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二秀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6)
2011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简称《法律适用法》)施行,其中第44条对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做出了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146条的规定,并在第51条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146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即第44条能够取代第146条。而对于涉及海事侵权法律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十四章的规定,由于立法机关拒绝将其修改并纳入《法律适用法》,并在《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确定《海商法》第十四章的规定将继续适用。问题是,《海商法》第十四章在海事侵权方面仅就船舶碰撞(第273条)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第275条)的法律适用做了规定,其他的海事侵权在新法颁布前都是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第146条的规定解决的,那么,新法关于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的规定对海事侵权有无适用的余地?如何适用?这些问题的解决不仅对涉外海事侵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至关重要,也是完善海事侵权法律选择方法与规则必须要解决的问题。笔者从讨论海事侵权的特殊性从发,分析其不同于一般侵权的特殊性及其侵权法律适用问题,然后分析现行海事侵权法律选择规则与特殊规则之意义与适用问题,继而分析《法律适用法》的新规定对海事侵权的可适用性,以及《海商法》有关规定之完善及将来并入《法律适用法》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