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立法三十年的国家记忆

2012-07-07 11:30景致远
检察风云 2012年7期
关键词:陈光保障人权刑诉法

文/景致远

刑事诉讼立法三十年的国家记忆

文/景致远

一位母亲买来一个蛋糕,两个孩子争着要吃。母亲说:“老大,你负责切蛋糕,由老二先挑选。”结果,蛋糕分得很好,哥俩相安无事。母亲设定了一个程序,问题处理得很公平。

程序——蕴含公平与正义;程序法——捍卫公平与正义的规则。

国家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部关系到人的自由、权利与生命的程序法,在2012年的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上,再次被注入了新的活力与生机——

2012年3月14日上午,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上获得高票表决通过。“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写入草案,完善证据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完善辩护制度,完善侦查、强制措施、审判程序……

这是历史性的跨越——1979年制定,1996年第一次修改,2012年第二次“大修”。回望33年前,邓小平同志说,刑法、刑诉法草案比较成熟,肯定还不完善,以后可以根据实践进行补充……

刑诉法发展的历史,是国家法制文明进步的历史。如今,刑诉法的修改正在使伟人的话语变为现实,沿着改革开放、依法治国的正确道路,把保障人权与程序正义铭刻在共和国庄严的法律之中。

“程序法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作出强烈的摆动。”

78岁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严端,是1979年刑诉法起草小组成员之一。她回忆,早在195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就曾组织学者和实务部门研究起草刑诉法,“当时主要是借鉴前苏联以及新中国成立前根据地一些诉讼规定,并总结了新中国成立几年来的经验,1956年起草出一个草案。”

受到当时政治运动的影响,刑诉法两度起草、两度中止,可谓命运多舛。1957年,“反右”开始,刑诉法的起草工作停止。再次启动起草,已是1962年。

对于这次起草,79岁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曾庆敏仍记得,当时达成了一个很重要的共识,就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这个大家绝对是一致的,刑诉法不是只针对犯罪,还要保护人民,保护无辜。”起草组经过半年多的工作,形成了初稿,有270多个条文,但并未形成草案。到1963年初,起草再次中断。

1979年——“拨乱反正”的关键之年,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诞生之年。有“新中国立法工作活字典”美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原主任顾昂然深情回忆当初制定这部法律时的情景——

十年动乱期间,林彪、“四人帮”横行时期随便抓人,刑讯逼供,不许申辩,伪造证据等等,对广大干部群众进行迫害,制造了许多冤假错案。酝酿和起草了多年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草案,没有来得及讨论,就被扼杀。制定刑诉法就是为了防止滥行逮捕、拘留,侵犯干部群众人身、民主权利的情况发生。

公检法已被“砸烂“。据顾昂然回忆,1979年时公安部只有40多人,检察院并入公安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只有15人,近乎瘫痪。

张志新,这是个名字,也许现在很多人已然陌生,但在那个动荡的年代,则成为了“浩劫”的鲜明注释。1979年6月5日《光明日报》的头版长篇通讯《一份血写的报告》记述了张志新饱受的摧残:因反对“四人帮”的暴行,被逮捕、关押,执行死刑前被割喉管,成为那个时代血淋淋的罪行。

197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在时任法制委员会主任的彭真同志领导下,重启刑诉法起草工作。这轮起草是在1963年初稿的基础上进行的。专家学者、政法机关修改后交由法制委员会,统一形成修改一稿。每个小组再讨论,再形成二稿,向全国征求意见后形成草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那是一个急需确立规则整顿国家的年代——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刑诉法等7部法律,重整“文革”的社会秩序,终于有了可供执行的规则。

打击犯罪也不能忘记保障人权。当时虽然没有“人权”这个字眼,但是在立法过程中已经清晰体现: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在党的领导下分工协作和互相制约,打击犯罪行为,保护人民;办案“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除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依法分别行使侦查、拘留、预审、批准逮捕、检察、提起公诉和审判权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利;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有权委托律师、近亲属、监护人、人民群众团体或所在单位推荐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有义务为他指定辩护人……

“要总结‘文革’教训,刑诉法的任务,一是不放纵坏人,一是不冤枉好人。”起草刑诉法时,彭真同志的话语和思想,依然回响在顾昂然的耳畔,萦绕在老人的脑海——

结束十年动乱,人心思法、人心思治。当年的立法人中很多人受到了“文革”的迫害,对于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特别重视。

林彪、“四人帮”提出“一人供听、二人供信、三人供定”,造成冤假错案。一句话、一张字条、一个电话,就可以随意抄家、抓人。原先草案写的刑诉法任务是“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根据彭真同志意见改为“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并增加重要原则,“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彭真同志提出,把“搜集”证据改为“收集”,在证据前加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为什么这么改?彭真说,因为“文革”中往往首先定框框在去搜集证据,是主观的,而“收集”是客观的。不是去制造,而是把客观事实“收集”起来。同时也不是只收集证明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证明无罪的证据。

针对侦查刑讯逼供问题,有专家提出建议最终被采纳,就是后来刑诉法中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不过最后通过的法律上,这句话前还有一句,“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79刑诉法有关证据的规定也与“文革”有关。“文革”期间大量冤假错案的产生,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检举揭发、偏听偏信,没有充分的调查、没有充分的证据就定罪。所以刑诉法多次提到证据确实充分才能定罪,要求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告人双方的询问质证,才能作为证据。

这部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一共164条。这是值得当街起舞的时刻——

“多少人民血,换来此尊荣。思之泪欲坠,欢笑不成声。”当年人大代表们在讨论法律条文时,有人情不自禁地重新吟诵起郭沫若的诗歌,参加讨论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许多人都是当年的受害者,他们是惨痛经历的见证人。

1979年的刑诉法,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很多对当年记忆犹新的老专家都认为,1979年刑诉法尽管条文比较少,但它把一些如何办刑事案件的重要指导思想、基本原则、证据规则以及办案程序等,基本上都规范化了,使办理刑事案件有了些基本的程序、规则可遵循。虽然这部法律的制定有历史局限性,但不管怎样,这是在“文化大革命”血的教训基础上搞出来的,不容易,要有一个客观的历史评价。

三十年,我们铭记——用泪水、鲜血、甚至生命换来的字句,铭刻于庄严的共和国法律之上;

三十年,我们呼唤——“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指引我们缔造公平正义的制度自强不息……

对于过去的历史,耄耋之年的著名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陈光中教授颇为感慨:“上世纪五十年代的时候,我在高校工作,也是新中国第一批兼职律师中,还办过几起刑事案件。但后来受到‘左’的思想影响,律师被认为是‘替坏人说话的人’。我也被打成了右派。”

谈起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陈光中认为错过了刑诉法的制定和审判林彪、“四人帮”集团,是两大憾事。

陈光中回到了中国政法大学任教,开始了诉讼法学术生涯,成为刑诉法两次修法的核心专家。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完成了刑诉法的第一次“大修”。

随着国家的快速发展,刑事犯罪的日趋复杂和执法环境的变化,以及在实践中积累的经验教训,需要对这部法律进行补充修改。“比如很多新型经济犯罪的出现;跨省市流窜作案犯罪大量增加;涉及境外犯罪增加;律师队伍不断发展,需要在刑事诉讼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政法机关在司法实践方面积累了新的经验等等,都需要刑诉法做出修改完善。”顾昂然说。

同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与法制原则不适应的问题。陈光中的回忆,记述着庭审方式的改革与变迁——

刚改革开放不久,有一次我陪着一个国外的参观团到北京一个法院观看开庭审案。“这是军事法庭吗?”外国人突然发问。不仅是服装外观,我们的庭审方式也是“纠问式诉讼”,存在“先定后审”的弊端,不利于查明案情和保障人权。检察院起诉后,首先由法院预先审查,认为定罪没有太大问题时,才会正式开庭。

在法庭上不是控辩双方举证,而是法官直接询问被告人、证人。法官甚至自己与辩方对抗,如果被告人申辩自己无罪,法官会直接斥责他“不老实”。法庭审判是诉讼的中心环节,但在我们的刑事诉讼中,预审成了中心环节,庭审走过场。

改革开放给了修法者走出国门看世界的机会。陈光中说:“第一次修改刑诉法前,我们考察了欧洲一些国家和日本,意大利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是改革了刑事诉讼制度,他们的庭审改革吸收了英美国家的‘对抗式诉讼’。我们拜访意大利一位修法的重要法学专家。他说——‘不改不行,保障人权是世界潮流。’”

吸收“对抗式诉讼”,改革审判方式——法官处于居间裁判人的地位,防止先入为主;把原来的开庭前实体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当事人可以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辩论、质证;这次修法还进一步规定强制出庭制度,证人、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

中国的立法者和专家学者放眼世界,也为1996年刑事诉讼修法带来了革新,人权保障的精神更加彰显――根据1982年宪法,增加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确认人民法院统一依法定罪。“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一个刑事案件,律师可以在什么阶段介入,才能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两次修法观点不同。中国法学会刑诉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讲述了当初修法时的情景——

1979年刑诉法规定,法院在开庭前告知被告可以委托辩护人。由于时间短,律师没有足够时间了解案情,有碍发挥辩护作用。1996年修法,大家对“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应当提前”取得共识,但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决定起诉时介入,有不同意见。

侦查部门认为,犯罪嫌疑人本来就不老实,律师介入不更是“有恃无恐”了吗?我还在侦查,没有“控”,何来“辩”?经过反复争论后,确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可以委托辩护人。这次修订的刑诉法规定,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进行法律帮助。

目前,我国律师已从1980年的3000多人,壮大到了近20万人。陈卫东说:“律师作为辩护人从审查起诉阶段推进到了侦查机关侦查阶段,这样对保护公民诉讼权利,对律师在诉讼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提供法律保障。”

改革,总是在争议中前进。1979年争议的一些问题,在1996年修法时得以实现。比如检察机关免予起诉的规定,在1979年时曾有争议,有人觉得这是中国宝贵的经验,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不起诉,这些人虽然有罪,但罪比较轻,就可以不送到法院去。但也有人不同意,审判权应该由法院统一行使,检察院不可以定罪。但最终1979年刑诉法还是规定了免予起诉。这一规定,在1996年时被修改,将合理的内容吸收进不起诉制度。陈光中表示,法院统一行使审判权是世界通例,也是审判权应有之意。

回忆1996年刑诉法修改,不少学者提到了“犯罪嫌疑人”这个概念。在1979年未能接受无罪推定原则的背景下,当时的刑诉法中并没有“犯罪嫌疑人”的概念,而是“人犯”。1996年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了区分,从那时开始,在检察院公诉前被广泛使用的“犯罪分子”概念慢慢消失,而代之以“犯罪嫌疑人”这一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称呼。

改革完善二审程序——纠正只书面审不开庭的做法,规定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现在的条文中明确列举了被告人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等几类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改革死刑执行方式——从单一的枪决改变为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原来规定经济有困难等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现在将“可以”改为“应当”。只要符合法律援助的情形,就要提供援助。

加强对被害人权利保障——赋予被害人享有更多的直接起诉权,独立的申请回避权;在庭审阶段享有与被告人基本同等的诉讼权利,可以向被告人讯问,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等等。

三十年,我们铭记——从强调打击犯罪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既结合中国国情,又奋力推动改革,道路艰辛曲折;

三十年,我们呼唤——高举“人权保障”的大旗,发扬人道主义精神,进一步解放思想,向着保护人权的更高目标迈进……

法律,当有一种沉思的精神。

在人民检察博物馆众多的检察文物中,一份案件的无罪抗诉书静静地躺在展柜里,并不引人注目,无声地讲述着多年前一个教训深刻的真实案例——

2005年3月15日,服刑13年的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农民胥敬祥跨出一道一道铁门,走出监房,泪水奔涌而出。“我是被冤枉的。省检察院抗诉,我才能洗清冤屈!”震动河南的首例省检察院无罪抗诉案件——胥敬祥案,尘埃落定。

1997年11月,河南省检察院检察官蒋汉生介入调查,结果让他震惊!时间错误、供证互相矛盾、无作案凶器、无犯罪同伙、物证不能相互印证——指控犯罪的证据均不成立。

七年多调查,历经“诉讼苦旅”,检察官终于为胥敬祥洗脱冤屈。蒋汉生沉痛地说:“惩治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二者同等重要,任何背离和偏颇都会导致公民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破坏法律的公平正义。”

“当年制定刑诉法时,彭真同志就讲过。”陈光中回忆道,“对于执法人员来说,,100个人里冤枉一个是1%,但对被冤枉的人就是100%。”

为侦破刑事案件,我们总在追问——谁是坏人?

为刑事诉讼立法,我们总在追问——被抓捕的人就一定真是“坏人”吗?

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对胥敬祥案,蒋汉生难掩内心激动,“错误批捕、七次退回补充侦查、五年无法提起公诉,都是因为没有证据证明犯罪、没有查清犯罪事实。办案人员‘有罪推定’,是错案产生的根本原因。”

1993年,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委托,陈光中组织了一个刑诉法修改研究专家小组,并在1994年向法工委提出了刑诉法修改建议稿。回忆起1996年全国人大修改刑诉法引入无罪推定,陈光中形容当时的感受,“欢欣鼓舞,终于写进去了。”

1996年修改刑诉法时,立法者借鉴吸收了发达国家的“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疑案有不起诉的决定权;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人民法院审理后,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法院判决有罪前,叫犯罪嫌疑人,判决有罪后,才叫罪犯。

对这个经过了几十年取得的进步,陈光中坦言,这是国家的形势,也是特殊的历史。

冤错案背后也往往笼罩着刑讯逼供的阴影。近些年曝光的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等案件“真凶落网、亡人复活”才得以重见天日。胥敬祥案也不例外,在监狱里,他双膝跪地向检察官哭诉:“我被抓的第二天晚上,公安局的几个人将我捆绑住,先用棍子把我的脚打烂,后来用皮鞋跺我的脚踝骨。他们折磨我三天三夜。最后我不得不承认抢劫。”

紧张、惊慌、恐惧、无助;肉体的痛苦、精神的绝望、家人的担心、亲属的压力;狱中青丝变白发,监外家庭破碎妻离子散……这结局究竟是岁月对人的伤害,还是人对人的折磨?什么又是被冤屈者的希望与救赎?

近现代刑法奠基人贝卡利亚在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刑讯“必然造成这样一种奇怪后果: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被屈打成招为罪犯。”长期以来,一些司法人员存在“口供是证据之本”、“刑讯逼供利大于弊”等误区,助长了野蛮的刑讯之风。

刑诉法修改和完善,既要有利于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毋庸讳言,近些年曝光的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等案件,暴露出刑讯逼供等程序违法问题。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修法发出了“最强音”——面对讯问可以保持沉默。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沈春耀指出,我国法律早已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严禁使用威胁、利诱等非法手段取证,但没有像此次修正案草案这么鲜明的宣示。

陈卫东说,“不能强迫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任何人违背意愿去证实自己有罪,更不能采用暴力、体罚、虐待等非法手段迫使他们承认自己有罪,这是国际人权规则的一个重要内容,它给遏制刑讯逼供提供了法律依据。”

“只有胥敬祥案被屈打成招的错乱口供,物证不能相互印证,指控犯罪的证据均不成立,但却作为了定案依据,没有被排除,怎么能防堵住冤案。”蒋汉生对证据的采信也曾提出质疑。

排除非法证据,是这次修法中遏制刑讯逼供的“釜底抽薪”之法。实际上,早在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就召开座谈会,探讨修改刑诉法。陈光中回忆,1995年,法工委召开座谈会,实务部门和学者就24个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讨论。此后形成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再次组织讨论后形成草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1996年修改时因反对激烈,最终未能写入。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汪建成表示,“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修法的重点,规定了严密的、严格的证据收集程序。这将对遏制刑讯逼供起到重要作用。”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法律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

“构筑防止冤错案的堤坝”——立法者希望通过公、检、法三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环节中运用明确的排除非法证据规则,共同遏制刑讯逼供。

陈卫东介绍,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条款是宣示性的,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规定了非法排除证据规则,设置了严格的证据收集程序,又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一些制度,这都将对遏制刑讯逼供起到重要作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源于近年的司法体制改革实践。2010年5月,中央政法机关联合出台了两个证据规定,力求把好证据关,最大限度防范冤错案。

两个规定下发后,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在承办一起故意杀人案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并且案件其他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结论,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遂提出被告人无罪的意见,经与检察机关沟通,案件最终以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结案。

全国人大代表、山东大学校长徐显明说,刑事诉讼活动用后一个权力制约前面的权力,才能保证案件的质量。当侦查机关认为是犯罪的时候,就是要让检察机关审查、制约侦查权。检察机关批准以后,提起公诉,还要通过审判机关。审判权的目的就是要对检察权进行制约。一审法院也有可能犯错,所以又设计了二审,让上级法院制约前面的审判。

和平、人道、中立、理性——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

三十年,我们铭记——人民群众在每一次具体、真实的案件中,完成对公平正义的亲身体验;

三十年,我们呼唤——程序公正能够冷却盲目冲动和昂扬义愤,在理性的氛围中探求事实与真相……

社会快速变迁,实践持续发展,立法不断演进。历史的脚步走入2011年,刑诉法开始进行第二次“大修”。此次修法正式启动于2010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密集调研,此后召开四次学者座谈会,分专题研讨刑诉法修改的重点问题。

陈光中表示,实际上在上届人大常委会时,就曾考虑过修改刑诉法,但各方分歧太大,难以达成共识。“比如非法证据排除,侦查部门强烈反对,他说没有必要,打击犯罪你整这个就捆了我们的手脚,我们无法保证打击犯罪的力度,其他还有录音录像、律师介入,都反对。”

陈卫东全程参与了这次修法。他介绍,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在惩罚犯罪工作中面临新形势新情况,司法实践对进一步修改完善刑诉法提出了迫切要求。

修改契机来自十七大后,中共中央办公厅于2008年下发的司法体制改革意见,在统一刑诉法修改的思想上有所推进。

“法律的修改完善也得益于近年来司法体制改革取得的成果。”陈卫东说,近年全国两会上,很多人大代表提出修改刑诉法的相关议案,司法机关也不断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迫切需要通过完善刑诉法,进一步保障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看到法律不断进步完善,陈光中十分兴奋,如同眼见自己的孩子正在茁壮成长。“这部法律从最初的164条,增加到225条,这次修改正在向300条迈进。条文增加与细化,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序规定更加严密,可以使‘保障人权’的理念在科学化、规范化、具体化中得以落实。”

陈卫东内心也充满喜悦与期盼,“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是这次修法的最大亮点。这是宪法精神最直接的贯彻。”

宪法保障人权原则在刑诉法中体现得如此具体——完善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特别程序等7个方面的法条增修,都有集中体现。

“这是宪法有规定以来,我国部门法第一次有了明确的人权规定。”陈光中说:“规定这几个字,不仅有宣示性,也有指导性意义。”

人权,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内,是一个敏感词。1979年的刑诉法第一条对立法目的的阐述如下:“刑事诉讼法,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各族人民实行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的具体经验和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的实际需要制定”。

1996年修法时,这条政治意味浓重的表述,被修改为“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011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时,陈光中乐观地认为,保障人权有希望写入刑诉法。在此之前由法工委组织的座谈会上,陈光中就曾呼吁把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但开始并没有改,在今年3月上全国人代会审议时,最后才进行了修改。”学术界和立法机关组成人员持续的努力,终于促成保障人权写入了最后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

不过正如陈卫东所言,刑诉法修改不可能一步到位,修法过程还要经历若干次,经历相当长的过程,才能达到一种比较理想的状态。

让秩序与自由平衡,确立人权保障理念,彰显人的尊严。如今,人权保障的程序改革已放在首位。“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是中国人权发展史上的又一个重要里程碑。”陈光中激动的心情溢于言表。

保障人权最终入法,也得益于开门立法,解放思想,让不同观点在思想的市场上自由交流——

2011年12月27日,人民大会堂广西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会场,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秦希燕操着一口浓重的湖南腔,发表着他对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意见。30多条厚厚的一本意见和理由,一个多小时的发言,表达着他对草案修改的热忱……

去年8月,互联网上公布草案全文征求社会意见,共收到80953条意见。“没想到一部如此专业的法律,大家能提出这么多的意见,还对法条的个别字句都反复斟酌。科技的进步,让立法机关开放性的吸收各种观点和意见成为可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有关负责人说。

让闪光的法律在实践中迸发力量,维护好公平正义的底线,把依法治国推向新的境界。

历史勾勒立法发展轨迹,历史铭记法制光辉历程。刑诉法的制定完善,是中国民主法制建设和依法治国进程的缩影。司法机关有法必依、严格执法,让刑诉法展现强大生命力,是人民对公平正义的更大期许。

已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江华在19 81年12月7日五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的工作报告,读起来依然振聋发聩——

“近两年来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实践,我们深切地感到,法律的权威不仅表现在制定的法律上,更重要的还表现在对法律的切实贯彻执行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实际上等于无法。”

法律中的机关行使国家权力重大而威严: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

法律构筑的诉讼流程复杂而严密:侦查、拘留、逮捕、公诉、审判……

法律中的“角色”众多纷繁: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律师、警察、检察官、法官……

“保证无辜的人不受追究是刑事诉讼的底线。”全国人大代表、山东大学校长徐显明认为,“作为普通的公民,每个人都有犯罪的可能,但是作为国家,应该追求‘最高的善’。这就要求国家在任何时候都要避免自己犯错误,特别是不能犯以合法的方式侵害人的自由、财产和生命的错误。”

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不能依法独立办案,做到法律至上,这是冤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一桩刑事案件发生了,社会舆论、外部环境给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也会造成很大压力,常常影响到独立行使司法权。”检察官蒋汉生直言,“办案必须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屈从任何‘压力’,不照顾‘面子’,所谓的地方部门利益,都不能成为办冤错案的借口。”

司法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底线。培根说:一次错误的判决,等于十次犯罪。一次犯罪只是污染水流,误判却是污染水源。

蒋汉生说,“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出现司法误判可能是偶然的,但它给当事人造成的伤害却是无法弥补的,而更严重的后果是还会导致公众对司法机关和法律的普遍不信任,甚至形成反社会的对立情绪,成为社会不安定的隐患,危及社会长久稳定。”

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让公平正义从“纸面”到“和人民面对面”,让人民有序参与司法审判,需要制度上的突破和创新。全国人大代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安东,向全国人代会提交了“在诉讼活动中建立中国特色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议案。

安东认为,建立人民陪审团制度能有效壮大公正司法的力量,增强司法对不当干预的抗干扰能力,最大限度地避免人情、关系和权力对审判的干预。也能强化对法官的监督,促进司法公正廉洁。同时,可以满足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强烈愿望和需求,促使公众有序、理性表达对司法裁判的意见建议,提高公民法治观念,树立法律信仰。

人要有尊严——陈光中教授激动地说,“即使是死刑犯也不能打他,因为死刑犯也是人,也有人权和尊严!”

法律要有尊严——全国人大代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文显说,“司法机关在保障法律实施、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维护公平正义方面,今后担子更重,使命也更加光荣。”

法律,通过司法影响着人们的行为;司法,让法律的信仰根植于每个社会成员内心。

三十年,我们铭记——公平正义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愿望和殷切期待,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懈追求。

三十年,我们呼唤——公正对待每一个人,维护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权益,守护好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底线。

策划:卢劲杉 编辑:陈畅鸣 charmingchin@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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