部福州

案情回放

原告厦门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下称厦门宝岛公司)与被告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厦门第十三经营部(下称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被告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下称福州宝岛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宝岛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7年,经过长期经营发展,已经建立了良好的商业信誉,原告的企业名称经过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宝岛眼镜”字号深入人心。前不久,原告在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266号发现一家名称为“宝岛眼镜公司中国第619店”的眼镜销售商铺,即被告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但其并非原告的连锁店。被告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在其所经营店铺的招牌中使用“宝岛眼镜公司”字样,在其销售的眼镜盒、眼镜布上标有“宝岛眼镜(连锁)公司”,其开具的配镜单显示为“宝岛眼镜公司(全国连锁店)”,并加盖“宝岛眼镜公司中国619店”收款专用章,被告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的上述行为系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字号,误导消费者,系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为被告福州宝岛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福州宝岛公司应对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诉请判令:1.被告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立即停止在其店铺、商品(包括搭赠的商品)、商品包装上使用原告企业字号及利用原告字号进行商业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带有原告字号的商品(包括搭赠的商品)、商品包装;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立即停止在其店铺、商品(包括搭赠的商品)、商品包装上使用原告企业字号及利用原告字号进行商业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被告福州宝岛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是侵犯企业名称权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求。2.被告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被告福州宝岛公司为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其企业名称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3.被告福州宝岛公司在社会上享有较高声誉,被告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系合法使用被告福州宝岛公司的企业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厦门宝岛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分店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经过长期经营,开设多家分店,在厦门具有较大的规模,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2.原告刊登在厦门商报、厦门日报、厦门晚报、海峡导报、海峡生活报、厦门广播电视报等媒体上的广告;

3.原告与广告公司、报社等签订的广告合同、协议、认刊书;

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在各大媒体发布了大量广告,具有较高知名度。

4.完税证明;

5.纳税证明;

6.荣誉证书;

证据4、5、6共同证明原告积极履行社会义务,并获得多项殊荣。

7.厦门商报、海峡导报等相关报道,证明原告知名度高,常遭他人仿冒。

8.公证书,证明被告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9.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字号在厦门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该事实已经得到法院确认。

被告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被告福州宝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自1997年设立以来,规模和知名度小于被告福州宝岛公司。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广告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无法确认。对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知名度高。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报道未持中立立场,明显偏向原告,且仅是媒体记者的主观判断。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没有货物销售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有购买行为,即使存在购买行为,也不能被告证明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同,不能作为依据。

被告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被告福州宝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宝岛眼镜私人有限公司在新加坡注册登记文件;

2.康明集团私人有限公司在新加坡注册登记文件;

3.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4.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第1117931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1、2、3、4共同证明:1.康明集团公司在1982年即在新加坡设立,为拓展大陆地区业务设立了被告福州宝岛公司;2.被告福州宝岛公司设立于1992年,远早于原告成立时间;3.被告福州宝岛公司申请注册了狮子头商标,并与企业字号组合使用,在消费者中有较高知名度。

5.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加盟连锁店店招、广告牌等式样,证明被告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被告福州宝岛公司的店招样式、内外部装潢与原告的完全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

6.国家商务部特许人备案公告表,证明被告福州宝岛公司的特许经营加盟业务经过商务部许可备案;

7.1995年1月福州晚报广告;

8.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参展合同及发票;

9.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所获的荣誉证书;

证据7、8、9共同证明:(1)被告福州宝岛公司在媒体发布广告、参加各种展览会,以提高企业知名度;(2)经过近20年的发展,被告福州宝岛公司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的声誉,获得诸多荣誉。

10.被告福州宝岛公司从1992年到2009年公司年检材料;

11.被告福州宝岛公司在全国各地加盟店的分布情况及部分加盟店的营业执照;

12.被告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与被告福州宝岛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FJ036);

证据10、11、12共同证明:1、被告福州宝岛公司自设立以来至今一直在持续经营,使用“宝岛眼镜”字号;2、被告福州宝岛公司规模逐步扩大。3、被告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系被告福州宝岛公司在厦门招收的加盟商。

13.被告福州宝岛公司简介及宣传手册、中国邮政明信片、配镜单、福建省眼镜质量监督检查站科普丛书;

14.省侨办、外径贸厅闽侨(2000)16号《关于公布35家福建省明星侨资企业名单的通知》;

证据13、14共同证明:1、被告福州宝岛公司在媒体上宣传自身品牌;2、被告福州宝岛公司所获得的荣誉。

15.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榕民初字第48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原告的关联企业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宝岛公司已就加盟店招牌使用字样达成和解协议,其已向法院撤回起诉;(2)被告福州宝岛公司的加盟店使用“宝岛眼镜公司”字样没有违反双方的和解协议。

16.原告设立的福州第一分店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在被告住所地福州市设立的分店亦使用“宝岛眼镜”字号。

17.福州市郊区人民法院榕郊外经(92)资字第099号。

18.福建省人民政府闽府字(1992)349号外资企业批准证书;

19.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通知书;

2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

证据17、18、19、20共同证明:(1)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系由新加坡康明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设立;(2)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在1992年获准设立,远早于原告成立的时间;(3)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系合法使用经核准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他人的侵权。

21.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备案报告,证明被告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已将企业的简化名称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22.公证书,证明:(1)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特许品牌“宝岛眼镜连锁”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获得国家商务部的许可备案并公告;(2)上述特许品牌没有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原告厦门宝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的只是被告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侵犯原告名称权,与被告福州宝岛公司的成立历史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未侵权,该备案是针对注册商标,不涉及企业名称。对证据7~1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起诉的是被告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在厦门地区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两被告提供的证据7~11不能证明其在厦门的知名度。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未侵权。对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的行为是合法的行使自身权利。对证据15,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是商标侵权的诉讼,与本案侵犯企业字号权无关。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福州加盟店的使用状况,且原告是经过“宝岛”商标专用人的许可而使用该二个文字的。对证据17~2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实康明集团的设立时间,与被告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的侵权行为无关。对证据21,没有福州工商局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该证据是向福州市工商局提出的申请,范围也仅限于福州市的若干经营部,被告了解其招牌名称是简化使用的,按规定需要经过工商局的备案才能使用,而其在厦门的简化使用并未经过厦门工商局的备案。对证据22,同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相关陈述,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1.原告厦门宝岛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5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各类光学眼镜、太阳眼镜、验光配镜仪器等。原告成立后在厦门开设了厦门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松柏分公司等多家分公司,并先后在厦门日报、厦门商报、海峡导报等媒体做广告宣传,经过长期经营发展,其“宝岛眼镜”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2.被告福州宝岛公司成立于1992年,由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号为商外资闽府外资字[1992]1613号,批准的企业名称为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各类光学镜片、镜架、太阳镜、隐形眼镜及护理液、光学仪器等。投资者为康明(新加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宝岛公司连锁店店面招牌样式为,被告福州宝岛公司的红色狮子头图形注册商标加黑色“宝岛眼镜公司”文字,及红色“中国第xx店”文字的组合。2009年12月9日,刘钟福与被告福州宝岛公司签订了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被告福州宝岛公司特许刘钟福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266号之三设立宝岛眼镜(连锁)全国619店,即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

3.2010年7月14日,原告厦门宝岛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公证。当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到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宝岛眼镜公司中国第619店”,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购买了眼镜盒一个,共支付人民币12元,取得《宝岛眼镜公司(全国连锁店)配镜单》一张,并对该店外景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封存后交给原告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被告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的店面招牌为红色狮子头图形注册商标加黑色“宝岛眼镜公司”文字,及红色“中国第xx店”文字的组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在其店面牌匾上使用“宝岛眼镜公司中国第619店”,并在其商品、商品包装上使用其“宝岛眼镜(连锁)公司”字样及使用上述简化名称在厦门市进行商业宣传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企业名称及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企业名称权,属于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规范使用、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系被告福州宝岛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福州宝岛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厦门第十三经营部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停止在其店铺、商品(包括搭赠的商品)、商品包装上简化使用“宝岛眼镜公司”、“宝岛眼镜(连锁)公司”字样及停止在厦门市以上述简化企业名称进行商业宣传;

二.被告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厦门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交纳。

本案被告已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中。

律师点评

本刊法律顾问 徐亮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求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二,被告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企业名称权进行不正当竞争;三,原告诉求的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以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字号及利用原告字号进行商业宣传并赔偿其损失。本案审理对象为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被告关于本案诉求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答辩意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可以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可见,法律对于企业名称及其简称的登记、使用有严格要求。被告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于2010年在厦门成立,其在店面牌匾上未使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而使用“宝岛眼镜公司中国第619店”,并在其商品、商品包装上使用其“宝岛眼镜(连锁)公司”字样。其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未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不属于对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其次,对于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应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予以处理。通常情况下,企业名称中的行业、组织形式、行政区域等具有通用性,不是区别企业的主要标志。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和最重要的区分标志,公众也往往通过字号来记忆和区分不同的企业。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厦门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与“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两个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完全相同,两个企业名称唯一的区别在于行政区划。在使用过程中,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成为区别两家企业的唯一标志。原告1997年在厦门成立后,通过长期经营发展,原告的企业名称和字号“宝岛眼镜”在消费者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虽然被告福州宝岛公司成立于1992年,但被告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于2010年才在厦门成立。在厦门已经存在一家较为有名的“宝岛眼镜”的前提下,作为后来成立的被告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省略其总公司与原告企业名称中唯一的区别标志,即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福州”,简化使用“宝岛眼镜公司中国第619店”、“宝岛眼镜(连锁)公司”的做法虽不属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但已足以使消费者难以区分两家企业,误认为被告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造成混淆。因此,应当确认被告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的获利情况,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依法酌情予以确定。

法律在线

用人单位不提供劳动仲裁相关证据将承担不利后果

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日前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劳动仲裁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为保证职业病诊断工作顺利开展,草案对职业病诊断中提出的劳动仲裁规定了特殊的程序要求: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30日内作出裁决。

草案还规定,仲裁过程中,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修正案草案,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15日之内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广东立法推动自主创新促转型

广东省政府近日举行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草案)》的议案,将提交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这是广东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推动自主创新,为广东的转型升级助力。

会议指出,近年来,广东省出台了一系列促进自主创新的重要政策,对提升广东省自主创新能力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为保障创新型广东建设,进一步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必要将广东省的新思路、新举措特别是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经验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定。

据介绍,《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草案)》明确了自主创新促进工作的原则和体制,规定了促进研究开发与成果创造的具体措施、促进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具体措施、创新型人才建设与服务的具体做法、自主创新激励与保障的措施,并明确了相关的法律责任。

江苏施行审计条例不配合审计将承担法律责任

近日施行的《江苏省审计条例》规定,不配合审计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将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前不久举行的江苏省实施《江苏省审计条例》宣传大会上,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丁解民说,条例围绕现阶段江苏审计工作中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新要求作了系统的规范,首次在江苏地方法规中明确了审计机关应加强绩效审计,体现了加快转变发展方式的要求,为审计工作的升级转型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明确了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不配合等行为将承担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审计厅厅长赵耿毅表示,条例的颁布施行,适应了江苏经济社会发展对规范审计行为、优化审计程序、改进审计方法的客观需求,同时也是进一步发挥江苏审计在促进改善民生、约束权力运行等方面的根本要求。条例对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等方面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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