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熊 琦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著作权法定许可的误读与解读兼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第46条
文 / 熊 琦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国家版权局2012年3月公布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关于法定许可的内容引起了音乐产业界的不满。虽然产业界和立法者都对草案中的法定许可存在误读,但法定许可本身在定价效率上的缺陷,直接使僵化的法定交易条件限制了作品价值的实现和著作权市场交易机制的形成。因此,有必要借助“去官方性”和“去唯一性”的集体管理组织来构建集中许可机制,以替代法定许可的功能,实现权利人与使用者的共赢。
当国家版权局于2012年3月公布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草案后,关于草案第46条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条款,因为音乐产业的公开批判而成为修法中最热点的问题。1. 参见草案第46条: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一方面音乐著作权人认为法定许可的适用,是对原创音乐的致命打击;而版权局则强调,对法定许可的理解应结合草案第48条的付费机制,考虑传播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2. 参见第48条: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二)在使用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