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明(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汤茂定(南京森林警察学院讲师)
监视居住措施及其适用
李建明(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汤茂定(南京森林警察学院讲师)
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措施作了重要的修改,对这一措施的适用条件和执行作出了具体的规范,增强了监视居住措施的可操作性。监视居住措施的存与废曾有过不小的争论,《刑事诉讼法》修改保留监视居住措施,其合理性何在?监视居住措施适用中有可能发生哪些侵犯公民人权的风险?如何保证监视居住措施适用的合法性、公正性与有效性?本文将对这些问题作一探讨。
监视居住措施的修改,涉及适用条件、执行场所、执行方式、被监视居住人权利保障等多方面的内容,修改后的监视居住措施定位更加明晰,操作性增强,被监视居住人权利保障得以强化。
修改前的监视居住被定位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强度大于取保候审而又非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然而,具体的制度设计却模糊了监视居住的属性和定位。
修改前的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相同。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适用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可以适用取保候审,也可以适用监视居住。但是,在采用监视居住的情况下,被监视居住人的活动范围仅限于住处或指定的居所,而被取保候审人的活动范围是其所在的市、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