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进泰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受贿罪主体问题研究
夏进泰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经济领域的犯罪现象层出不穷,这其中尤其以贿赂类犯罪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引人注目。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但由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概括性和模糊性,实践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还存在分歧;加之当前受贿犯罪的手段趋于隐蔽化、多样性,使得认定受贿犯罪的主体更加困难,同时也变得日益迫切。对此问题的深入研究是有效打击受贿犯罪的题中之义。
受贿罪;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我国刑法对受贿罪主体的规定经历了一个修改完善的过程。根据1979年刑法以及《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该规定将受贿罪主体扩展为三种类型,分别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这种界定很快就显现出它的不足,越来越多的合营、合资企业以及股份制公司形态已非传统的企业组织形式所能概括,客观经济形势的发展促使学界对于受贿罪主体的认识日渐深刻。
1995年颁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对原刑法规定的受贿罪进行了分解,规定受贿罪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司董事、监事和职工只能构成商业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