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第三十六条的缺陷及修改建议

2012-04-01 23:58:31周洪涛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
电子知识产权 2012年12期

文 / 周洪涛 /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

著作权法草案第二稿第三十六条主要涉及视听作品制作及相关权利主体的权利范围问题。相对现行法与草案第一稿,草案第二稿第三十六条的进步值得肯定,但仍存在一定缺陷,存在第一款不切实际,第二款用词不当、表演者权利范围模糊,第三款二次获酬权立法不周严等问题。这些缺陷亟待加以修改和完善,以真正实现第三十六条定纷止争的立法意图。

2012 年7 月6 日正式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以下简称草案第二稿)修改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以下简称草案第一稿)关于视听作品表演者权利的规定。草案第一稿第三十三条规定:“如当事人无相反书面约定,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权利由制片者享有,但表演者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制片者聘用表演者摄制视听作品,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支付报酬。表演者有权就制片者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该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合同另有约定除外”。草案第二稿第三十六条规定:“制片者聘用表演者摄制视听作品,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支付报酬。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根据第三十三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由制片者享有,但主要表演者享有署名权。主要表演者有权就他人使用该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比较这两个条文不难发现,除了条款顺序上的变动,条款的内容也发生了较大变化:视听作品制片者的权利较草案第一稿受到限制,表演者的权利得到进一步加强,但在“署名权”(表明表演者身份权)与二次获酬权方面,草案第二稿则明确把视听作品的非主要表演者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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