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文章基于一则案例,分析某民警失职行为的界定问题,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同时希望能引起相关方面对于类似案件的关注。
[关键词]失职行为;界定
基本案情:赵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拘留,但因赵某拒不供述犯罪事实,侦查机关未将其羁押在看守所,而自行在本机关看守。七天后,刑侦队领导黄某与民警朱某共同看守并审讯赵某,后黄某在下午外出与朋友吃饭并饮酒,安排朱某一人看守赵某并代黄某值班(黄某当天是该局轮流值班人员,朱某不是当天的值班人员),朱某将赵某用手铐锁在铁凳子上,并将机关的大门锁上。黄某吃晚饭回单位后,忘了关门,也未与朱某一起看守赵某而独自到自己办公室。赵某便趁朱某接电话之机携带手铐及铁凳子逃走。并于次日强奸幼女一名,后被抓获。
对于本案应由谁来承担责任,存在两种分歧意见,其中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对黄某和朱某提起公诉,笔者当然同意此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由于负有监押在押人员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未尽职守或者未严格履行义务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