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枫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0)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经历了十年的修改,在这十年间,自然人破产是否应当纳入破产法引发了激烈的争论,但最终仍未将其纳入企业破产法。随着我国经济进入转型阶段,自然人从事经济活动已是较为普遍的现象,债务负担亦日益多元化。近期温州商人由于身负巨债而远走他乡甚至跳楼自杀的事件不断见诸报端[注]温州老板还不起债1天9人跑路,逃跑老板名单曝光[EB/OL],http://finance.sina.com.cn/g/20110927/084810546194.shtml;温州企业倒闭潮蔓延 一名老板跳楼[EB/OL],http://news.163.com/11/0928/10/7F1HT46J00014JB5.html[2011-10-19] .,甚至惊动中央,令我们不得不再次反思,除了金融政策的因素之外,我们是否为这些参与经济活动的自然人提供了适当的退出市场,重新开始生活的途径?2004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颁布了《破产立法指南》,该指南中特别提到了关于自然人破产的问题,建议只要从事经济活动,无论其为法人、其他经济实体还是自然人,也不管他们是通过何种法律形式来从事经济活动以及是否以盈利为目的,都应当适用商事破产法的规定。与此同时,指南建议解决自然人破产问题需要一些特殊的规定[1]。
综观各国破产法立法,对破产法的适用范围通常采用三种模式:一是一般破产主义,即破产程序适用于一切法律主体,包括法人、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二是商人破产主义,即破产程序仅适用于商主体,只有符合商事主体身份的法律主体才能适用破产法,这一立法模式将民事主体划分为商主体与非商主体,商主体包括商法人、商合伙和商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