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权规范效力的若干问题探讨

2012-04-12 04:15
关键词:公法私法公权力

刘 磊

(攀枝花学院人文社科学院,四川攀枝花 617000)

关于人权规范效力的若干问题探讨

刘 磊

(攀枝花学院人文社科学院,四川攀枝花 617000)

本文从人权规范效力的基本理论入手,针对目前流行的人权规范对于私法关系仅具有间接效力这一理论,笔者提出了与之迥然不同的观点—人权规范对于私法关系当然具有效力,而且这种效力是一种直接效力,以期在最大范围内切实有效地保障公民真正地享有人权。

人权规范;间接效力;直接效力

人权规范效力的目的在于保障宪法规定的人权的实现,那么人权规范效力作用的对象和范围如何,作用方式怎样,就会直接影响到人权保障的效果。而有关人权规范的效力历来是一个有颇多争议的问题,虽然人权规范对公权力行为具有直接效力毋庸置疑,但人权规范对于非公权力行为是否具有效力?如果有效力的话,是一种直接效力还是一种间接效力?对此学者则众说纷纭。与主流观点相比,笔者有一些不同的想法。

一、人权规范效力概述

人权,是人之为人所必不可少的权利,是公民本质的根本体现。宪法的核心价值在于保障和实现人权,因此,人权规范就成为宪法核心的一种根本规范。所谓人权规范的效力是指人权规范的拘束力和制裁力。在宪法实践中,人权规范的效力具有以下三方面特点:一是具体性。人权规范效力通常在具体的事件中得到实现;二是现实性。人权是调整现实社会中主体活动的具体权利形态;三是可诉性。人权规范效力的争议应通过具体的诉讼或其他形式得到解决。

二、人权规范对非公权力行为具有效力

传统的立宪主义观点认为,基于传统的公私法二元划分,宪法属于公法,宪法是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而不是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因此,人权规范只约束国家权力,至于私主体行为,应该由私法进行调整,人权规范则对其不产生效力。当然,这种传统的人权规范对于私法领域无效力说早已日渐衰微,笔者也认为太过狭隘了。

(一)人权规范直接约束国家权力只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宪法作为资产阶级的杰作,必然要彻底否定封建专制制度。出自资产阶级之手的宪法中的各项制度设计无一不是为了防止权力集中、避免专制独裁。因此人权规范的矛头直指国家权力,不过是由于资产阶级亟需摆脱专制王权的束缚这一特定的历史背景罢了。从近代立宪主义的根本精神来看,人权的确仅仅是一种在公民与国家权力之关系上被保障的自由权利而已。当然,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人权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因为即使是民主社会法治国家,国家权力仍有做出不法行为的可能。但人类社会步入现代文明的门槛之后,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权侵害行为出现了新现象,如果人权规范的规制对象还局限于狭隘的国家权力上,已然不能满足充分有效地保护人权之需要了。因此,将人权规范的效力扩大至私法领域,超越近代宪法产生之时的效力范围,才能应对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加大对人权的保护力度。

(二)从宪法的性质来看,近代宪法和现代宪法有着根本的不同。近代宪法只规定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以及国家权力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具有公法的鲜明特点,因此近代宪法被作为公法看待是理所当然的。而在现代法律上,宪法是一个具有综合性的根本法,它既不属于公法也不属于私法,它是一切部门法的基础。比较近代宪法并考察现代宪法,可以说,现代宪法已不局限于近代宪法的内容规定,公民私权利在宪法中的规定日益增加,公民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则属于社会法的内容。如果现代宪法还保持近代宪法的内容特点,那么它只会带来对现代社会生活的不适应的后果。宪法规定之人权不仅仅是公民对抗国家的防御权,同时也是整个社会共同体的价值基础,有效地适用于各个法律领域。

(三)私法对于私主体之间的人权侵害行为救济不力甚至无力救济。人权保障的模式之一法律保留本来意旨是只容许通过国家立法机关的法律才能对人权做出规限。但随着依法行政原理的确立,法律保留不断失去了其本来的意义,在与人权的关系上,主要演变成为一种只在法律的范围内保障人权的观念。当宪法规定了人权,而法律没有将之具体化,则这种人权的保障就只能束之宪法的高阁。而即使存在立法行为,但在法律保障“缩水”、“打折扣”的情况下,对于人权的救济肯定是不充分的。如果坚持“公私泾渭分明”,秉承人权规范的效力只及于国家权力,私主体之间的人权侵害只能寻求私法上的救济这一理念的话,面对不断增多的私人间的人权侵害行为,在私法救济呈现出疲软状态的情况下,保障人权岂不就成了一句空话?!所以人权规范的效力从公法领域扩展到私法领域是有其现实需求的。

(四)公权力主体的行为和非公权力主体的行为日趋复杂化和多样化。进入现代历史阶段之后,随着市场经济的长期发展,公权力主体和非公权力主体的活动方式呈现出复杂化和多样化的发展趋势。一方面,公权力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再是单纯的公权力行为。虽然大部分公共事务的处理依然需要公权力主体实施公权力行为方能实现其职能,不过由于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对于有些公共事务的处理,公权力主体实施私法之行为反而能够取得更好的效果。如果严格按照“公私”之分,公权力主体在此情形下就可以逃脱人权规范的规制。另一方面,非公权力主体实施的行为也不再是单纯的非公权力行为。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共事务日益繁多,使得公权力主体不堪重负,于是通过授权或者通过法律授权,某些非公权力主体就具备了一定的公共职能,在履行公共职能过程中,这些非公权力主体实施的行为当然不再是私法之行为,而是具有了公权力行为的性质。再如:公权力主体和非公权力主体共同实施了某一行为,即非公权力主体实施的行为有公权力主体的参与。由于私人行为的背景中存在着公权力的介入,使得私人行为同样具有了公权力行为的性质。虽然上述行为均是私人之行为,但皆为公共目的而实施之,再以片面的“公私”之分为标准,具有公权力性质的行为同样就逃脱了人权规范的规制。

此外,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民社会内部产生剧烈分化,出现了一批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具有优势地位的庞大私人组织,这些强势私主体所拥有的实力或资源使得他们对于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不占据优势地位的弱势私主体具有实际上的支配力量,类似于公权力主体和非公权力主体之间存在的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私法关系中的“意思自治”只是表面现象,支配与强制才是其实质。因为强势私主体对弱势私主体的人权侵害披着“私法自治”的外衣,既然是弱势私主体基于“自由意志”接受了这种损害,这种损害就难以获得私法上的救济,弱势私主体的人权也就难以有效落实。不过,笔者并不认为只有强势私主体和弱势私主体之间才存在这种支配与服从关系。在我国,君不见有多少父母剥夺了孩子的受教育权,君不见有多少父母私拆孩子信件、有多少教师私拆学生信件!父母对于孩子而言、教师对于学生而言完全可以称之为具有强制力、支配力的主体,但显然父母和教师并非是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具有优势地位的庞大私人组织,而父母之所以能够支配孩子、教师之所以能够支配学生,是基于我国的文化传统,是基于父母和教师所具有的特殊的身份和地位。上述父母和教师侵犯孩子和学生人权的行为在我国普遍存在着,普通法律救济不力之过也。

面对日益复杂的“公私”行为,人权规范的效力范围不应局限于近代时期单纯的国家权力上,否则越来越多的人权侵害将无法获得救济。

三、人权规范对非公权力行为具有直接效力

非常值得庆幸得是,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后,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人权规范对非公权力行为有效力这一观点获得了普遍的认可。德国的第三人效力理论、日本的私人间效力理论、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极具典型性和代表性。然而在德国和日本,围绕着人权规范对非公权力行为发生效力的方式是一种直接方式还是一种间接方式的问题,宪法理论上则存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人权规范对非公权力行为的效力应当像人权规范对公权力行为的效力一样是一种直接效力。人权规范的约束对象不仅仅限于国家权力,而且也应该涉及公民间的私人法律关系,把传统的私法领域纳入人权规范的直接约束范围之内,只有这种直接效力才能使得私主体防范人权受到来自于私主体的侵害有切实可靠的保障。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人权规范能够约束私法关系,但发生效力的方式显然与人权规范约束国家权力的那种直接方式有所不同。私人间的人权保障从根本上讲是在私法秩序中,当私法保障不足时,就可以受到宪法的保障。具体操作是:通过对私法规范中的一般性条款或概括性条款的解释,将人权规范的价值和精神注入其中,而后适用于私法争议。如果以直接方式对私法领域发生效力,就会导致公私法相混淆,使私法成为公法的附庸,破坏私法的自治性和独立性,最终会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基于此,上述直接效力说受到一些学者的严厉批判。多数学者认为间接效力说避免了国家权力过度介入私人生活领域,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私法的自治性,弥补了直接效力说的重大缺陷。间接效力说于是得到了多数学者的青睐,遂成为通说。在德国和日本的宪政实践中也涌现出一批深受间接效力说影响的经典案例。

笔者对于间接效力说则有一些不同的看法。

(一)公私法相融合是世界各国法律发展的共同趋势。许多学者坚持宪法是公法这一论断,即使从这个角度而言,人权规范对私法领域的直接效力也绝不意味着使公法和私法趋于混同,或者说侵蚀了私法的自治性,使私法成为公法的附庸。恰恰相反,直接效力说是公私法相融合最好的、最有力的证明。强行干预不利于实现自由和平等,自行调节不利于实现秩序和安全,于是乎公法与私法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公法具有某些私法的特性,私法具有某些公法的特性。如作为私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商法,发展到今天,已越来越多地包含了大量的具有公法性质的强制性规范。其中,公司法、证券法表现得尤为明显。虽然公司法、证券法设置了大量属于公法性质的条款,但谁又能够否认公司法、证券法的私法属性呢?谁又能够否认公司法、证券法的自治性和独立性呢?私法自治的确对于个人利益的实现,市场活动自由和平等的维持,乃至社会经济的繁荣具有无可替代的重大意义,但以牺牲人权取得的经济发展是无论如何不能称之为人类的骄傲,只能是人类的耻辱,而且这样的社会发展、这样的经济繁荣只是暂时的,而非长久的;只是虚假的;而非真实的。我们当然希望并且也在不断追求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但在这一过程中同时又要保障人权的实现。人权规范对私法关系的直接效力,并不会构成对私法自治的威胁,通过给予私人之间的人权侵害直接充分有效的救济,使经济繁荣成为一种良性繁荣。

(二)普通权利不足以彰显人权的重要意义。

如上所述,传统的无效力说主张,人权规范不能拘束私人间的关系,私人之间的人权侵犯行为只能由私法来调整;而即使是间接效力说,也需要将人权规范转化为私法规范,才能对私主体行为发生效力;再有前述的法律保留这一人权保障方式,逐渐演变成为人权的具体内容和保障方法均只有通过普通法律加以具体规定方能实现。但人权一经普通法律的具体化,人权就转化为了普通权利,而普通权利是不具备最基本、最重要、不可或缺等这些人权特性的,普通权利也达不到人权保护得更高的法哲学高度。近几年来频频发生的矿难,以及随着环境污染的加剧,惊现出了越来越多的“怪病村”、“癌症村”,还有有毒、有害食品泛滥成灾等等,这些都严重侵害了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对此普通私法的救济软弱无力,而普通公法的救济重在维护公共安全、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均体现不出公民享有人权的至关重要性,体现不出公民在社会生活领域中的根本地位。

(三)人权规范对私法领域具有直接效力能够切实维护公民人权。在德国,无论公权力主体为公权力行为还是非公权力行为,人权规范均可直接适用,并不区分行为性质。在美国,非公权力行为一旦具有公权力背景,或承担着公权力的部分职能,即视同国家行为,亦直接适用人权规范。而涉及到强势私主体对于弱势私主体的人权侵害,德国和日本的主流观点认为,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私法的自治性,人权规范对于私人行为不应直接干预,只能间接适用。殊不知,经过一道“间接程序”,大大削弱了人权保护的实效性。既然同属于私法行为,为何不能“一视同仁”?此外,有学者认为人权规范的直接效力说将人权规范所调整的范围加以无限宽泛化,导致人权规范的效力漫无边际。人权作为人最基本的、必不可少的权利,与普通权利在数量上相比,本来就少之又少,更何况法定化的人权更是屈指可数,虽然直接效力说把私法领域纳入人权规范的直接约束范围之内,但只有私人间的权利得不到普通法律的保障又涉及人权时,才能直接适用人权规范。所以上述学者的担忧是杞人忧天。

四、结语

我国人权事业发展仍面临许多困难和挑战,尤其是人权损害频繁发生,而法律救济却不到位。因此,如何在最大的范围内以最有效的方式保障人权是我们面临的一个严峻课题,我们急需进一步健全人权的法律保障体系,全面提升全社会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意识,依法保障公民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项权益,使公民生存得更有尊严、生存得更加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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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毛正天

D912.7

A

1004-941(2012)05-0126-03

2012-08-28

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公布2011年度“高等教育质量工程”建设项目的通知(川教函[2011]659号)。

刘磊(1978-),女,河北省石家庄人,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法、法制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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