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之立法模式

2012-08-15 00:42:09王次宝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1期

王次宝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10)

处分权作为权利主体对民事权利所享有的自由支配权早在罗马法中就有规定.罗马法曾赋予奴隶主和自由民随意处置自己的财产和奴隶的权利.[1]但作为一项诉讼原则,处分原则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统治的斗争中首先提出来的.前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则在一定程度上继受了这一原则.虽然各国民事诉讼法普遍承认处分原则的精神,但由于诉讼传统、理论以及观念的差异,各国关于处分原则的立法表达并不一致,大体表现为三种模式:大陆法系的"处分权主义"、英美法系对抗制下的处分原则、苏联的"职权干预式"处分原则.

一、大陆法系的"处分权主义"

大陆法系国家的处分原则常译为"处分权主义",不过为了行文方便,除引文外,笔者基本用"处分原则"进行表述.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最先将处分原则引入立法.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可以抛弃诉讼,被告可以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可以抛弃诉讼,和解结案,并且允许在诉讼进行中,一方当事人将诉讼标的物或所主张的请求,出让给第三人,从而把处分原则推向顶峰.自19世纪末,伴随着自由诉讼观向社会诉讼观的转变,大陆法系国家的处分原则的内容也发生了一些变化,这表现为:个人对私权的处分权相对缩小,国家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干预相对扩大;否定了"处分权绝对"和"法院不加干涉"的旧原则.但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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