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的政治生态文明功能

2011-12-25 06:20陈仲
行政与法 2011年2期
关键词:公民权利权力

□陈仲

(四川文理学院,四川 达州 635000)

论法治的政治生态文明功能

□陈仲

(四川文理学院,四川 达州635000)

政治生态文明是政治文明的重要构成要素,是指一个国家政治运行的内外部环境的和谐状态。政治生态文明有一个综合评价指标体系,法治可以作用于每一个指标而体现其功能。总的来说,法治的政治生态文明功能具体表现在政治和平功能、政治发展功能、政治稳定功能、权利保障功能、权力制约功能等五个方面。

法治;政治生态文明;功能

法治是古今中外众多思想家思考的一个永恒话题。从总体看,法治与人治相对,内涵“良法”,是近代以来各个国家的法律实践过程和追求的目标。其含义包括:第一,法治是理想性与过程性的统一;第二,法治是抽象性与具体性的统一;第三,法治是确定性与模糊性的统一;第四,法治是静态性与动态性的统一;第五,法治是保护私权利与限制公权力的统一;第六,法治是现实性与观念性的统一;第七,法治是包容性与原则性的统一;[1]第八,法治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法治的普遍性是指法治所建立的根基都在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理性文化和社会文明,最高价值追求都为自由和公正等。但任何事物都有其特殊性,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治模式,所以,不同的国家和民族由于受不同的历史传统、文化因素的影响,又有自身的法治模式和实践路径。以西方国家为例,同样是资本主义国家,就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分,同样是大陆法系,又有潘德克顿支系与拉丁支系之别。

所谓政治生态文明,是指一个国家政治运行的内外部环境的和谐状态,是政治文明的重要构成要素。从理论层面看,是指社会基本矛盾处于和谐运行状态。即政治上层建筑适应和促进经济基础(生产关系的总和)的向前发展,生产关系能够适应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从现实层面看,包括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从宏观层面看,主要是指政治局势稳定(包括良好的国际政治环境和国内政治环境);从微观层面看,是指在一个国家内,权力与权力之间、权力与权利之间、权利与权利之间的运行和谐。具体来说,政治生态文明应该有一个指标体系,包括国际和平、领土完整、主权独立、政治稳定、权力制约、权利保护、政治发展、社会阶层结构合理、社会宽容、表达自由等。法治可以渗透并作用于每一个指标并体现出法治的政治生态文明功能。

一、政治和平功能

和平是国际政治生态文明的基本特征,战争状态不可能称作政治生态文明。这主要是从国际法的视阈来看的,良好的国际政治秩序需要法律来维持。

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以及其他跨国关系的法律。“一国的法律,目的在于谋取一国的利益,所以国与国之间,也必然有其法律,其所谋取的非任何国家的利益,而是各国共同的利益。这种法,我们称之为国际法”。[2](p139)哲学家康德早就指出,要想使国内和平与安宁,必须有和平的国际环境,有和谐的国际社会。而要达到这个目标,也得依靠法治。“国与国正像人与人必须脱离非法的放任状态而遵守理性的法治。而要实现法治,人与人必须组成国家,而国与国应进一步组成联邦。”[3](p348)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代表凯尔森说,国际法不仅是实现和平的方法,而且也是通往和平的唯一之路。国际法的重要功能就是加强国家之间的对话与交流,这样就可以增进理解与信任,减少隔阂与矛盾,就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冲突和战争。“由于国际社会并不存在一个凌驾于主权国家之上的世界政府,也不存在一个统一的国际执法机构,所以惟有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准则本身的普遍性、规制性和凝结性作用,才能促使国际社会保持和平共存、和谐共处的秩序状态。”[4]《联合国宪章》的基本价值就是建立在谋求持久和平、保障集体安全及正义、禁止和消除战争的思想之上的,反映了各国人民的共同利益和普遍追求。在此基础上构建起来的现代国际法体系,尤其是诸如国家之间签订的核不扩散条约、军备控制等条约,都有利于整个世界的和平与安全。当然,我们也不能说有了国际法,有了联合国,一切战争就可以避免。现实是,自1945年以来,世界范围内也发生了很多战争,比如持续八年的“两伊”战争,以色列与巴勒斯坦之间的冲突等等,在这些战争中,除了1991年的海湾战争以外,大部分战争或武装冲突都不是通过联合国的授权而进行的。

二、政治发展功能

政治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是政治生态文明的重要标志。因为国家与国家之间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需要法律来维系。自二战以来,整个国际体系日益朝着制度化方向发展,国际制度为促进国家之间的合作提供了工具和手段。联合国以及各种区域性国际组织为加强政治互信、加强政治合作、促进政治发展提供了很好的平台。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来看,国际政治的发展都不能只靠几个国际政治条约来解决,而诸如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等各种国际性的条约对整个国际政治秩序的构建都发挥着重大作用。经济全球化强烈要求国际交往规范化、平等化。以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为例,它涉及到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到国际投资,从各个成员国政策的制定执行到法院海关执法原则和标准的划定等等都具有相当详细的规范,要求各个成员国必须严格遵守。“传统上,基于国际社会弱肉强食的现实,小国、弱国受到不公平待遇也没有能力报复、制裁大国、强国。连设计者们都没有想到的是,世贸组织的建立使小国、弱国有了报复大国、强国的利器,即知识产权。”[5]这种平等保护就为国家的持续性合作、交流与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当然,全球化并非“一体化”、“同一化”,更非“西方化”,其应然性目标在于突破现有的基于“国家”、“民族”、“主权”等有可能阻碍全球和平共荣、互惠互利的“壁垒”,进而通过人类和睦的经济文化往来以及和平竞争,达到主体价值的充分实现,使我们生活的这个星球成为作为主体的人自由活动的空间。[6]国际法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更有利于推进全球政治的可持续发展,以建立和谐的国际政治秩序。再比如,要有力打击恐怖犯罪及走私、贩毒等跨国犯罪行为,必须通过国际联合行动才能真正解决问题。就是一个国家内部的腐败问题,也需要通过国际法,建立反腐败的国际合作机制,才可能将逃往国外的腐败分子采取引渡或者非正式遣返等方式追回,绳之以法。从国际法整个发展趋势看,其调整的内容和涵盖的范围正在不断扩充,涵盖了包括政治、安全、经济、贸易、环境保护、自然资源、海洋开发、外层空间、司法以及人权等各个领域。国家之间的相互依存度不断强化,科学文化交流面不断拓宽,国际交往频率不断加快,共同话题越来越多,所以,国际法正朝向促进各国协调发展包括政治持续发展的 “合作法”、“互惠法”方向发展。

三、政治稳定功能

政治稳定可以被称为政治生态文明的 “晴雨表”,没有稳定的政局,不可能是文明的政治生态。从一个国家视阈来看,法治可以维护良好的国内政治秩序。从最基础的层面说,法律就是为人类社会的经济秩序、政治秩序、文化秩序服务的,秩序就是法律的基本价值。

⒈打击违法犯罪以维护稳定。从根源来看,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最初和最主要的功能就是维护政治秩序功能,即使在其社会功能日益彰显的今天,其政治稳定功能也不会削弱。比如,各个国家的刑法都将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罪”放到非常显赫的地位,而且其刑罚严厉程度特别高。因为,自从有法律以来,各种违法犯罪就与之形影不离。汉密尔顿指出,“意外事件有时会在一切社会里产生,无论这些社会是怎样组成的;暴动和叛乱不幸是同国家分不开的弊病,就像肿瘤和斑疹是同人体分不开的疾病一样。”[7](p136)如何才能有序、有效、有力地消除这些社会弊病,最为可靠的办法还是法治。比如针对“台独”的问题,为了促进祖国的和平统一,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2005年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高票通过了 《反分裂国家法》,绝对不允许“台独”分裂势力的任何阴谋得逞。当然,惩罚违法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和预防违法犯罪。因为,“不受惩罚的希望,是叛乱的强大诱因;对惩罚的恐惧,同样是叛乱的强大阻碍。”[8](p134)

⒉避免两极分化以维护稳定。社会的分层结构将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政治稳定,如果社会出现严重的两极分化,这样的政局就潜伏着重大矛盾甚至危机。两极分化是自由市场经济难以克服的弊端,也是“市场失灵”的重要表现之一。亚里士多德早就指出:“很明显,最好的政治团体必须由中产阶级执掌政权;凡邦内中产阶级强大,足以抗衡其他两个部分而有余,或至少要比任何其他单独一个部分为强大……公民们都有充分的资产,能够过小康的生活,实在是一个城邦的无上幸福。”[9](p210)因此,公民阶层表现为“中间大,两头小”的橄榄型结构的社会最为稳定,政局也最稳定。而建立这种“橄榄型”社会,就可以通过完善收入分配制度、完善税收调节制度、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护弱势群体制度等法治措施来进行。只有法治手段才能最易达到“帕雷托最优”,即不能使一部分人受益而使另一部分人受损,调动了一部分人创造社会财富的积极性又不得挫伤另一部分人的积极性,科学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⒊整合社会意识以维护稳定。法治作为一种意识形态,强调价值的一致性。从法治的形式来看,法治总是以法律规则为其表现形式的。而法律规则又是借助于法律语言、法律符号、法律制度来表现的,这就构成了人们对法律的感性认知。同时,法治借助于法律的至上性、法律的权威性、法律的普遍性、法律的公正性等特性而促成人们对法律的理性认识和认同。这种认同最终就会成为社会的主导价值观和社会意识主流,从而使被法律所否定的价值观和行为模式被边缘化。这样,不同时间、不同地域、不同背景中的人们通过分享社会记忆内容而分享共同的价值,从而有利于利益协调与整合,维护社会稳定。在法治的调整原理上,法治调整就是一个“和谐”利益的过程,也是对现实世界规定性的表达和对主体可接受性的妥协,法治除了“立法活动中议员之间、民众之间的交涉和商谈之外,在司法过程中法官之间、法官与原(被)告及其代理人之间、公诉人与辩护人之间,事实上都在进行着有关法律的真与善的沟通工作,都在把法律的规定性运用于具体案件处理的可接受性中。[10](p218)所以,法治是利益平衡与协调,矛盾消融与消除的载体和工具。

四、权利保障功能

公民权利能否得到充分保障是衡量政治生态文明的基本标志。公民的权利外延十分宽泛,本文仅就与政治生态直接相关的公民政治权利问题进行阐述。

⒈法治保障人民主权。政治生态文明不可能存在于专制国家,因为专制意味着压制、压迫、压榨,本质是武断、恐怖与野蛮,没有对话、妥协与文明。政治生态文明只能植根和生长于民主法治国家,因为只有在民主法治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才属于人民,而只有人民拥有权力,权力才可以为人民服务。人民主权已经成为现代宪政的一个比较普遍的原则。根据荷兰学者对截止20世纪70年代以前的142部宪法的调查,其中118部宪法都提到了人民主权的原则,占调查对象总数的83.1%。最近有学者对目前124部成文宪法研究后认为:“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还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哪怕是仍然保留君主(国王)的国家,几乎无一不强调人民的权力与权利。”[11](p234)如果在宪法中不敢旗帜鲜明地规定人民主权的国家,其政治文明则无从谈起。

⒉法治保障公民表达自由权。在文明的政治生态中,公民的表达自由权一定是得到充分保障的,而且一般都规定在根本法中。根据1977年《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统计的数据显示,87.3%的国家宪法中规定了“发表意见的自由”,89.7%的国家规定了集会或结社权,89.4%的 宪 法 涉 及 到 了 信 仰 或 宗 教 自 由 。[12](p148-151)比如,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1条就明文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剥夺人民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法律。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此外,也有在具体法律中规定公民出版自由的。比如,法国于1881年就正式制定并颁布了 《出版自由法》,1994年又颁布了《关于法国报刊组织的法令》。法律明文规定:“印刷和出版是自由的。”此外,瑞典、芬兰、丹麦、意大利、埃及、希腊、泰国、马来西亚、坦桑尼亚、罗马尼亚等国家都先后颁布并实施了新闻、出版、印刷或报刊方面的专门性法律。很多法律将宪法所规定的公民表达自由予以明确化、具体化,为公民表达自由提供了良好的法律基础。

⒊法治保障公民的知政权。民主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如何来保证这一国家性质的“名归实至”,权力的运行尤其是重大政治行为的决策(除涉及国家秘密、机密的以外)应该而且必须让公民知晓,这就是公民的知政权。比如,我国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就是我国行政公开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和新起点,也是保障公民知政权的重要法律。

五、权力制约功能

权力是否受到制约以及制约程度,是政治生态文明的最重要特征。法治存在的最大理由是对权利的保护和对权力的制约,而“权利的保护”和“权力的制约”是统一体。

⒈法治的天性就是制约权力。孟德斯鸠早就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会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一直要到受到限制为止。”[13](p184)极权就是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是无须证明的真理。法治的基本原则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特权,具体体现为“法律至上”,法律高于一切权力,法律约束权力。博登海默也说:“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约束和限制权力,而不论这种权力是私人权力还是政府权力。在法律统治的地方,权力的自由行使受到了规则的阻碍,这些规则迫使掌权者按一定的行为方式行事。”[14](p371)

⒉法治保障权力与权利良性互动。“事实上,权力和权利都不是天使。权力自然有专断腐化的内在倾向,但也有公平秩序的公共属性;权利自然有自由平等的本质诉求,但也有‘爆炸’冲突的难题。无疑,不制约膨胀扩张的国家权力就不会有民主和法治,然而发展中国家的无数实例表明,‘一个弱小或不健全的国家可以成为宗派屠杀的诱因和非自由的源泉’,从而产生分裂和动荡。就是发达国家的那种自由自主社会也并不是能够自足的,公司、团体、族群等等力量的不对称,同样会造成强者对弱者的压制和侵蚀,从而有悖民主、自由和法治的目标。”[15]要使权力与权利都不成为“魔鬼”,只有以法治作为后盾。

第一,法治对国家权力的各种职能范围、任职期限、义务责任都有明确的界分,这就有效地抑制了权力发生蜕变的可能性,即使不能求得最大的好,但至少可以避免最大的恶。实践也证明,在法治条件下的公共管理,运转效率最高,运行成本最低,权力机关最为清廉,权利保护最为有效。威尼斯的先祖们明确地认识到“没有什么比内部的敌人或内部的倾轧和公民骚乱更使人忧虑和担心的了”。在其社会内部,贵族必须是心胸宽广的;公职必须向所有贵族开放;必须避免把权力集中在少数家族手中;国家的各种官员必须是所有其他人的保护者。[16](p173)法律限制权力,就给无限制行使权力的做法设置了障碍,并试图维持一定的社会均衡。法律与赤裸裸的权力所具有的那些侵略性、扩张性趋向大相径庭,因为它所寻求的乃是政治和社会领域中的妥协、和平与一致。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经常会试图阻止压制性权力结构的出现,而它所依赖的一个重要手段便是通过在个人和群体中广泛分配权利以达到权力的分散和平衡。[17](p373-374)

第二,法治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界限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因为,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也不是绝对的,而是有条件的。比如,我国宪法第40条第2款就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三,法律是权力与权利之间和谐共处的平台和重要力量。最为重要的是权利应该而且必须监督权力。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同时,法律作为国家与公民交流、沟通的媒介,公民民主权利与基本义务的载体,实现了公民之间无差别的抽象权利,从而使法律在表面上“中立”和“超脱”于社会各个阶级。这样,就避免了国家权力与公民之间直接的短兵相接,从而掩盖统治权实质,使现代国家制度理性化。[18]乔·萨托利说,“一旦公民与国家之间处于中介位置的力量被夷平,剩下的便只有一群草芥之民,对它很容易从惟一尚存的顶端加以控制。”[19](p467)

总之,“人类的政治活动中始终存在两种力量,一是权力的力量;二是民众的力量。如果权力的力量脱离了民众的影响,权力掌控社会和民众,政治就呈现为权力化状态;如果民众有影响、监督和控制权力的制度性渠道,政治就呈现民主化、法治化特色。”[20](p435)因此,权利与权力之间良性的互动,既是政治生态文明的基本要求,也是构建文明政治生态的重要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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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秀艳)

Abstract:The rule of law is as opposed to the rule of man,it takes the legal system as its premise,the connotation "good law",its meaning is"eight unifications".The political ecology civilization is important element of the political civilization,its meaning is the harmonious condition of internal and external environment in national politics movement.The political ecology civilization has a series of evaluation index systems,the rule of law can act on each of the indicators which reflect its function.Generally speaking,the function of politic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of rule of law maily manifests the functions of the political peace,functions of political development,functions of political stability,functions of protecting rights,functions of constrainting powers,the five aspects etc.

Key words:rule of law;political ecological civilization;functions

On the Function of Politic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of the Rule of Law

Chen Zhong

D621

A

1007-8207(2011)02-0018-04

2010-12-13

陈仲 (1971—),男,四川隆昌人,四川文理学院管理系副教授,法学硕士,武汉大学2010-2011年法学理论专业访问学者,研究方向为法理学。

本文系四川省教育厅2009年科研项目 “法治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互动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09SA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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