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裁定:径行导致物权变动之研判

2012-08-15 00:45:02杨琳
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 2012年6期

杨 琳

一、物权变动模式:典型立法例概览

物权变动可自权利主体和权利自身两个角度予以考察。自权利主体角度,它指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自权利自身角度,它指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1]二者只是形式上有区别,实质上并无差异。物权变动模式则指一个国家和地区民事立法对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2]于大陆法系,物权变动模式以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为典型代表,而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又区分为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两种。

(一)意思主义

意思主义(又称债权意思主义)是指自当事人达成债权意思之时,物权变动即已生效,不需要交付或登记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即使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也仅是对抗要件,并非不动产变动生效要件。换言之,债权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意思表示,两者合一,并无区别;物权行为被债权行为吸收,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效果,物权行为无独立性可言,其效果受原因关系即债权行为影响。此模式以法国和日本民法为代表。

由于法国法将物权交易区分为特定物交易和非特定物交易,所以《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出现了分别针对两种不同类型物权交易的不同规定:“交付标的物的债务依契约当事人单纯同意的事实而完全成立。”“交付标的物债务的成立自标的物应交付之时起,即使尚未现实移交,使债权人成为标的物所有人……”,从中我们不难看出,在特定物交易中,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成立起就发生转移,而在非特定物交易中,标的物所有权并非自合同成立起就发生转移,而是从标的物应该交付之时起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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