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行为犯的既遂未遂问题研究

2012-04-02 06:57:29赵明
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 2012年5期

赵明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常州 213002)

一、研究盗窃罪行为犯既未遂问题的新形势

(一)《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盗窃罪的行为犯

行为犯是刑法中的一个重要范畴,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广泛使用,但是对于行为犯的概念,我国学者中却存在诸多争议,观点不一。我国行为犯的概念是基于大陆法系将犯罪分为行为犯和结果犯而产生的,笔者赞同从犯罪既遂的角度对犯罪进行分类,从而定义行为犯,即“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了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基本构成要件行为就为既遂,而无须发生特定的犯罪结果或有该犯罪结果发生的法定危险的犯罪类型”①。该观点中实施了某种行为就构成既遂,应当理解为该行为实施完毕,其犯罪结果是指实害后果。

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盗窃罪的规定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传统盗窃罪是典型的侵财型犯罪,基本的犯罪构成要求盗窃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也就是属于结果犯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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