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伟 杨琳
自罗马法以降,权利能力制度似常青树般屹立于大陆法系民法之林,怀疑其立法价值及存续价值者少之又少。究其原因,除去怯于质疑先人权威外,亦乃“概念法学理论体系固若金汤,牵一发而动全身”使然。然则,权利能力制度是否恒如先哲设计之意愿而适用于当今民事法制?此一问题颇值玩味与推敲,本文意欲就些许问题尝试研判,以期对繁荣我国民法理论有所添彩,并藉此求教于方家。
学界普遍肯认,“民事权利能力”概念源起于罗马法中的人格制度。在罗马法中,表述现代权利能力概念的词汇较为丰富,诸如,factio、facultas、capacitas、caput、persona等,英语人格(personality)一词即来源于拉丁语“persona”,原指戏剧中的面具,后来也指扮演剧中角色的演员①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97页。。罗马法将人分为生物人和法律人,生物人称为“homo”,具有主体资格的人称为“caput”②caput原意指头颅或书籍的一页。罗马法时期,家长因享有家长权而在户籍登记册中单独一页,家庭成员则名列其下,家长享有完整权利能力,可基于自己意愿实施各种法律活动。,只有当“homo”具有“caput”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③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32页。。同时具备自由权(status libertatis)、市民权(status civitatis)和家族权(status familiae)三要素者方可成为法律人,独立参与一切法律事务,否则就会导致人格减等甚至完全丧失,这三种资格合称人格或人格权。基于罗马帝国简单商品经济十分发达,在法律上产生了人格独立的要求,但受制于奴隶制度、等级观念等因素影响,其人格制度具有明显不平等色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