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开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上海200031)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进行了修改,调整了构成要件,加大了刑罚处罚力度,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拟结合《刑法修正案(八)》的新规定,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司法认定进行探讨。
《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规定:“将《刑法》第143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修改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第一,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第二,将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修改为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第三,删除了单处罚金的规定;第四,将以销售金额为比例的罚金制修改为抽象罚金制,即未对罚金数额标准作出规定;第五,第二量刑档次的罪状中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的兜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