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以2012年新修改《刑事诉讼法》为视角

2012-04-12 04:14侯为大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6期
关键词:住处居所强制措施

侯为大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071)

论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以2012年新修改《刑事诉讼法》为视角

侯为大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071)

监视居住制度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在实践过程中存在着许多问题。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做了重大的修正和完善,但仍有许多问题没有涉及到。在分析我国监视居住制度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完善措施

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具体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所或者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我国早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就对这一强制措施做了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许多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存废进行了激烈的争论,最后立法予以了保留。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监视居住的一些规定进行了修正和完善,2012年新修改刑事诉讼法,也对监视居住做了重大的修正和完善。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的最新规定

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一项特有的诉讼法律制度。放眼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他们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并没有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监视居住作为一种非羁押强制措施具有其存在的价值,但是监视居住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影响了其价值的发挥。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做了重大的修改和补充,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监视居住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如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不同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必须是符合逮捕条件并且具有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的才可以适用监视居住,实际上是提高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这样的规定对将来打击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有重要的意义;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现象,规定了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从而有效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规定了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况,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对监视居住的方法作了列举式规定,如执行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控,在侦查期间还可以对被监视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这样能够切实发挥好监视居住的作用;增加规定了被监视居住者在被监视居住期间有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义务,有利于防止其逃脱,从而保障侦查工作的开展;规定了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以及人民检察院对指定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的监督责任,这有利于保证被监视者的合法权益。这些规定解决了现行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许多问题,但是监视居住仍有许多问题亟需解决。下文将着重对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没有涉及到的监视居住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尽力提出修改的完善意见。

二、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实践中适用得过少

检察机关对自己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况比较少。据某省检察院统计,该省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在2006年至2010年的5年间查办的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中,采用监视居住措施的只占全部案件的0.76%,而且具体执行监视居住的机关是公安机关,这就出现公安机关跟检察机关进行配合的问题,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可达到6个月,执行期限比较长,需要专门的警力长时间的监视。在目前的社会治安情况下,各地公安机关的警力比较紧张,特别是基层派出所警力非常有限,它们除担负着繁重的侦查、预审任务外,还担负着大量的社会治安保卫等任务。此外,采用指定居所方式进行监视居住还会伴随着高额的费用等现实问题,如住宿、餐费等,这样就导致了公安机关不愿意执行人民检察院做出的监视居住决定。因此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使用监视居住措施时会慎之又慎,很少适用这一强制措施,导致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被虚置。

(二)“住处”和“指定居所”的理解在实践中存在混乱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8条规定:监视居住的“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市、县生活的合法住所,“指定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但是,即使有了这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监视居住的“住处”的理解和适用仍存在着混乱的现象,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仍然没有明确“住所”和“指定居所”的内涵和外延,具体的来说就是指“住处”和“指定居所”的具体空间范围该有多大?对于性质、社会危险程度不同的案件不区分其活动范围是否合适?这些问题在这次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进行解释,导致监视居住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出现混乱的局面。

(三)监视居住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

新修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虽然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责任,但是规定得比较笼统,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监视居住不属于羁押性强制措施,不属于国家赔偿的系列。当被监视居住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后,其权利救济途径也存在很大的欠缺,如办案机关超期或违反指定执行场所进行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的对象可向哪个机关申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违法办案人员该负什么样的责任?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

(四)公安机关在执行监视居住时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公安部制定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明确规定,监视居住只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或指定的居所执行,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但是,在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仍把拘留所、留置室作为监视居住的地点,或在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下,指定专门的宾馆、招待所执行监视居住,并派人进行全天看守,不准被监视居住人走出指定场所,将监视居住变成了变相的拘禁,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由于公安警力资源紧张的问题,公安机关往往将监视居住交给一些协警员、联防队员来执行,这些人员法律上并没有赋予其监视居住的执法权,其活动是违法的;在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时还存在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失去控制的现象。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其固定的住处,定期或不定期对其活动进行监视或者要求被监视居住人向公安机关进行汇报,实际并不进行严格的监控[1]。执行机关的监视居住有名无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伪造、毁灭证据的行为时有发生,妨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三、监视居住存在问题的完善途径

(一)完善监视居住具体执行的方式

执行机关采用何种执行方式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执行方式:直接监视和间接监视。直接监视是公安机关设置专门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视,执行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动自由直接监控。间接监视是公安机关不主动去监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是让其在指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以此来监视其是否脱离指定区域及其行为是否适当。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难度一般比较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侦查能力强,而现代社会是一个信息社会,网络、电话、媒体等途径都能导致信息的传播和泄露,而职务犯罪一般对案件的保密性要求比较高,采用间接监视的方式并不能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毁灭证据的行为,起不到有利于侦查的作用。在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时应当适用直接监视的方式,由执行人员按照新刑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监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电子监控方式进行监控、对其通信也进行监控,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使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对侦破职务犯罪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规定由检察机关的法警来具体执行检察机关的监视居住决定

上面已经提到公安机关存在警力不足等问题,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少问题,建议将来立法时可以规定由检察机关的法警来执行检察机关做出的监视居住的决定。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是职务犯罪案件,这样的案件对保密性要求比较高,如果由公安机关来执行,可能会导致案情的泄密情况,尤其当案件涉及公安机关内部人员时。此外,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和紧迫性,如果公安机关由于警力不足而不能及时来执行监视居住,必将对侦查工作的开展造成不利的影响。我国检察机关现在拥有一支作风优良、技术过硬的司法警察队伍,完全有能力来执行监视居住,这样能够更有利于打击职务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不少检察机关自己来执行监视居住的现象,而且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但是这种做法现在并没有法律的依据,需要将来立法时将这种做法予以法律明确规定,使检察机关自己来执行监视居住有法可依,这样能够减轻公安机关警力不足的压力,避免推诿和扯皮,同时使监视居住真正得到切实执行,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完善监视居住的监督制约机制

监视居住作为刑事诉讼的一种强制措施,对被监视居住人的权益造成了很大的影响,现行立法对监视居住的监督制约规定得比较模糊,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很难具体操作,将来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检察机关具体如何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进行进一步明确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由于监视居住不属于羁押性强制措施,既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不在国家赔偿之列,但是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影响比较大,建议国家赔偿法将错误决定和执行监视居住纳入国家赔偿的行列。

(四)明确界定“住处”和“指定居所”

监视居住的本质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非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强制措施意义上的限制人身自由是指对特定对象人身自由一定程度的限制[2]。监视居住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与拘留、逮捕等完全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有着本质的区别,我国立法创立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的最初目的也是为了减少羁押性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即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核心要求是使被监视居住者不完全失去人身自由,其基本点是保障被监视居住人必要的生活环境和条件并保证有效地控制被监视居住者的行踪。在监视居住期间,被监视居住人只要不违反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定,是可以正常生活的,这是其同羁押最大的区别[3]。将来立法时应该明确界定住处和指定居所的范围,允许其有一定的活动空间和范围,而不应仅限定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和房屋,否则无异于对其自由的完全剥夺,与监视居住本质上作为一种非羁押措施不相符。由于被监视居住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不同,所以,对被监视居住人允许的活动空间和范围也应该案件的不同情况做出区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较小的,执行机关划定的“住处”或“指定居所”的区域范围可以大一些,反之就相对缩小指定区域的范围,这样才能使这种强制措施不同层次的强制力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达到适用这种强制措施的目的[4]。

[1]陈光中,张小玲.中国刑事强制措施的改革与完善[J].政法论坛,2003,(5).

[2]杨旺年.关于监视居住几个问题的探讨[J].法律科学,2001,(6).

[3]郭琼.试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监视居住的执行[J].司法实践,2003,(2).

[4]蔡佩玉.监视居住制度的现状与立法思考[J].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3).

The Problems and Improvements of Residential Surveillance System -Fromthe Perspective of2012 Revised Criminal Procedure Law

HOU Wei-da
(Beijing Fengtai District People's Procuratorate,Beijing,100071)

Residential surveillance system is an important component of the criminal compulsory measures in China,but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in the practice.Although the Revised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n 2012 has made a significant step in correction and improvement,there still exist many problems.Based on the analysis on the deficiency in China's residential surveillance system, this thesis will put forward the corresponding countermeasures.

residential surveillance;coercive measures;corresponding countermeasures

D925.2

A

2095-1140(2012)06-0078-03

(责任编辑:左小绚)

2012-10-20

侯为大(1986-),男,山东日照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助理检察员,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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