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焱白
(广东商学院 法学院,广东,广州 510320)*
雇主责任本是民法之侵权法上的一个概念,是指雇员在执行雇佣事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而在劳动法学界,可以将“用人单位”称为“雇主”,进言之,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或责任,也可视为雇主应承担的义务或责任。因此,劳动法学者借用“雇主责任”这一概念来表示雇主对雇员基于劳动关系所应承担的劳动法上的责任[2,3]。
对劳务派遣劳动关系的界定,其意义在于确立雇主责任制度。有学者主张“二重特殊劳动关系论”,认为派遣工既与用工单位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又与派遣单位形成特殊劳动关系,这两个特殊劳动关系共同组成一个完整的劳动关系。因此,在劳务派遣中存在两个雇主,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作为“共同雇主”来承担雇主责任[4]①。
笔者认为,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两个独立的法人捆绑一起成为劳务派遣劳动关系中的一方主体,与派遣工形成一重劳动关系。在一重劳动关系共同雇主框架下,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作为派遣工的相对方加入进来,两个单位形成共同雇主,两个不同的且独立的单位被捆绑在一起,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控制支配劳动者,与劳动者形成一个完整的劳动关系,共同承担雇主责任[5]。
有学者质疑,“一重劳动关系的共同雇主理论虽然在逻辑推理上具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是最大的弊端是根本不具有任何操作性,无法摆脱现实的困境”[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