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 可
(山东大学 法学院,济南 250100)
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其与抵押权、质权可因当事人意思设定而产生很大的差异,因此,对留置权是否应受某种限制这一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对此,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无需限制,因为留置权只要符合三个要件即可成立,法律不应再给予另外的限制;[1]674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留置权的成立除了要符合三个要件外,还要受到其他因素的限制,法律不仅要考虑债权人的利益,还要考虑债务人的利益。而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基本上采纳了第二种观点。[2]666
留置权是否被视为担保物权,各国均有不同的规定。但大体上分为两种:一是法国和德国的民法典否认留置权属于物权,仅将留置的权利视为债的效力之一;二是瑞士、日本的民法典认为留置权是担保物权,将其与抵押权、质权并列,我国民法从之。从承认留置权为担保物权的立法例来看,留置权成立的要件大致相同,具体有:
1.必须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前提条件。此处的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间接占有,也可以是单独占有、共同占有。至于占有的原因,多数国家的民法要求只要非因侵权行为占有即可。
2.债权与对留置物的占有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各国立法的通例为,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动产须有牵连关系才能成立留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