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效力

2012-08-15 00:42:09刘卉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1期
关键词:效力法律

刘 卉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4)

依据中国《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取较为特殊的登记对抗主义.如何理解《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登记对抗主义?其与第23条关于动产物权的交付生效主义之间的关系如何?"对抗"到底具有何含义?本文拟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和论述.

一、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仍须遵行交付生效要件

关于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我国学界向来存有争议.在《物权法》颁行之后,因对第24条的理解不同,争议仍然存在,概括起来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债权意思主义",即动产物权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生效即发生变动,不以标的物交付或者办理登记为要件,只不过在具备公示之前,物权变动的事实不能对抗第三人.[1-4]

第二种观点认为,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认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动产一经交付,所有权即发生移转,但如果没有办理登记,则即使受让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该所有权也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5]

第三种观点认为,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债权意思主义为例外",即"以交付为原则、以合意为例外".其认为,《物权法》第23条但书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仅是指《物权法》内部所规定的物权特殊变动规则,还应该包括《民法通则》第72条第二款但书中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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