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东
(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烟台264005)
不论我们愿意与否,都必须承认我国已经进入了风险社会。风险已经成为我们生产和生活的组成部分。对此,社会学领域的研究成果已为此提供了充分的论证。中国改革带来的社会变革并非线性的,而是具有强烈的时空重叠性,传统、现代性和后现代性,本土性、全球性等交织在一起,造成了风险类型的多样性、风险主体的多元性以及风险关系的复杂性。传统的自然风险与现代的人为风险不仅并存,在可能的条件下又会相互强化,不仅带来了风险的普遍化,而且不断产生着新的风险以及新的脆弱对象。①杨雪冬:《风险社会理论与和谐社会构建》,《国外理论动态》2009年第6期。为因应此种社会发展趋势,并解决由此而引发的侵权责任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于第九章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尽管该章用9个条文规范了高度危险责任,其条文数量的比重在整个《侵权责任法》中可谓不小,但部分规定尚须进一步明确。从学者的著述看,对本章若干条文的理解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因此,有必要就高度危险责任相关条款的解释及适用作进一步探讨。
《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将其确定为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并无疑义。存在争议的是,第69条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地位问题,即第69条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其与之前的总则规定及其与第九章的其他规定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