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华, 卫乐乐
(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杭州311300)
日本刑法学家藤木英雄曾指出:公害并非只是违章问题,也不是无可奈何的灾难,而是一种人祸。即使说它不是那么直接也不是那么明显,如果按照健全的社会共同关键来考虑,就应该把公害看做同杀人、伤害等一样重大的犯罪行为[1]。将破坏环境的行为作为犯罪来进行打击,前提是刑法中规定有完善的环境犯罪罪名。
1.类罪名无法涵盖全部的具体罪名
环境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类罪名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属于小类罪名,具体罪名与小类罪名属于从属关系,因此小类罪名的确定须能涵盖具体罪名的特点,并将其与其他罪名区别开来,全面的体现该类罪的特点[2]。从现有罪名规定来看,破坏资源罪占了很大比重,而污染类的犯罪个数较少,两类罪的比例不协调,造成现行环境刑法的重点在于对资源类犯罪的打击。但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采用的是动宾式罪名,将刑法打击重点放在了破坏资源类犯罪上。从词语范畴方面比较环境、资源这两个词语时,我们发现环境的外延较资源的外延广,联合使用使保护对象出现偏差,不利于环境罪名的确定与适用。从这个角度说,环境犯罪的类罪名难以完全涵盖现有的具体的罪名。
2.具体罪名规定范围过于狭窄
整体上来看,现行环境刑法中主要规定的是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的犯罪,表现为将严重破坏水产品、珍贵、濒危动植物资源、农业用地、矿产资源、林木等重要经济资源纳入了犯罪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