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伟芝 广东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2012年1月11日,备受实务界关注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宁波宁兴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 (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上诉人永联贸易有限公司 (Forever Link Trading Limited)、宁波保税区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下达。浙江高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该案属于信用证欺诈。该案件背后至少有六家外贸公司、14家境内外银行和l7份信用证牵连其中,涉案金额达2亿美元以上。这警醒我们仍应重视UCP600下信用证欺诈的防范措施研究。
在UCP600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均没有对信用证欺诈(Fraud in Letter of Credit)专门下定义,本文倾向于将信用证欺诈理解为在国际贸易信用证业务中,一方当事人有意的曲解真相或故意制造假象,以诱使其他当事人依赖该曲解的真相而失去属于自己的有价财产或放弃某种法律上的权利,从而达到从中获取该信用证业务项下的款项、单据或者货物的民事欺诈行为。UCP600在审单标准等方面的规定更加严谨,对信用证欺诈的防范有着积极作用,但随着贸易形势的发展,UCP600下信用证欺诈也不断推陈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