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春岐
(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北京 100872)
责任性质是法律责任制度的基础性问题,对责任性质的界定不仅影响到责任的认定,而且还关系到相关权利人的救济手段乃至相关司法裁判程序。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领域亦如此。基于立法策略的考量,《物权法》并未对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属性作出明确规定,以待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等特别法加以规范。然而,司法实践却不能以立法的滞后为借口拒绝裁判。因此结合相关法理,以现行法律规范为基础,从解释论的视角对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进行分析,对于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等相关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学界对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并无定论,见仁见智,主要有以下观点:
1.国家赔偿责任说
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为国家赔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性质究竟为国家赔偿责任还是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理论上讲,与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直接相关,但实务上最终取决于登记机构的管理体制。与我国目前登记机构现状相对应,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均是行政赔偿责任。①参见姚辉:《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法学》2009年第5期。
2.民事责任说
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并非国家赔偿责任,而是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