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法修正案(八)看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人的责任问题

2012-08-06 02:20:04杨海涛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2012年3期

[摘 要]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多体现为结伙寻衅滋事,不存在为了专门实施寻衅滋事罪而组织起来的犯罪集团。其共同犯罪人存在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四种类型,主犯应对其组织、指挥的犯罪行为及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的责任,存在“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主犯应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第二款规定进行较严重的处罚,但对超出其犯罪意图和指挥范围的犯罪,一般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刑事责任

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做出了完善,一是将“恐吓”增加规定为寻衅滋事犯罪的行为之一,二是加大了对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的行为人的打击力度。第293条第二款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这是适应社会环境变化、重视刑法的规制作用的重要体现,也是对原有寻衅滋事罪在处罚上丧失差别性的必要修正,同时不可避免地带来共同犯罪人在责任划分上的适用问题。

一、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的组织形式

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存在一般的共同犯罪与犯罪集团等两种组织形式。刑法第26条明确了犯罪集团的概念,即“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1984年6月15日发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了刑事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一)人数较多(三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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