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春雷,杜文雅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天津300134)
由于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时,法律的原则性、抽象性与调整的具体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多样性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从而造成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产生了诸多疑案。根据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不同,中国古代的疑案可划分为两类:一类是“疑罪”,这是从事实认定中产生的疑案,即案件事实均是已经发生了的、过去了既成事实,因而在案件线索的收集、证据的获取、查证及证明力的判断等方面,必然产生一定的困难,从而形成疑案;另一类是“疑狱”,这是从法律适用中产生的疑案,即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时,新情况总是不断出现,以相对稳定的法律调整不断变化的社会关系,也难免产生疑案[1]。中国古代的司法实践在对疑案的处理上,主要采用以下几条基本原则。
(1)“疑则从赦”的原则。这是从我国西周时期就开始贯彻和推行的一项法律原则。根据《尚书·吕刑》记载:“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其审克之”。其中,加以赦免的范围,既包括事实认定,“五刑之疑”;也包括法律适用,“五罚之疑”,而且都必须详细查证以后才能实施。这一从赦原则和后来儒家提倡的德治、礼治思想相互结合以后,就在中国古代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种恤刑、慎杀、限制死刑适用的风气。后来的“罪疑从无”的原则是从此基础上进一步延伸的结果,汉代的贾谊对此有过比较精辟的论述:“赏罚之慎焉,故与其杀不辜也,宁失于有罪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