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基层检察院审查逮捕制度运作理论模型之建构——兼及刑事诉讼实证研究方法的拓展

2012-01-18 11:34郭松
关键词:审查逮捕系统结构行动者

郭松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4)

立足于实证材料,运用跨学科的理论资源,发展出一些能够用来观察与解释审查逮捕制度运作的一般性命题,可以更好地理解实践中的审查逮捕制度,还能进一步深化相关研究。为此,本文将利用在四个基层检察院调研所掌握的实证资料,运用社会与组织理论的相关概念,形成基层检察院审查逮捕制度运作的动态理论模型,期望此模型能够相对充分地解释审查逮捕制度的运作与变迁,也能由此思考如何进行刑事司法制度的变革。

需要强调的是,由于调查范围的有限与调查工具的粗疏,本文所建基的实证素材可能有所欠缺,因此即将展开的分析以及所得出的理论框架就可能存在局限。与此紧密相关,这一框架本身能否适用于更多的基层检察院审查逮捕制度的运作,不敢妄下断言,它可能需要更多的实证材料来验证。同时,所选取的拓展刑事诉讼实证研究的路向是否恰当,更需要进一步讨论。如果这种路向不能为更多的学界同仁所接受,那么这权且作为笔者个人的一次学术体验。

一、几个关键概念的引出与整理

系统结构是需要引出与整理的第一个概念。毫无疑问,审查逮捕制度是在一定的制度性框架内运作的。这一框架形成于《刑事诉讼法》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它们实际上构成了审查逮捕制度运作的系统结构。由此,我们可以推导出,各基层检察院的审查逮捕制度运作程序应该具有相当的均质性,检察官操作审查逮捕制度的行为样式也应大体相似。但调查发现,四个基层检察院的审查逮捕制度运作呈现出相当的差异。比如,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有的检察院基本做到了“每案必问”,而有的却只有40%左右。①郭松:《审查逮捕制度运作中的讯问程序研究——以四个基层检察院的情况为分析素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2期。不仅如此,即使同一检察院中不同检察官办理的逮捕案件,程序运作也有一些细微差别。这说明上述界定难以解释或者说并不适用实践中的具体程序运作,我们需要进一步探索包容性更强、解释张力更大的界定。

在调查中了解到,四个基层检察院及其层级之上的各级检察院都在《刑事诉讼法》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基础上,制定了“侦查监督案件办理程序规范”之类的规则,这些规则所规定的程序流程与具体操作存在一定的差异。调查表明,正是它们的存在,才使得审查逮捕制度的具体运作显示了“各自的特色”。这一方面说明,在审查逮捕制度的运作中,其实存在两类主体,即个体的检察官与作为组织的检察院;另一方面也表明,这两类主体都有各自的行动选择,即检察官选择适用这些层级不同的检察院所制定的“案件办理规范”,检察院则制定这些“案件办理规范”。这里需要追问,两类主体行动选择的逻辑是什么?总结调查情况,概括如下:检察官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源于个人利益的考量,因为在绩效考核机制下,遵循能直接影响自身绩效的案件办理规范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个人利益;各级检察院之所以要制定“案件办理规范”,其重要目的在于控制检察官的案件处理行为,以实现检察院组织利益的最大化。①关于检察官个体与检察院组织的具体行动选择受各自利益影响的详细实证分析,可参见郭松:《审查逮捕制度运作方式的实证分析——侧重于功能实现的角度》,《中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这意味着检察官的个体利益与检察院的组织利益其实都渗透在审查逮捕制度的运作之中,主体利益是考察审查逮捕制度运作不可忽视的因素。

笔者还注意到,尽管同一检察院中的不同检察官的案件处理行为样态有一些差异,但整体上还是维持着高度的均质性。这当然可以在检察院的组织控制中得到解释,但调查的情况提醒笔者,检察院内部整体的工作氛围与检察官共享的“认知框架”等因素对程序的整合作用同样不可忽视。这说明影响检察官案件处理行为的并不只有纯粹的技术规则,检察院内部的一些属于组织文化与成员关系的要素也值得关注。按照组织理论,这些要素属于制度运作的环境范畴。②随着20世纪60年代组织开放系统模型的提出和广泛运用,很多制度分析的理论与模型在强调技术性规则重要性的同时,也开始重视组织环境对组织形式和组织运作的影响,并且把文化要素、共享的认知系统等要素引入到了组织环境的概念之中。参见沃尔特·W.鲍威尔、保罗·J.迪马吉奥编:《组织分析的新制度主义》,姚伟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179页。事实上,环境要素对审查逮捕制度的影响也发生在作为组织的检察院层面。比如,检察院制定上述“案件办理规范”,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适应由国家与社会整体的价值观念以及国家宏观治理理念所塑造出来的“程序规范化与法治化”的环境。由于这些“案件办理规范”更为细密,很多还直接填补了正式规则的空白,因此,它们对检察官案件处理行为的调控更为直接、有力,从而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审查逮捕制度运作的程序化与法治化。至此,系统结构、行动选择、主体利益以及组织环境这四个对本文分析具有关键意义的概念都进入了我们的视野。

系统结构在本文中有具体所指。在社会理论中,系统是用来描述集体性的社会安排所表现出来的整合成整体的形式,结构是指在直接感受到的经验之下潜藏的各种社会安排所体现出来的模式。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强调某种社会安排的规定性与固定性的特征。在社会理论中,结构/系统更多的时候被用在一起讨论行动/个体,特别是它们之间的关系。由此而言,系统与结构这两个概念具有理论上的共通性,两者之间的区别并不如在各自的理论脉络中那样大,它们在一定意义上都表示提供某种或者是制约行动者行动的框架与空间。在吉登斯的“结构化理论”中,结构与系统就存在紧密关系,“结构化包括一些条件和媒介,结构凭借它们转化为系统。”③马尔科姆·沃斯特:《现代社会学理论》,杨善华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0年,第13页、115页。费埃德伯格的组织行为理论更是直接用系统这一概念表达行动领域中的结构,即一种制约行动者的力量。④埃哈尔·费埃德伯格:《权力与规则——组织行动的动力》,张月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10-11页。

这表明,将系统与结构置于一起来讨论行动,特别是与行动者的关系,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由此,本文将系统结构界定为某些整合检察官/院逮捕案件处理行为的规定性与固定性的模式与规则。在某种意义上,这些模式与规则构成了审查逮捕制度运作的现实性制度。从调查的情况来看,对检察官而言,这些模式与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意义上的,即《刑事诉讼法》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审查逮捕制度的相关规定;二是一些更为细化的由各级检察院所制定的“案件处理规范”;三是维系上述两个方面规定在具体实践中存续的控制机制与技术规则,典型的如各级检察院制定的目标考核办法。以上界定虽然超出了一般所认为的程序意义上的制度也就是诉讼法规中成文规则的理解,但更契合程序运作中实际起作用的规则与案件处理行为的实际状况。

在社会理论中,行动不仅指具体的行为方式,还包括主体赋予行动的意义及行动的原因或动机。这意味着“行动者并不是被社会的一些结构性与制度性安排任意摆布,他们思考着,感觉着、行动着。他们这样做可能是有意的,也可能是无意的,但首先得赋予自己和他人行动的意义”。①马尔科姆·沃斯特:《现代社会学理论》,第12、17-18页。这一基本认识构成了行动理论两个紧密联系的主题:一是行动与结构/系统的关系;二是如何解释行动的意图与意义。前一理论传统在吉登斯的“双重结构化”理论中得到了综合。吉登斯在批判结构与行动二元论和一元论的基础上指出,行动者在结构中并不只是一个主体(subject),而是一个能动者 (agent),结构并不只是对主体行动的限制,同时也是对主体行动的促进,行动者同样可以利用结构,并且在利用结构的特质时改变或再生产结构,②安东尼·吉登斯:《社会学方法的新规则——一种对揭示社会学的建设性批判》,田佑中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第221-231页。后一理论主线则在哈贝马斯的行动理论体系中得到了发展。哈贝马斯在继承韦伯行动理论的基础上,通过对行动与理性关系的重新界定,总结出了四种行动类型:即目的性行动、循规性行动、拟剧性行动与交往行动,这四类行动都不是行动者的无意之举;同时为了实现行动理性的目的,行动者还会在行动的过程中要么尽力地谋求对社会客体或物质客体的操纵,要么谋求该行动在规范上被评价为是正确的。③乔纳森·H.特纳:《社会学理论的结构》,邱泽奇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6年,第207-211页。

无论是吉登斯的“结构化”理论,还是哈贝马斯的行动理论,在检察官/院的行动选择中都有体现。就前者而言,检察官/院的行动选择往往重构着或者说再生产着审查逮捕制度的系统结构,使得实践中的审查逮捕制度处于变动之中,本身在不断调整。比如,上文提到四个检察院都制定了“案件办理规范”之类的规则,由于这些规则比审查逮捕的正式规则要细密,因此,它们实际上就是对审查逮捕制度系统结构的重构或再生产。就后者来说,检察官/院组织的行动选择确实不是“无意之举”,往往都是为了谋求自己的行为在更大范围内被认可为合法与正确。④比如,为了回应话语层面猛烈批判检察院内部权力结构行政化与检察官不独立,四个检察院不仅大幅度收缩了案件讨论的范围,而且还规范了案件讨论的程序。详细讨论参见郭松:《审查逮捕程序中的案件讨论机制研究——以四个基层检察院为例》,《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16辑。有时,检察院行动的选择是为了控制与操纵检察官的案件处理行为,典型的如推行目标考核机制与制定“案件办理规范”之类的规则。

在常识性的理解中,个体在社会活动中具有利益的动机。很多社会理论都从“理性人”的假设出发,认为个体的行为受理性原则的支配,建立在利益的理性计算基础之上。尽管这些观点饱受批评、质疑,但没有任何理论完全摒弃从利益角度来解释主体行动的路向,也没有完全否认主体理性化与利益最大化的倾向。公共组织中的参与者在具体行动中会渗透个人利益的事实也被一些研究所证实。如唐斯在一项官僚制的研究中就指出,如果社会创造了合适的制度安排,那么他们的私人动机将引导他们按照自己确信的公共利益而行动,即便这些动机与其他的每个人的动机相似,即部分根源于他们自己的个人利益。⑤安东尼·唐斯:《官僚制内幕》,郭小聪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92页。同样,必须承认,在审查逮捕制度的运作中,检察官也会有自己利益考量的心理动机。这在前文的讨论中已得到证实。

但本文更要强调的是,组织作为行动主体,即使是公共组织,也有自己的利益。组织理论的相关研究表明,组织既是工具,也是行动者,组织不仅是达成某种目的的手段,也具有某种特定的目的,即要适应特定的环境,并得到生存与发展。⑥W.理查德·斯科特:《组织理论》(第4版),黄洋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年,第53页。这种关于组织的拟人化实质上意味着组织也有自身的利益。由此还可以推论出,组织的行动很可能是围绕组织的生存与发展而选择的,这也是一种理性化的特征。如果接受上述观点,我们将不得不承认作为公共组织的检察院也有自身的利益,也需要维持自身的生存与发展。按照调查的情况,可以将检察院的组织利益界定为以下两个方面:从消极的角度来看,检察院的利益在于维持已有的权力与资源;在积极意义层面,检察院的利益在于尽力获取预期可能的资源。①前一方面的利益如需要保证案件处理的程序合法与实体正确,避免因程序违法或错误批捕而造成检察院权威的流失,后一方面的利益如检察院必须考虑如何争取本级党委政府在经费与人员保障上的更多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检察院的组织利益在某些时候与检察官的个体利益具有共通性;但在某些时候两者的利益又存在一定的冲突,这也是检察院之所以要进行组织控制的重要原因。

越来越多的组织理论学家认识到组织存在于某一特定的环境之中,组织被嵌入在了更大的关系系统之中,②沃尔特·W.鲍威尔、保罗·J.迪马吉奥编:《组织分析的新制度主义》,第148页。组织与环境之间紧密地互动。③对组织与环境之间关系的详细讨论可参见彼得·布劳、马歇尔·梅耶:《现代社会中的科层制》,马戎等译,上海:学林出版社,2001年,第114-131页。组织环境已是研究组织行为的基本分析概念。在本文的主题范围之内,更要强调的是环境对组织行为的影响。这种影响不仅表现在行动者能积极主动地适应环境,还体现为行动者能够应对环境、利用环境。④米歇尔·克罗齐耶、埃哈尔·费埃德伯格:《行动者与系统——集体行动的政治学》,张月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29页。毫无疑问,审查逮捕制度也是在一定的环境之中运作的。这首先是检察院作为组织所面临的外部环境,它由如下要素构成:国家与社会的整体性发展趋势与价值观念、基层检察院与所在行政区域党委和政府的关系及其宏观治理理念、检察院与当地公安机关的关系等。这些因素都是在调查中能真切感知到的,审查逮捕制度正是在这样的“环境”之中运作的。对本文而言,还有必要将环境与组织的关系延伸到更微观的层次,即检察官个体的行为与检察院内部环境的关系。在此层面上,本文提出组织内部环境这一概念。

组织内部环境这一概念并非主观想象,它同样具有理论与经验事实的支持。唐斯认为,官僚制下的官员处于一定的环境结构之中。⑤安东尼·唐斯:《官僚制内幕》,第84页。费埃德伯格也指出,应该把行为看作是行动者针对特定环境被感知到的机遇和制约力量而做出的积极、合理的适应。⑥埃哈尔·费埃德伯格:《权力与规则——组织行动的动力》,第41页。这可能暗示行动者的行为更为直接的影响来自组织内部的特定环境。里贝克的经验研究表明,组织内部的环境适宜性对组织成员的行为影响极大,并认为环境的适宜性是个复合指标,具体包括工作氛围、正式训练、任务结构以及被理解的控制或影响。⑦彼得·布劳、马歇尔·梅耶:《现代社会中的科层制》,第133页。据此,结合调查的情况,属于检察院内部组织环境的要素除了上文提到的检察院内部的工作氛围与检察官共享的“认知框架”之外,还包括检察院领导者对审查逮捕制度的影响力、检察院与侦查监督科的管理策略以及检察官长期以来形成的工作作风等。检察官就是在这些组织内部诸种因素组合而成的环境中展开自己的案件处理行为。⑧从调查的情况来看,这些因素在很多时候直接与间接地影响着检察官的案件处理行为,并进而使得同一个检察院的检察官的案件处理行为有着更多的相似性。这些相似性,一方面维持着同一检察院审查逮捕制度运作的统一性,另一方面也使得不同检察院的审查逮捕制度运作呈现出了一定的差异。

二、具体模型的抽象及其相关说明

在引出并整理具有关键意义的四个概念后,接下来便是利用这几个概念,抽象出基层检察院审查逮捕制度运作的理论模型。在此之前,先要作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总结实证调查所观察到的种种复杂现象,目的在于为具体分析建立起相对客观的事实基础;二是分析上述四个概念之间的理论关系,目的是确立理论指南。

本文把从事审查逮捕制度运作实证调查所观察到的现象,简要地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总体而言,审查逮捕制度的运作实际上是由检察官一系列的具体行为推动并展开。在审查逮捕制度的运作中,检察官具体行动选择的引导机制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法律意义上程序规则;二是一些更为具体与细化的程序操作规则;三是组织控制的技术规则。后两个方面的引导作用更大,相比于法律意义上的程序规则,操作性更强,要求更明确。

其二,尽管具体案件由检察官处理,但检察院组织这一层面通过制定具体的程序操作规则与组织控制技术规则,也对审查逮捕制度的运作发挥着影响。虽然,这种影响是间接的通过作用或引导检察官的案件处理行为而发生,但考虑到检察官对这些规则选择适用的优先性,它们对审查逮捕制度运作的影响是决定性的。因此,检察官的案件处理行为与其说是与法律意义上的程序规则保持一致,毋宁说是尽可能地接近各自检察院各种程序操作规则与组织控制机制所要求的行为。由于检察院系统共享着相同的价值观念与共同的科层制管理模式,不同检察院的程序操作规则与组织控制技术也有诸多共同性的因素。正因为如此,我们才可以在审查逮捕制度多样化的运作状态之中发现一些普遍与一致的要素,审查逮捕制度的运作在整体上保持了大致的统一。

其三,检察院组织层面的一些行为,在相当程度上受以下两个因素的驱动:一是保证检察院自身绩效的最大化,以维持检察院既有的权威与资源;二是适应检察院系统外部环境的压力与要求。同样,个体检察官的行动选择也受两个方面因素的驱动:一是检察官自身绩效的最大化;二是适应检察院内部环境的压力与要求。但需要指出,这并不意味着检察院/官的任何行动选择都会以此作为准则,它们更可能是一种隐藏在深处的支撑检察院/官行动取向的发生机制。在不同的案件与不同情境中有不同的作用形式。

在社会与组织理论中,系统结构、行动选择、主体利益与组织环境并非孤立存在,它们之间存在紧密地动态联系,这表现在两个层面:

一是系统结构与行动选择之间的互动。总体而言,主体的行动选择为系统结构所规定与限制,但由于主体远非被动地接受任意摆布,而是追求提高个人效用和组织绩效的理性行动者,①何俊志编:《新制度主义政治学译文精选》,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82页。因此,行动主体的行为是积极的。即使是被动消极,那也始终是某种意义上选择的结果。②米歇尔·克罗齐耶、埃哈尔·费埃德伯格:《行动者与系统——集体行动的政治学》,第39页。在行动主体积极选择自己行动,甚至是寻求种种“实用/策略理性”行动的情况下,既有的系统结构将不可避免地被这些行动所建构与再生产。这样一个双向互动过程非常适合认识与理解现实中的很多系统结构在维持相当恒定性的同时,却又表现出权变性与差异性的现象。

二是主体利益和组织环境对行动选择的驱动。“行动者——他们的自由和理性,他们的目标和需求,抑或他们的情感特性——是社会建构的,而不是抽象实体”。因此,理解行动着的主体不能脱离他们从中获得合理性的背景,而要深入地探究影响行动理性的各种因素。③米歇尔·克罗齐耶、埃哈尔·费埃德伯格:《行动者与系统——集体行动的政治学》,第38、40页。在现代社会与组织理论已经承认行动主体能够进行操作与计算,并且可以根据不同的环境与情境做出相应回应的背景下,我们无论如何也不能忽视主体利益与组织环境对主体行动的影响。弗雷格斯坦指出,行动者对任何新情境的理解,都会根据自己的利益来建构,从而选择自己的行动。④沃尔特·W.鲍威尔、保罗·J.迪马吉奥:《组织分析的新制度主义》,第338页。费埃德伯格认为,人的行为是社会化与行动环境互动的产物,是与行动环境所带来的制约和提供的机遇互动的产物。⑤埃哈尔·费埃德伯格:《权力与规则——组织行动的动力》,第40页。由于行动选择能够影响系统结构,而主体的行动选择又受主体利益与组织环境的驱动,因此,主体利益和组织环境就与系统结构形成了间接的勾连,即主体利益与组织环境能够通过行动选择这一中介间接地形塑系统结构。

从以上对实证调查情况的总结来看,上述四个概念理论上的动态关系在审查逮捕制度运作这一具体场景之中同样存在。这正是建构基层检察院审查逮捕制度日常运作理论模型的出发点。考虑到审查逮捕制度的运作实际上是由一系列的行为构成,因此本文将基层检察院审查逮捕制度日常运作模型概括如下:检察院/官的行动实际上是在审查逮捕制度系统结构的规定之下,基于检察院/官组织利益与个体利益的考量,适应检察院外/内部环境的要求而选择的;检察院/官的行动选择又影响了审查逮捕制度系统结构的型塑;同时,由于检察院/官的行动选择受到了检察院/官组织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影响,导致这两者也间接地影响了审查逮捕制度系统结构的具体状况。可以把上述情况大致图解如下:

下文将从检察院与检察官两个层面,对此模型作一简要说明。在检察院组织层面,调查表明,四个基层检察院的很多行为都是基于审查逮捕制度法律意义上的规则与上级检察院的相关规定,为了适应检察院组织外部环境的要求,并融入了自身利益考量而做出的。我们知道,自1990年代以来,中国的社会与政治结构转型速度加快,整个社会的治理逐步转向法理型,法制与法治成为了时代的主题。这意味着作为组织的检察院的外部环境正在发生改变。为了与此相适应,检察院需要调整既有的行为,我们看到的是检察院系统从上到下进行组织意识的整合与组织行为的统合。这在调查的四个基层检察院表现为:一是建立以案件处理流程和案件质量管理为核心的各种制度规范;二是推行目标考核机制;三是积极开拓侦查监督的新方式与渠道。就其实质而言,检察院的这些行为在于将系统外部环境变化所带来的新的结构要素整合进了自己的行动之中,实现系统自身帕斯森意义上的“适应性升级”(adaptive upgrading)。①布赖恩·特纳:《社会理论指南》,李康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148页。

尽管如此,我们还是看到了检察院行动选择背后所隐藏的利益因素。比如,检察院推行案件处理流程规则与目标考核机制,虽然表面上是为了控制检察官的案件处理行为,但更为现实的原因可能在于通过这种控制能够避免因检察官不当案件处理行为而造成检察院既有权威与资源的流失。再例如案件讨论机制。虽然案件讨论在理论界饱受诟病,但四个基层检察院都在逮捕案件的处理中推行案件讨论。调查得到的原因是案件讨论一方面可以控制检察官的案件处理行为,另一方面可以通过集体理性保障案件质量。②郭松:《审查逮捕程序中的案件讨论机制研究——以四个基层检察院为例》。不用说,这两个方面都指向了检察院的组织利益。

从后果而言,检察院的这些行动选择促成了逮捕案件处理相当程度上的法治化,程序运作的制度化与规范化更强。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审查逮捕制度原有的系统结构,具体程序运作样态不仅区别于法律意义上的规则所固定的形态,而且在不同的检察院之间也有程度不同的差异。在此过程中,检察院的组织利益与外部环境诸因素被“织入”了审查逮捕制度的运作之中,甚至是促成其改变的重要因素。考虑到这些行动选择所形成的案件处理规范相比于法律意义上的程序规则更细密、操作性更强,我们可以说它们在不断地再生产审查逮捕制度既有的系统结构。如果着眼于不同检察院的实践,这种再生产还使得审查逮捕制度的系统结构发生着更加明显地流动。需要指出,虽然审查逮捕制度的系统结构在检察院行动选择的作用下不断发展,很多具体程序操作规范弥补了立法抽象的缺点,填补了具体操作上的一些空白,但由于部分行动选择受检察院组织利益的驱动,这可能会诱发一些功利主义与机会主义的“简单化”的程序操作,进而导致审查逮捕制度的功能与价值发生偏差。如案件讨论就是典型例证。再比如,对批捕率的考核就使得检察官不再或较少考虑“逮捕必要性”,从而形成了一种“够罪即捕”的倾向。

上述模型在检察官个体层面也许表现的更为清晰,更为显著。上文指出了规范检察官案件处理行为的并不只有法律意义上的规则,检察院的一些程序操作细则与组织控制规则同样具有“指导意义”,甚至是限定性的作用。追寻其中的原因,恐怕很难绝对地认为是检察官认识上的自觉,还应现实地归结于检察官个体利益与组织内部环境的影响。对于前者不需要过多解释,这里仅以理论界批判较多的书面化审查方式的例子加以说明。调查表明,书面化的审查方式并不如理论界所批判的那样一无是处,由于检察官形成了一种对侦查案卷细密化的审查行为,其在多数情况下能够实现审查逮捕制度的价值与功能。表面上,这种细密化的案卷审查行为在相当程度上源于各种组织控制技术与策略的推动,但深入分析发现,这些技术与策略均将检察官的个人利益与案件处理结果联系在一起,检察官为了实现自我利益的最大化,必须仔细审查案卷,以避免出现案件质量不高与错捕。①郭松:《审查逮捕制度运作方式的实证分析——侧重于功能实现的角度》。

这里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检察院组织内部环境对检察官行为的影响。调查发现,检察院内部环境如同外部环境一样,往往可以对检察官形成某种压力,使得检察官不得不调适自己的案件处理行为。从后果而言,组织内部环境对检察官行动选择的影响多数时候是积极的,它能通过检察官之间的互相模仿与话语交互等形式发挥程序整合的功能,进而起到维持程序运作统一与恒定的作用。例如,被调查的一个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比例非常高,基本能做到“每案必问”。其中的重要原因是该检察院领导异常重视逮捕案件处理的程序规范,以及该院检察官长期以来形成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处理习惯。这实际上就是组织文化这一属于组织环境构成要素对检察官行动选择的形塑。再比如,四个检察院审查逮捕程序运作的效率都有不同程度地提高。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我们在调查中强烈地感受到了检察官在意识层面所形成的“办案期限”意识以及由此而养成了一种“快审快结”的行为习惯所起的作用。事实上,检察官“办案期限”意识又是在检察院外部与内部的压力下形成的。②郭松:《审查逮捕制度运作效率研究——基于审查逮捕期限的实证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2期。这深刻地说明了组织环境对检察官行动选择的驱动。

类似于检察院行动选择和组织外部环境以及组织利益对审查逮捕制度系统结构的影响在检察官层面也有表现,只是影响的方式要间接一些。这种影响就是检察院组织层面为了规制受个体利益与组织内部环境驱动的检察官个体行为对审查逮捕制度系统结构的不适当“转换”,而不得不重构或细化程序运作规则。由此,它们就间接地导致审查逮捕制度的系统结构发生了改变。如四个检察院为了防止因检察官个人行为而导致审查逮捕期限的延误,都制定了比法定审查逮捕期限更为严格的期限要求。这表明,尽管检察官的个体利益与组织内部环境不能直接引发程序系统结构的变化,但它们的确是促使程序系统结构变化的外在因素。至于检察官的个体利益与组织内部环境消解审查逮捕制度运作规范的负面影响也蕴含在了这一过程之中。

应该承认,上述模型的核心理论要旨来源于社会与组织理论的一些洞见,但具体的抽象过程却不是对诸种理论的糅杂。因为本文明确地指出了并不是检察院与检察官的任何行为在任何时候都会反向作用审查逮捕制度的系统结构,而是有具体的发生条件,即来自组织内外环境的影响和压力以及具体利益的维持。此外,我们还提示,无论是检察院组织的行为与检察官个体的行为,还是组织内外环境与主体利益,对审查逮捕制度系统结构的影响是正负共存的。正是因为如此,系统结构并不是照单全收地吸纳所有来自行动的影响,而是有所选择与过滤。同样需要指出的是,这一模型强调了主体利益与组织环境在审查逮捕制度运作中的重要位置,尽管这在组织社会学中早已成为定论,但在审查逮捕制度中是否同样如此,可能需要更多的实证资料来检验。

三、结 语

在上述理论模型之下,不仅可以看到审查逮捕制度运作的真实情景,也能体会运作中种种复杂因素之间交错与相互影响的关系。以此模型来观察审查逮捕制度的运作,映入我们眼帘的是一幅更为贴近现实的写实主义素描,从中能够感受到审查逮捕制度的生命活力。这种活力一方面是由于有不同层次行动主体的不同行动选择,使得审查逮捕制度的既有系统结构不断地被续造与再生产,程序运作的样态明显地处于发展与变化之中。另一方面,尽管有审查逮捕制度既有系统结构的规限,但行动主体总是积极、主动地根据各种情境性因素进行相应地行动选择。上述两个方面虽然没有彻底地改变审查逮捕制度的系统结构,但导致审查逮捕制度的制度框架发生了一些重大变化,程序运作的丰富性与复杂性可能成为了现实中审查逮捕制度运作的基本特征。从这一点来看,我们显然无法仅以用“遵守”或“违背”系统结构明示的规则来把握和评价实践中的审查逮捕制度。但不管怎样,必须承认的是审查逮捕制度原有的一些结构性因素在退隐,一些新的制度运作模式的要素在不断产生并被吸收。

在这样的视角下,我们除了能更好地感知并理解实践中的审查逮捕制度之外,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能让我们觉察到其中潜藏着一条可能不同于以往通过“变法”推动审查逮捕制度变迁的道路,即利用审查逮捕制度实践者的行动选择对既有系统结构的续造与再生产来推动制度变迁。这正如王亚新所言:“主体做出的反应在不违背规则要求而又达成了制度功能这一意义上是承载了规则、结构的再生产过程,同时也因不断地‘汲取’或‘消化’了具体的境况及无尽的细节而在规则、结构中埋下流动或改变的契机。”①王亚新:《程序·制度·组织——基层法院日常的程序运作与治理结构转型》,《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从调查的情况的来看,在主体实践的推动下,审查逮捕制度确实有着变迁的契机,甚至很多行动导出的一些程序操作本身就可作为制度变迁的基础。如其中一个检察院推行的在审查逮捕中听取律师意见的做法就为解决审查逮捕制度运作单方面性与封闭性的问题提供了较好的制度基础。因此,我们应该认识到审查逮捕制度的转型与制度实践并非截然分离,更要重视审查逮捕制度运作中各层次行动者的“反思能动作用”,不能将其仅仅作为制度的实际执行者。不过,鉴于这些行动者具体行动选择中所潜隐的利益动机以及由此而生的一些“简单化”策略,我们也需要认真甄别与分析行动者的种种行为与这些行为生成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利用不同的策略加以引导。

如果上述分析与讨论能够成立,本文所建构出来的理论模型的意义还能得到更深层次的升华,这就是它可能提供了如何进行刑事司法制度变迁的理论思考空间。

它首先告诉我们,克服制度抗拒变迁的“内倾性”并非想象中的那样艰难。②李汉林借用拉卡托斯的内核/保护带理论、制度经济学的“嵌入性”理论以及诺斯的“路径依赖”理论,论证出了制度具有抗拒变迁的内倾性特点。详细讨论参见李汉林:《中国单位社会:议论、思考与研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100-125页。格雷夫对中世纪贸易制度的比较研究揭示出,只要相关参数仍旧在制度支持的范围内,参数仍然能使行为自我实施和再生,由制度导致的行为就会继续,制度就会自我增强,情形的外生变化就不会导致制度变迁。③阿夫纳·格雷夫:《大裂变:中世纪贸易制度比较和西方的兴起》,郑江淮等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08年,第284页。调查表明,实践中的审查逮捕制度正在发生变迁,很多制度创新出现在了审查逮捕制度的实践运作之中。这其中的原因在相当程度上可以归结为相关参数已经超出了审查逮捕制度所能支持的范围,而且制度运作的外生环境也发生了变化。于是,我们看到了在审查逮捕制度的运作中不同层次的行动主体表现出了不同的行动选择,这使得审查逮捕制度不断被形塑。这提示我们,在推动刑事司法制度变迁的过程中,要重视刑事司法制度外生与内生环境的边际变化和制度存续的因素,只要对这些方面适当加以利用,制度变迁就可能发生。

其次,新制度的形成不一定是国家宏观层面统一的规则化过程,也不是立法主体主观建构的过程,更不是整套法律移植的过程。中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诸多事例已经证明,在规则的宏观层面建构或形成某种理想的结构或模式往往都不得善终,大多都沦为了毫无生气的具文。实证调查表明,实践中审查逮捕制度的一些变化显然不是源于宏观立法的推动,而是产生于审查逮捕制度运作中各层次主体的行动选择,以及作为组织的检察院与作为个体的检察官之间的互动“博弈”。这些选择与博弈其实就是制度变迁的契机,国家可能只需要审时度势地加以引导,并适时地对实践中较为成熟的操作予以规则化与制度化。所以,我们需要认识到,刑事司法制度变迁的契机更可能形成于制度日常的运作,形成于操持司法制度主体的日常实践。这正如诺斯所强调的那样,制度变迁更多地属于自组织系统的自我演化过程,作为内生和演进的系统,制度变迁是在不确定条件下当事人学习、模仿、试错和创新活动中共同知识与信念的形成、演化的结果。④道·诺斯:《制度变迁理论纲要》,张帆译,《改革》1995年第3期。

最后,制度变迁的关键主体是作为组织的一个个具体的司法机构。在诺斯的制度变迁理论中,“关键行动者”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诺斯看来,“关键行动者”的具体行动与权威不仅可以推动制度变迁,也可以降低制度变迁的成本。①姚洋:《制度与效率:与诺斯对话》,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278-282页。实证调查表明,正是通过一个个具体检察院各种局部性的制度尝试与实践,才导致审查逮捕制度既有系统结构被不断地重构与填充;同时,个体检察官种种可能的策略化动机与行动也在这一过程中得到规训,审查逮捕制度的程序运作维持了相当程度上的稳定与统一。这表明,是作为组织的检察院而非作为个体的检察官才属于诺斯意义上的“关键行动者”。既然如此,在推动刑事司法制度变迁的过程中,我们要充分重视一个个具体的司法机构,它们同样可能成为诺斯意义上的“关键行动者”。

到此为止,文章算是基本结束。但就本文所关注的实证研究这一方法论而言,文章却并未结束,还有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

其一,刑事诉讼的实证研究为何必须延伸至理论的抽象与建构。纵观当下大多数实证研究,其总体的研究进路依然是“发现立法问题——提出改革建言”,各种经验材料事实上只是作为论证某种改革建议的依据。这使得实证研究没有摆脱用中国的经验材料论证西方法律制度的宿命,至多只是论证的方式、凭借的资源以及具体的建议有所改变。在没有彻底超越传统研究取向的情况下,刑事诉讼的实证研究依然停留于较低的层次,也没有构成邓正来所说的“真正意义上的研究范式的进步”,②邓正来:《研究与反思——关于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的思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8页。更遑论实现真正的学术升华与理论创新。或许如下判断可能稍显极端,但也不至于谬以千里,即当下刑事诉讼实证研究的贡献仅在于实现了研究对象的转移,从原来静态的法律文本尤其是移植的法律文本转向了动态的法律实践。从实证研究本身而言,这恐怕只是一种“素朴实证主义”。

正如黄光国所言,如果以一种“素朴实证主义”的心态从事研究,他的研究工作便难有突破;如果整个学术社群都丧失反省与批判能力,毫无自觉地将“素朴实证主义”奉为圭臬,这个国家难逃学术研究水平长期低下的困境。其实,传统实证主义坚持对外在客观世界进行正确描述,而拒绝任何理论建构的观点,已被后实证主义者所摒弃,在他们看来,实证基础上的理论建构才是科学研究的核心。③黄光国:《社会科学的理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导读第17页、第115-117页。即使在法学界,日本法学家穗积重远也反对将基于经验之实验科学与基于思考之哲学截然对立。他指出:“盖经验与思考,不能独立成为学问之基础。无思考之经验,徒劳无益;无经验之思考,近于空想。必于经验之结果,加以思考,始得谓完全之学问也。”④穗积重远:《法理学大纲》,李鹤鸣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9页。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刑事诉讼的实证研究有必要拓展至理论的抽象与建构。事实上,国内已有学者认识到,法律实证研究的目的并不仅限于只对某种法律制度的运行状况予以评估并提出政策性建议,还需要对经验性事实或以实证方法取得的资料素材进行整理及提炼加工,从而使本来片断零散或缺乏体系性的认识上升到一般理论框架的高度。⑤王亚新等:《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第83页。

其二,如何使用理论建构中概念资源的问题。在本土化诉求强烈的学术氛围下,这一问题的实质即为到底是使用西方世界的概念,还是依托本土资源挖掘中国化的概念,来进行实证研究中的理论建构。包括本文在内的部分实证研究所进行的理论层面的努力,其实都使用的是西方的概念体系。这在有些论者看来是,没有实现自己提出来的理论纲领和目标,也没有创造出“属于中国法律的理想图景”,属于学术理想表达与实践的背反⑥陈虎:《法社会学实证研究之初步反思——以学术规范化与本土化为背景》,《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2期。。不过,窃以为,类似的批判不过是这些论者们一种极端的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的意识冲动,一种粗陋的非科学化的“乡愁式自恋”。其实,在中国法学界,即使是那些有着明确本土化意识与追求的研究者也没有成功地实现从中国本土提炼出具体的分析概念与理论工具。对渴望与西方学者进行对话与沟通的中国研究者而言,研究完全按照西方的制度模型与科学话语建构起来的法律制度,运用西方的概念工具在某种程度上既属无奈,更属必然。这与所谓的学术本土化诉求和学术新意识形态话语无关,我倒更愿意将其理解为一种论述的策略,一种跻身全球学术公共话语讨论的门径。在没有形成本土概念可以作为替代性分析框架的情况下,对于“学术边陲国家”的中国研究者而言,如果能使用异质文化的概念与工具,依托中国的经验事实,抽象出解释力更强、适用范围更广的理论框架,这本身就是贡献,也是学术累积式的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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