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完善思考
——从自然债考虑“中间法律行为”角度

2011-12-24 17:38覃远春
理论导刊 2011年4期
关键词:民事法律民法效力

覃远春

(贵州财经学院法学院,贵阳550004)

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完善思考
——从自然债考虑“中间法律行为”角度

覃远春

(贵州财经学院法学院,贵阳550004)

自然债的民法认可回溯要求为引发自然债的行为找寻栖身之地,传统民事法律行为理论难以说明该行为。需要对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进行反思,可以在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类型之外提出“中间法律行为”,表明该种行为既非完全强制也非无效行为。

自然债;民事法律行为;中间法律行为;私法自治;有效性

一、民法自然债一般知识介绍

自然债,指当事人负有的受一般道德标准或社会观念支持的、法律虽不强制其履行但在自愿履行后即维护履行效果,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受领人得受领并保有给付的债。[1]民法上一般理解,债的给付关系须有法律上强制履行的保护或以“责任”作为义务履行担保,否则给付“在法律上不具意义”。[2]实际上这只能说明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定债或民事债,民法上尚有受到法律“中间”认可的自然债。给付关系“入法”即受强制、债与责任结合才有法律意义的主张,忽视了民法上债的多样化。债的基本效力或权能类型是债处于正常和非正常态势下法律措施或效果的综合,包括实行、保全、救济和处分四项。实行效力包含请求、受领与保有,保全效力包括撤销与代位,救济效力包括自力救助和以诉讼获得强制履行及其它相应救济措施等,处分效力是债权人将债权作为整体对待而实施转让、质押、抛弃、抵消等。其中,实行效力是债的本旨效果,其它效力以其为基础或由其转化而来。在债的实行效力中受领保持力是最基本的效力。[3]债可能包含全部实行效力,也可能只保留受领保持力而在其它方面出现缺失。后一情况即是自然债,它仍然属于民法上债的有机组成部分。它虽不像民事债那样有可强制履行的效力而在债务人不履行时附加法律责任,但法律仍然对给付自愿履行的效果进行维护,排除不当得利返还,确定财产权归属。由此而言,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也属于有效法律关系。否定自然债为法律上债的学者,在说明诉讼时效经过后履行债务不得返还、道德义务给付后不属于不当得利时,认为是根据“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观念”或“普遍的道德观念”。[4]这种简单以法律维护的抽象价值或观念作为法律上确定财产归属的原因的做法,是不太可取的。只有认可自然债并在民法上规定自然债制度,把符合公平正义价值观念或普遍道德观念的给付涵摄在自然债的给付之中,才能为维护给付效果提供一个直观明确的法律正当理由。

自然债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古时仅有法定债而无自然债,帝政以后受自然法影响,弱化宽容的债的关系——自然债即被法律承认。自然债凭借其独特性和适应性不断保持生命力,为近现代各国民法、判例及学说所承认。自然债有因故不再受强制执行保护之债,如消灭时效期限届满的债、被继承人遗产不能清偿的剩余债,和自始不受强制执行保护的债,如约定无诉权的给付、出于知恩图报礼尚往来及其它道德礼仪上原因所为的给付等之分。自然债的基本法律效果,为法律虽不强制给付履行但在自愿履行后即维护履行效果,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受领人得受领并保有给付。

自然债之“自然”,一是表明它因缺乏强制保护而在民事债体系之外,债的效力达不到民事债的强度;二是表明它合自然法、合道德性、合一般社会观念的特性。自然债的实质内容及其特性,从根本上看是一定时代、地域内按照一般道德标准和社会观念“应为”的关系,是符合衡平、良心、自然正义的给付。从总的趋势看道德标准与社会观念对行为的可接受性越来越宽容,自然债的外延越来越广。私人获得了较大空间,只要行为不明显与当下公序良俗相背,则自我约束、自我承诺就是“符合道德标准与社会观念”的。即一般社会观念认为应该给付,个体良心上存在相当“强制性”的,则给付归为自然债就有合理性。

自然债的给付效果被认可,从而使之区别于非法债务或无效债务,同时自然债也可以说界于完全的民事债与纯粹的道德义务之间,或者说处在实证的债法与理想的自然法之间。学者认为“展现微微光芒的自然债领域,悬浮于我们熟悉的实证法域与自然法的冥冥世界(the nether world)之间”;[5]自然债,就像随风摇曳的芦苇那样在有完全的杆和没有杆之间浮动。[6]这是对自然债“中间”特性的形象说明。

二、对引发自然债行为观点的实证分析

案例一,张某、王某为夫妻,张某与魏某发生婚外情被王某发现,王某因此气急成病住院,后要求魏某给予精神补偿。魏某答应补偿2万元,约定半年内支付。张某、王某协议离婚,魏某向王某支付1万元后拒绝给付余款。王某诉至法院要求魏某支付余款1万元,魏某则反诉要求王某返还已付1万元。案例二,已婚赵某与未婚李某两人婚外同居一年多,后赵某提出分手,为弥补李某“青春损失”,两人约定由赵某支付李某“分手费”6万元。赵某支付2万元后未支付余款。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给付剩余4万元,赵某则反诉要求李某返还已付2万元。

前述案例,一涉及因婚外情介入他人婚姻引发的精神赔偿协议,一涉及婚外同居关系结束时的“分手费”补偿协议。对这些纠纷的处理,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当事人协议行为及关系的性质。对此存在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两则案例中或存在同居付出,或存在因婚外情而受精神痛苦,原被告自愿达成补偿,意思表示真实,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也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应当有效。故应支持原告诉请,驳回被告反诉请求。第二种观点在第一种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双方行为属有效法律行为,且达成赠与合同关系。赠与协议不可强制执行,赠与人在给付之前可任意撤销赠与,交付后法律保护赠与效果,一般不得要求返还。故应按照赠与规定驳回原告诉请与被告的反诉请求。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律并无这些情况下进行给付的明确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缺乏法律依据,补偿约定不符合公序良俗,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并不受强制保护,已获支付属不当得利应该返还。故应驳回原告诉请,支持被告反诉请求。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双方所为行为并不具有法律意义,协议而成的关系并不属法律调整管辖的范围,应由当事人自行处理。故对于本诉与反诉,法院均应不予受理或驳回。

前述各种观点从某一方面看似乎有一定道理,但综合而言都不甚妥当,无法对类似案例中的补偿行为作出让人信服的解释。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意思自治,约定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即为有效,产生强制性的民事债关系,符合“重合意”的现代合同法治精神与合同伦理。但并不是所有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都是完全有效的。从法律视角看当事人自治,并不必然与法律确认自我责任相连。如果赋予类似前述案例中的协议以强制性效果,似乎并不恰当,显得法律干预之手过长。意思自治在法律关系的运动进程中可以有不同表现,除关系构建外,还可以进入到履行过程中。任凭债务人选择履行方式、时间、地点甚至决定是否履行,这在法律生活中是实际存在的。由债务人自由决定履行与否,一旦其自愿履行时法律可以维护其履行效果,对类似前述案例中的协议在法律性质上作这样的判断才符合民事生活常情。

第二种观点主张按照赠与处理,表面上似乎符合关系事实,结果上也较为合理。但赠与是在将协议作有效合同对待的基础上,对其作诸如给付方在给付前可以任意撤销而使给付变得不可强制、已经给付的一般不得要求返还等限制。赠与所为给付在一定条件下可被要求返还,会使财产归属不稳,其与此类关系中当事人内心真意及社会观念不符。赠与主要是考虑在“增益”他人的前提下做出,而婚外同居补偿、介入他人婚姻而予补偿等的出发点并非是简单增益他人,同居关系与介入婚姻构成了补偿给付作为一种扶助义务、补偿义务的道德前提,当事人内心担负着较一般赠与更强的良心压力,“欠对方”、“该给予”的心理往往伴随这种给付。

第三种观点把协议有效建立在有明确法律规范的基础上,认为缺乏具体的客观法律权利规定,当事人即不能自主确定权利义务关系,行为与达成的关系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这种把任何权利的确定认可都归结到法律明确规范的基础上,实行绝对实证主义的做法,否定了当事人自治的民法原则,忽略了民法的私法特性。如果确定行为无效,自然就要按照不当得利规定返还所为给付,这种处理完全否定了当事人意思的民法意义,明显违反民事生活常情。而将类似关系或行为判断为违背公序良俗的非法行为或者非法关系,亦是不妥当的。

最后一种观点注意到有的民事关系需要由当事人自处,法律具有不能介入所有社会关系的天然缺陷。故回避实体判断,借用不予受理或驳回的程序技巧,变相处理实体问题,让当事人已经处理和决定的状态保持,试图维护已经给付的不返还,未经给付的不要求。然不经考虑即将带有私人属性和感情色彩的给付协议排除在法律之外权利归属留下遗留问题,使当事人保有给付财产权利经不起推敲。故而需要从实体制度上寻找依据,为给付不要求和已为给付不返还寻找恰当的法律原因。

按一般社会观念与道德标准,当事人有达成给付协议的明确意思表示,且促使达成协议和做出给付的原因又具有一定正当性。同时,同居而受扶助、以婚外情介入他人婚姻,在良心上都对当事人形成相当的压力,“过意不去”、“欠对方”而给付弥补,是受到社会认可的。故对当事人行为和达成的民事关系不能简单作无效判断,但又不适宜赋予强制性约束力来保障,程序法回避技巧与赠与合同说理也存在欠缺。故此笔者认为,对前述类似案件中当事人协议而成的民事关系,从公平、恰当处理出发,法律应当作消极介入、中间程度干预,既给当事人留下自处空间,又在给付是否可以强制以及给付效果归属上有一个明确的法律态度。前述类似关系,笔者认为当属自始不受强制执行保护的自然债关系无疑,原告要求继续支付剩余金额的请求和被告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补偿金额的请求,均应依据自然债加以驳回。

需要指出,对于前述案例中涉及的婚外同居补偿协议,我国民事立法已有逐渐将其作为“中间状态”的自然债对待的倾向。2010年11月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2条中即有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完善的一些思考

(一)民事法律行为理论面对引发自然债行为的困窘

按照传统民法的理解,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在于引起民事法律效果意思的现实显现,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的方式在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简言之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旨在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理论上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要件完备与否,将其分为几类:有效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法律行为和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7]有效法律行为是指不存在无效或者其它瑕疵的行为,它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有法律约束性的民事法律关系。前述法律行为的分类下,对法律行为“有效性”的理解,并未在理论上被分割。一旦确认行为有效,则其引发的法律关系就有法律责任相伴。

既然认可自然债的关系也属民法上的债,则回溯思考形成该种债的当事人行为,应该确定其相应的法律性质和地位。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有意欲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而自然债的当事人意欲发生给付、受领和财产变动,希望产生受到法律认可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且给付履行后法律维护的效果,是含于当事人“意欲”中而为其所追求的。可见对引发自然债的行为应作排除在非表意行为之外的思考,其明显不属于事实行为而应归为民事法律行为。

笔者认为,传统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无法有效解释引发自然债的行为性质及其归属,面临困窘。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部分无效、相对无效法律行为都无法用来解释该行为。有效法律行为伴随着强制与责任,明显与自然债的效果不符。无效法律行为与回复原状或返还相连,而产生自然债的行为效力核心则直接定位在排斥回复原状或返还上。自然债当事人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显然亦不能看作违法行为而无效。那么,可否认为产生自然债的行为是无效法律行为,只有当事人履行“自然债”给付的行为才属法律行为?按照一般观点,“依债务本旨而为适合于债务内容之行为,即足发生其效果,并不以债务人或债权人须有清偿意思或清偿受理意思为生效要件”,[8]履行行为更多地被看作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与当事人是否有履行意思无关。把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重合起来考虑在理论上难有说服力。无效法律行为的给付内容并不值得当事人尊重,没有出现新的事实,单凭一个履行行为不能使行为从无效更改为有效。自然债履行之前即存在一种有法律意义的法律关系,履行义务的内容往往在履行之前就确定了,履行行为与产生自然债的法律行为自然有机联系,是后者当然的逻辑结果。可撤销法律行为在被撤销之前产生的是具有完全约束力的债务关系,而自然债关系却无强制约束力。产生自然债而非民事债的行为“瑕疵”,也不是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可见可撤销法律行为也不适于说明产生自然债的法律行为性质。当然,在认可法律行为能够有效产生自然债的前提下,可以探讨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可撤销事由对行为和自然债是否存续的影响。此外,引发自然债的行为也不属于待有权者追认或拒绝的效力待定的行为。不过对做出履行的承认、协议等,可以作为一个完全有效的法律行为将原为自然债的内容转化为具有完全效力的民事债。引发自然债的行为也不是包含部分无效内容的法律行为。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的“相对性”指不同主体间的相对性,而不是指行为效力约束力大小的相对性,故也不能用来说明引发自然债行为的性质。

(二)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完善的路径

既然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部分无效、相对无效法律行为都不能解释引发自然债的行为,则需要以恰当的方式考虑其定位与归属,这涉及到传统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适度完善。传统理解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与强制约束力挂钩,关注法律关系正常实现时效果的保护及不履行法律义务时的法律强制,注意对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实现的非正常状态的预防。在这种“有效”语境氛围中,接纳产生自然债的法律行为是困难的。可以说,民法在承认自然债的同时,还保留了一个从源头上否定自然债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使之行为定位与归属陷入了一种矛盾困境。不应为维护传统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圆满而否定自然债及引发自然债的相关行为的民法意义。为了不使引发自然债的行为游离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体系之外,需要对传统民事行为理论进行适当修正,以为该种行为提供栖身之地。与对其它法律行为类型含义进行修正以涵盖引发自然债的行为相比,适当修正民事法律有效性的理解,或者在保留传统“有效性”理解的同时提出新的民事法律行为类型要更恰当。换句话说,要么对传统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进行修正以纳入引发自然债的法律行为,要么保留与“强制保护”伴生的“有效”理解,转而在此种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之间,考虑提出“中间法律行为”以特指引发自然债的法律行为。

如果理解法律行为有效的核心是当事人的效果意思最终实现和获得法律认可,则就产生自然债的行为来说,它引起的自然债关系的内容,在当事人自愿履行之时获得了实现,财产变动被法律认可。即自然债的法律效果是按照当事人作出引发自然债的意思表示包含的内容来实现的,而不是法律不考虑当事人意愿的直接规定,这完全体现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核心方面。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直接和最终目的,在于有关财产变动受到法律保护,而当事人不按行为内容履行时的强制约束或责任附加,只是有效法律行为效果的非正常状态,或者说是法律行为有效的辅助方面。只有确认受领保有权能是民法上债的效力的基本方面,承认自然债是民法上债的有机组成部分,才能周延债的体系。也只有确认法律行为有效的基本方面在于其所引发的法律关系和财产变动能获得法律认可,才能完整理解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

这种修正法律行为有效性的方式,扩大了有效法律行为的涵盖面,观念上带来较大冲击。不常见的、非主流的引发自然债行为的纳入,可能会造成对一般主流的行为有效性所包含的强制要求的忽略。先确定行为有效,接着具体深入分析怎么有效、法律的强制效力如何,难免造成困惑。在既有思维习惯已经长期形成时,应选择带来最小冲击的修正完善方法。在自然债纳入民法债的体系后,并不排斥对一般的债作有强制力的民事债的理解,也不需要在任何涉及债的地方都对其含义作修正以包容自然债。可以在一般基础上确定一个涵盖民事债和自然债的广义的债的概念,表达“特定人间围绕特定给付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关系”的含义,同时确定一个更加明确的“民事债”,突出其与强制保护、责任等相伴的特性,并指明“无特别说明者,债仅指民事债”。此处只是提出既不排斥非主流,又不过于影响主流的解决办法,并不是坚持“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一般包括引发自然债的法律行为和受强制保护的法律行为,如无特别说明,仅指受强制保护的法律行为”的修正方式。如果保留既有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解,则有效的法律行为不能包含引发自然债的行为,需另行确认一类相对独立的受到法律认可的法律行为,这样,可将产生自然债的法律行为作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新类型看待,并与其他法律行为类型并列。引发自然债的民事法律行为既不是完全有效的,不与强制与责任相连,同时也不属于根本不受法律认可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实际处于中间状态,从此出发,可以在民事法律行为类型中增加“中间法律行为”的新类型。这种指称,能与对自然债中间特性的理解相照应。

自然债在民法上的存在,可帮助深化对民法有关范畴、制度、原则的理论认识,从自然债出发对民事法律行为理论进行分析,提出“中间法律行为”等完善该理论的一些看法,仅仅是自然债引发的反思工作的一项。该类法律行为的存在,是对其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效性深入分析的结果,它是理论和实践上承认的自然债及其自愿履行法效果的当然推理,有着法律逻辑上的天然合理性。同时,它也是深层次上民事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形态多样化的反映。

[1]覃远春.民法自然债五题略议[J].河北法学,2010,(1).

[2]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2.

[3]覃远春.债权基本权能略论[J].河北法学,2006,(5).

[4]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12-13.

[5]David V Snyder,“The Case of Natural Obligations”,56 La.L.Rev.423,1995:423.

[6][日]石田喜久夫.自然债务论序说[M].东京:成文堂,1981:65.

[7][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M].王晓晔,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27.

[8]郑玉波.现代民法基本问题[M].台北:汉林出版社,1981:201.

D923.104

A

1002-7408(2011)04-0094-04

国家社科基金资助项目“自然债与我国债法完善之研究”(09CFX047)的阶段性成果;中国行为法学会部级研究项目“自然债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完善”(2009学研028)研究成果。

覃远春(1975-),男,苗族,贵州贵阳人,贵州财经学院副教授、民商法重点学科带头人,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经济法学。

[责任编辑:张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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