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污染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具有必要性,污染环境犯罪中危险犯的设置,以具体危险犯为主要形式,这是由立法完善的渐进性、刑法的谦抑性以及污染环境犯罪本身的特点等因素决定的。但是,污染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物质犯罪宜设置为抽象危险犯,这是由危险物质犯罪中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急速性、持续时间的长期性和范围的难以控制性决定的。
[关键词]环境;犯罪;危险犯;必要性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作为经济发展负面效应的环境问题也相伴而生。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危机,人类社会采取了多种应对措施,其中强调用法律手段保护环境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处罚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已成为世界各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共同发展趋势。本文将讨论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增加有关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的必要性。
一、环境犯罪中危险犯的概念和特征
想要在刑事立法中确立环境犯罪之危险犯,要先正确界定环境犯罪的含义。综合国外学者关于环境犯罪的概念表述,从其内涵与外延看,可将危险犯分为三类:第一类,危害环境罪的成立,以造成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的损害为条件。立足于“人类中心主义”,仅关注由于污染或破坏环境所造成的对人的利益的侵害,而忽略了环境所具有的独立价值;第二类,危害环境罪不仅包括对人的生命、健康的侵害,还包括对环境的严重损害,也即危害环境罪的成立既能以造成人的生命健康的损害为条件,也能以造成环境的严重损害为背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