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文化对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内在限定

2012-03-31 13:12:09潘丽霞高长思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4期
关键词:现代化法律文化

潘丽霞,高长思,陈 亮

(1.重庆大学a.法学院;b.公共管理学院,重庆 400044;2.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重庆 402460;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0038)

传统文化对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内在限定

潘丽霞1a,1b,高长思2,陈 亮3

(1.重庆大学a.法学院;b.公共管理学院,重庆 400044;2.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重庆 402460;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0038)

国家的法治建设离不开传统文化的归因,过多地注重西方法治理念与制度的学习与移植不利于推进中国的法治现代化。建构中国的法治社会需要吸纳现代法治观念和先进的法律文化,同时也必须植根于传统文化的基础,承继传统文化中的合理内核,以建构符合中国传统文化、切合中国人习惯特点、具有现代法治精神的新的中国现代法律体系。

传统文化;法治现代化;儒学

一、中国传统文化缺少法治传统

(一)以“法”之名行“人治”之实

人治是中国传统社会的标签,中国自古以来具有极强的人治传统精神。虽然法人类学学者认为:“法是社会生活需要的产物;无论原始社会还是文明社会都有其法律制度”[1],但是法律制度与法治传统之间似乎难以直接划上等号,甚至在某种意义上说,古代中国的所谓“法”实际上是以“法”之名行“人治”之实。“刑不上大夫”表明,古代中国的“法”仅仅面向平民,它是阶级统治的工具,统治阶级不受法的约束。在中国古代社会,人治思想占统治地位,诸子百家并没有像亚里士多德那样主张法治。法家中,管仲提倡“以法治国”,商鞅则要求“垂法而治”,慎子倡“事断于法”,而韩非子更是将“以法为本”、“唯法为治”挂在嘴边,但由于其最终目的是确保君主的绝对权威与特权阶层的普遍利益,专制君主与特权阶级是法律的裁决者与受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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