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述和谐社会下法官的司法理念

2012-04-12 09:38赵正春
山东社会科学 2012年1期
关键词:充分发挥能动性公正

赵正春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山东青岛 266109)

浅述和谐社会下法官的司法理念

赵正春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山东青岛 266109)

“司法”一词,在当代中国其涵义殊多广泛,不仅指审判活动,也包括检察权的行为。现代汉语词典中对其解释为:“检察机关或法官依照法律对民事、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审判。”“理念”一词,在古希腊的词源上是指“见到的东西即形象”,柏拉图排除这个词的感性意义,用它指称“理智的对象”进而把理念看作是“离开具体事物而独立存在的精神实体。”在此基础上建立起客观唯心主义理论,此后从亚里士多德到阿奎那,从康德到黑格尔都对理念有不同的哲实见解,他们把理念归结为思维中对某一对象的一种理想的、精神的普通类型。这一总结无疑具有方法论的意义。因此,顾名思义,司法理念是人们对法院或检察机关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动态活动的本质及其规律的理性认识与整体把握,以及对于静态的司法制度设计所持有的观念,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等一系列问题的系统思考。在司法理念体系中,司法公正具有最高的核心价值,是司法改革的终极目标,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司法制度改革和设计上首先应当在司法理念的指导下讨论,才能有的放矢、事半功倍。针对司法理念来说,其追求正义的过程就是要充分地发挥司法能动性,最大限度地彻底地解决纠纷。

一、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司法是法治社会中一个极富实践性的基本环节,是连接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主要桥梁,是法律制度是否完备的监测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殿堂。它既是一个以审判为核心的、结构明晰、内容确定、层次分明的开放性体系,又是一个处于不断发展中的概念。司法体系存在的目的和作用就是为了承认和保护社会利益多元化的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解决纠纷,稳定社会秩序。而要达到这个目的,实现这个任务,必须充分发挥法官的司法能动性。

第一,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是司法本身的要求。法律并不像拿破仑所认为的可以变为简单的几何公式,任何一个能识字并能将两个意思连接在一起的人,都能作出法律上的裁决。法律的字里行间充满了空间。这首先是因为法律的普遍性。法律的普遍性是法的确定性的因素之一。然而这种普遍性适用的是个别的人和个别的行为,因此在适用中有的时候不免会发生例外的情况。对于这种例外的情况,是不能直接适用法律条文的。其次是法的相对性。相对是指有条件的,有限的,暂时的。对于法,这个由人所制定的规则来说,自然是具有相对性的。因为人的理性是有限的,这是人类,也是立法所不能摆脱的困境。第三是法律的滞后性。法律一经制定,其就具有相应的稳定性。但是社会生活属于动态的,其又具有易变性。而法律是为社会生活服务的,是社会生活现象的反映和承认,所以法律相对于活跃的社会生活而言显得滞后。

司法实践表明:法官办案不能简单地把案件事实同法律对号入座就万事大吉,就象是中药铺的伙计,对着处方配制中草药。在很多情况下,法官仅仅掌握已有法律条文是不够的,它们需要用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去解决法律条文没有充分、明确提供答案的新问题,包括堵塞法律漏洞、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等。随着现代社会及经济生活的突飞猛进地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因此,法官具有科学的司法理念就显得尤为重要。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才能填补这些空白。

第二,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是司法改革发展趋势的要求。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以追求程序公正下的实质公正是目前司法改革的目的。从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上看,我国的诉讼模式以从过去的职权主义发展到今天的以当事人主义模式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等等,使法官仍然可以发挥积极的司法能动性,以查明案件的事实,补充法律的漏洞,体现法律的价值,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

第三、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是时代发展的要求。当前我国正处于转型期,由于新旧体制并存,改革措施不配套和政策不完善,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矛盾。而各种社会矛盾集中表现为多种利益的冲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使各个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有效的协调,以推动社会稳定、有序的发展,为此,司法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手”,担负着艰巨的任务,这必须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作为一名法官,应当肩负其这个责任,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履行好定纷止争的职责。

二、有限的司法能动性是法治社会的要求

胡锦涛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说:“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这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国体和政体的特点和要求。作为一个法治社会,法治的意义在于既能充分利用国家权力促进和保障公民权利,又能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和腐败,保证权力沿着制度化、法律化的轨道运行。

因此法治社会讲究的是秩序。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和人身财产的安全性必然要求法律本身和适用法律的过程具有稳定性、确定性和连续性等特征,即法律自身的秩序性。然而司法能动性本身表现了一种司法主观性,它是一种积极司法行为,带有不稳定、不确定和不连续性的因素。所以在法治社会下,对司法能动性的发挥来说,是有限制的,而且这种限制是必要的。

其实,对于司法能动性的限制只能是原则性的,因为司法作为一种法律实践认知活动,它体现的是通过适用法律公正地解决各种纠纷的动态运动过程。对于这个过程,重要的是司法能动性怎样发挥,如何发挥的问题。

三、定纷止争是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的目的

培根说过:“法官应当为作出公正的裁判准备一切必要的条件,犹如上帝为人间所作的那样:削平山冈,填补崎岖,以铺平一条正直的道路。”我们换句话说就是,法官应当为彻底解决纠纷准备和创造一切条件,以铺平一条通往和谐社会的道路。作为一名法官要使司法能动性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得到充分发挥,首先,其自身应该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目前,法官的首要素质要求是道德素质的提高,其次才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公正是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官司法理念的最本质要求,公正才能对良心精心守护,由此,才可能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官。第二,法官应追求维护公正下的效率。“迟来的正义不等于正义。”公正与效率价值可谓诉讼活动的双翼,诉讼法运行于社会的理想状态便是公正与效率的最佳衡平。离开了效率,公正就会被架空而成为无本之木。现代社会,效率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诉讼活动是否科学与文明的另一重要尺度,讲究效率是现代司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旷日持久的诉讼不但徒耗司法资源,而且使当事人的合理期盼变得遥遥无期,社会正义无法得到根本实现,法律的权威性就会失去尊崇,法律的公信力就会丧失殆尽。第三,法官必须居中审理、裁判。现代司法活动要求法官必须与政党、社会团体保持相分离的状态,保持超然态度。可以说法官没有保持中立性,就谈不上司法的公正性。司法活动的本质特征就是居中裁判。法官居中审理、裁判,要求法官审理案件进入程序时,不能主观带有偏见,划定框框,先入为主。在实体处理时,要依据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定案;法官一般不宜自行收集证据,又自行质证、认证,应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来认证,认定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从我国来说,我国现在法院的法官,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况,一种是机械型的法官,他们完全照搬法律的条条款款工作,处理案件,可不能说他们是法律的仆人,因为他们是唯书本是从,而不是唯法律是从。一种是熟练的法官,他们就像是《庖丁解牛》中的那个庖丁,对案件的熟悉如同庖丁对牛一样,但是他们还只能说是法律的仆人,因为他们的思维始终在某一个具体的案件范围之内。还有一种是创造型的法官,他们不但能熟练地适用法律,而且能够从具体的案件中发现出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并且根据法律本身所含有的意旨,解决这些问题,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他们就如英国大法官丹宁所说:“我是像鲍西娅一样的男人。”对于这三种法官,后面两种是比较少的,尤其是最后一种。

圣保罗有句名言:“我们知道法律体现着正义,但也要有人正确地运用它。”如何正确的运用,不仅是知识问题,而且还是司法理念问题。作为一名法官,尤其是中国的法官,他们不仅仅是单纯的法律的执行者,还应该是依据法律而彻底地解决纠纷的人,是和谐社会的主要创建者之一。因此,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以彻底地解决纠纷,是一位优秀的法官所应当具备的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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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5-22

赵正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工作人员。

(责任编辑:宋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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