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的现实悖论

2012-08-15 00:53李秋实
武汉纺织大学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共同利益国家主权全人类

李秋实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1)

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的现实悖论

李秋实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1)

被部分学者所倡导的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与国际法的理论基石——国家主权的矛盾不可调和,且没有得到充分的国际法文件确认和国际社会的普遍公认,在事实上也只维护全人类的总体利益而非全体利益,故而遭遇诸多理论障碍和现实悖论,不能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在现阶段更多地体现为一项国际法理念或国际道德。

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国家主权;法的理念

全人类共同利益能否成为一项新生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这是新近在国际法领域被部分学者所探讨的问题。他们主张,随着新时期国际法的发展,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作为对传统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补充和发展,已经成为一项新的国际法基本原则。[1]然而,我们应当清楚的是,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的提法着眼于人类的整体利益的维护,的确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经济发展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有积极作用,但是,要成为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仅仅具有上述积极作用是远远不够的。一项原则要跻身国际法基本原则必须具备一些硬性的条件,但是从目前的国际法理论和各国实践来看,人类共同利益原则的提法在很多方面都有失公允,因为这样的提法会遭遇诸多理论障碍和现实悖论。

一、如何处理好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和国家主权的关系

(一)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模糊了国家的主权属性和国际法的主权基石

在理论上,国际法存在的基石是国家主权,这是毋庸置疑的。对各国国家主权的尊重是各国发展、研究和尊重国际法的前提。现存世界客观上被分割成众多的民族国家,这是我们发展国际法的物质基础。正是由于国际法明确指出维护国家主权,各国才能放下戒备之心,坐到谈判桌前达成条约,形成公约,国际法才得以形成和发展。而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的提法,倡导把全人类看作一个“类”主体[2],全然不顾人类的国家属性,把一个超国家的原则放在一个以尊重国家主权为基石而构建起来的国际法体系中,这在国际法理论上是行不通的。

(二)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与既成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国际法基本原则在维护主权上没有一致性

将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和现有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作笼统的比较,我们不难发现:这些现存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要么明确维护国家主权,如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要么间接维护国家主权,如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原则、民族平等和民族自决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要么只强调国家让渡那些派生性的原则,如国际合作原则;要么与国家主权原则无涉或不背离,如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却没有任何一个原则会去挑战国家主权这个最主要、最核心的国际法基本原则。[3]当然,随着时代的发展,必将有新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被确定下来,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任何新加入的国际法基本原则都必须尊重国家主权的不可侵犯性,并与业已形成的基本原则在此点上保持一致。而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的提法却颠覆了这种一致性,与业已形成的基本原则格格不入。

(三)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触动了国家的主权神经,也有被利用来行牟取国家私利之虞

我们应当知道,国家主权是一根红线,是国家用来自卫、自保的最重要的国际法依据,是任何国家的一根敏感神经。从现实的国际合作来看,只有那些最尊重国家主权的处理问题的方式才是最容易为争端各方所接受的。而鼓吹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很可能触动国家维护自己主权的那根神经,造成国家,尤其是弱国的担忧。例如,那些拥有对全球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自然资源的国家会有这样的担心:对此原则的极端倡导会干涉到国家对本国资源的支配和利用。国家的这种担心并不是没有现实依据的,因为在国际社会中,类似的行为是屡见不鲜的,强国以维护人权之名,武力践踏弱国主权的行径就是最好的例证。如此,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是否也会成为强国的工具,以保护人类共同利益之名,行谋取私利之事,为其践踏他国国家主权提供合法依据呢?我们不能不保持这样的警惕。

有人提出这样的观点:人类作为一个物种,虽然彼此之间有肤色、民族、种族、意识形态、宗教信仰等等的差异,但是这远远不能掩盖人类的同质性,清洁、安宁、富足、公平的环境对无论何种族的人的生存和延续都是至关重要的。所以,应当抛开民族国家的划分的话,把单个的人最为整个世界的基本单位,他们彼此之间的确是有很多共同利益的。[4]但是,我们恰恰不能这样抛开,因为人类客观上被禁锢在各个主权国家之内,而且国家法的主体就只主权国家,而不是国家之内的个人。而主权国家实力有强弱之分,且由于世界资源的不充足,国家之间的利益在很多时候是对抗的。各国都试图凭借实力在全球资源争夺战中多分得一杯羹,这必然导致作为个体的人之间的共同利益被主权国家林立的世界现实所阻隔而变得可望而不可及。因为事实上没有任何一个负责任的国家会去置自己的国民利益于不顾而更多的关心其他国家的人民的利益。

二、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还是全人类总体利益原则

(一)现存国际法中的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的渊源的只能维护部分人类的利益,也可能损害其他一部分人的利益

部分国家法学者认为,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已经跻身为现存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多是基于这样的事实和理由:从现实的国际法立法来看,《联合国宪章》明确规定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外层空间条约》规定外空可以自由进入,但不得据为己有;1982年《南极条约》规定任何国家不得对南极提出任何领土要求,等等。这些既有的国际法准则的规定是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的渊源,它体现了国际社会对这一原则的认可和倡导。但是,我们认为这样的规定客观上维护了全人类的可持续发展,也维护了整个人类的利益,但是这种维护能否使所有的国家都同等受益呢?不一定,举例而言,那些科技发达但资源紧缺的国家的发展利益由于受到这样那样的限制也可能遭受损害。实践中,在这些条约的相关条款达成的过程中,这样的国家也是百般阻挠的,无奈群体较少而已。这也说明了现存的国际法原则与其说体现的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不如说是人类中多数人的总体利益。

(二)全人类共同利益与国家利益和部分人类群体的利益也不是总有一致性

由于各国国情的差异性和国际关系的复杂性,国家利益和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并非总是一致的。2001年,美国的小布什政府上台伊始,就认为削减温室气体排放不符合现实国家利益的需要,宣布撤销对《京都议定书》履行承诺。无独有偶,2010年12月,俄罗斯政府基于同样的考虑也宣布退出履行《京都议定书》确定的减排承诺。这事实上再次论证了全人类共同利益与国家利益和部分人类群体的利益不是总有一致性。

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与其说当今国际社会已普遍接受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不如说只接受了全人类总体利益原则。因为一方面,现实的国际法既没有体现保护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另一方面,国际社会也没有完全认为全人类共同利益与国家利益以及部分人类群体的利益总有一致性。

(三)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有没有被各国所公认

地球上类似于极地、公海的,对全球环境保护至关重要的区域,如热带雨林,湿地,大的河流,内陆湖,内陆海等,他们在一国或几国的领土范围之内。对它们的开发和利用大大促进了这些国家经济的发展,却重创了全球生态环境。虽然出现了这样的矛盾,但是,对这些国家来说,发展本国经济比奉行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保护这些资源显得更具有吸引力。如此一来,对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的倡导又怎能获得这些国家的认同呢?况且,处于这样地位的国家还不在少数。那么,形成国际法基本原则所需要的条件之一“各国普遍公认”又怎样达到呢?

1992年,出席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的马来西亚代表指出:“为了其他国家的利益而让我们别碰我们自己的热带森林,未免太有点想入非非了。”[5]上述言论很直观的体现了这些国家对所谓的人类共同利益的态度。从全球范围来看,倡导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的多数是发达国家的学者。他们认为,国家主权是是全球环保的主要障碍,建议建立国际环境管理机构来负责地球资源的管理和保护。而这样的超国家机构的建立,很可能使发达国家成为全球环境的操纵者,而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对此是不能接受的。因为这样的机构一旦建立,发展中国家的主权维护必定堪忧。而在国际关系的任何领域不提国家主权都是不切实际的。我们应当看到,某些发达国家的政府和学者热衷于在环境保护方面超越国家主权,是有其西方中心主义的强势背景的。如果发展中国家也有许多人大肆附和这种论调,把一个对国家主权构成严重威胁的所谓法律原则引入其中,只能说是犯了政治上的幼稚病。[6]

三、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还是全人类共同利益理念

(一)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混淆了法的理念和法的基本原则的界限

法的理念简言之就是人们的立法取向。它是人们在立法中所试图实现的、欲达而未达的目标。而法的基本原则则是体现在既存的法律文件中,被人们所广泛认知确认,并指导以后立法的根据。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一样,都是用来衡量行为合法与否的依据,其虽然不如法律规则那样有如此强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但是也不能模糊到让人们无法引以为据来衡量彼此的行为。现有的为各国所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都有很强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而人类共同利益原则的这一特点则并不明显。这就导致一方面我们不能完全确定哪些是人类共同利益,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肯定我们为争取自身发展所进行的活动,哪些是违反人类共同利益的。由此观之,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更合适作为一项指导国际法立法的理性化观念,而不足以形成基本原则。

(二)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混淆了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问题

对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的是否是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探讨还面临这样的问题: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事实判断是认定一件事物到底存在与否,而价值判断则更侧重于一件事物的存在是否合理和有积极意义。我们判断其是否为国际法基本原则,是要解决其是否广泛存在于现存的国际法之中,而不是判断其应否存在,或是否对人类发展有益。而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的提法正好面对这样的问题。从上文的论证中不难看出,此原则充其量是国际社会发展国际法,寻求可持续发展的一种价值追求,而远没有成为既存的国际法基本原则。

(三)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实质是国际道德,而不是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原则

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认定,学者们莫衷一是。但归纳起来,如下几方面特征则不可或缺:为各国所公认,构成国际法基础和具有强行法性质等(参见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本文第三部分论证了此原则没有被各国所公认,此处不赘述。至于构成国际法基础和强行法性质,我们认为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远远没有形成这样强的约束力。因为它无法直接衍生具体的规则和制度,也无法直接指导国际法的执法、解释等实践,而充其量算是其他法律原则的伦理道德基础和思想来源而已。所以,它实质是国际道德,而不是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原则。

四、结论

把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作为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倡导,这是人类寻求出路的愿望,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国际法乃国与国协议之法,任何以救世主的心态来主观构筑的国际法在面对丛林般的国际社会现实时,顿时显得一厢情愿、曲高和寡。由于会遭遇以上种种障碍和悖论,其在现阶段还没有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在更公正、合理的国际新秩序建立起来之前,也不会跻身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1] 朱颖俊.浅论人类共同利益原则[J].哈尔滨学院学报,2005,(6):54-57.

[2] 许健. 论国际法之“人类共同利益”原则[J]. 北京理工大学学报,2011, (5):112-117.

[3] 古祖雪. 国际法学[M]. 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28-30.

[4] 周振春. 论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及其国际作用[J].集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1):47-48.

[5] 马骧聪, 胡保林. 国际环境法导论[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4.38.

[6] 李耀芳. 国家主权原则在国家环境关系领域的适用[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05, (1):80.

The Paradox of the Principle of the Common Interests of Mankind

LI Qiu-shi
(School of Law, Fuzhou University, Fuzhou Fujian 350001, China)

The Principle of the Common Interests of Mankind, which has been proposed by some scholars, is hugely conflicted with the state sovereignty, what’s more, it has not been fully confirmed by international law documents or even generally accep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society. In fact, because this principle only defense the whole interest of all humanity rather than the interests of the whole, So obstacles and reality paradox existed in the principle, which resulted in its unaccepted to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At current stage the Principle of the Common Interests of Mankind more manifest as a concept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morality.

the Principle of the Common Interests of Mankind; the State Sovereignty; the Concept of Law

DF938

A

2095-414X(2012)04-0088-03

李秋实(1985-),男,硕士,研究方向: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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