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共同担保中的责任分担与代位求偿

2012-07-04 06:41:28汪其昌
杭州金融研修学院学报 2012年5期

汪其昌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甲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A支行(以下简称“A支行”)借款500万元人民币,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日。对于该笔借款,乙公司以其享有的两块地的土地使用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丙公司为该借款中的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6月,甲公司又向A支行借款490万元人民币,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1日,丙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公司以其所有的一栋建筑物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两笔借款共990万元,甲公司到期均未偿还。A支行向法院起诉,请求甲公司偿还债务,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拍卖抵押财产以优先受偿。

二、本案观点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甲公司应清偿全部债务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丙公司应在什么范围承担保证责任,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另一种观点认为,丙公司对于500万借款中的300万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490万元借款的本息在银行经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能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A支行的贷款债权既有抵押权担保,又有丙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发生担保物权与保证并存(也称为保证与担保物权的竞合)。表面上看,对同一债权既设定保证担保,又设立担保物权,这种“双保险”的银行债权似乎很安全。由于甲公司没有偿还贷款,这就引出两个问题:一是本案中丙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涉及的是在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时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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