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超”商标异议行政案
“在先权利”的范围除了在先的权利外,还应当包括在先的利益。“在先的利益”应理解为由于付出了足够的知识性劳动和投资因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上应当享有的某种利益。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还得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当事人
原告
中国足球协会
被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
周军
周军系第3383774号被异议商标“中超”的申请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在(2008)商标异字第04702号裁定中认定:中国足球协会称被异议人复制模仿并抢先申请注册其知名的、使用在先的“中超”商标证据不足。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中国足球协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1161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足球协会提交的媒体报道等证据足以证明“中超”是“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的简称,“中超”通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中超”自其概念诞生之日起,就承继了甲A联赛在公众中的巨大影响力,中国足球协会在权威媒体上进行的宣传报道已使相关公众将“中超”与中国足球协会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周军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注册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中国足球协会或者与中国足球协会有关,从而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