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龙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23)
“公海捕鱼自由原则”的限制及思考
白龙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23)
受格劳秀斯“海洋自由论”的影响,公海捕鱼自由也曾得到广泛的支持。但自19世纪起,基于对海洋生物资源保护的日益关注,国际社会逐渐对公海捕鱼自由进行了诸多限制。尤其是随着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设立的专属经济区制度等一系列新兴海洋法制度的诞生,公海捕鱼自由受到前所未有的制约。而这一限制却是在对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的现代海洋渔业制度的背景下进行的,也必将对公海渔业制度产生深远的影响。
公海自由;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渔业
从一定意义上讲,渔业不仅关系到沿海国的渔民生计及为本国国民提供相应生物蛋白质的问题,还对沿海国民族工业的发展有重大关联,因为渔业及相关产业既能解决众多劳动力就业问题,还涉及到沿海国社会公共政策的制定与实施。而公海捕鱼自由是与公海航行自由紧密相关的。
公元前一世纪的罗德海事法(Rhodian Maritime Laws)集中反映了亚洲传统的航海自由。14至15世纪,阿拉伯人成为当时伟大的航海家,他们所从事的航运贸易覆盖了从红海到中国广东之间广阔的海域。正是持续多个世纪的海上自由贸易的发展,使得亚洲各地形成了众多的港口,虽然这一地域曾出现多个政治大国,曾先后受到阿拉伯人、波斯人、印度人及中国古代王朝的统治,但从未出现干涉海上航运自由及捕鱼自由的行为[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