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云兰 李南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
背对背信用证在中间商贸易中应用非常普遍。中间商为赚取买卖差价,通常先与实际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进口所需货物,然后再以出口商的身份与实际进口商签订买卖合同出口该货物。正常而言,原证与背对背信用证相互独立,背对背信用证的开证行对其受益人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而不管原证是否得到付款。因此,在相符交单的情形下,背对背信用证受益人的收汇理应是比较有保障的,但其前提是信用证中没有其他非正常的限制条款。如果作为受益人的实际供货商对背对背信用证的非正常条款不予重视且疏于防范,那么风险和损失就肯定会不期而至。
受益人A公司收到从台湾B银行开出的经香港某银行转通知的背对背信用证,开证申请人为台湾的C公司。D银行在审核单证后发现一些非正常条款:1、“Beneficiary’s certificate stating that all original B/L and one set of non-negotiable documents have been air-mailed directly to ×× Co.”(受益人证明全套正本提单以及一套非议付单据已直接航空邮寄××公司);2、“Payment is subject to our final receipt of funds from original L/C issuing bank”(待开证行支付该款项后,我行即付款)。D银行向A公司了解后得知,由于关税方面的原因,货物需在台湾卸货重新包装后再运往最终买方所在国。台湾C公司要用A公司直接邮寄给它的正本提单向船公司交换新提单,再用新提单向B银行交单议付以收回货款。D银行随即告知A公司其中潜在的风险,并指出D银行对该证项下的单据将不予议付,而只作为交单行进行单据处理,但A公司没有采纳D银行的建议。A公司出货后将单据提交D银行,D银行审单后没有发现任何不符点,遂将单据经香港寄往B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