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彦勇
(河南工程学院人文社会科学系,河南郑州451191)
广为传颂的法谚——“无救济便无权利”表明救济对权利的重要性,即使法律创设赋予再多的权利,如果没有行之有效的救济制度予以保障,那么权利只是具有宣示功能的立法“白条”。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更是如此,因为商业秘密往往是一个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所在,与其他知识产权相比,商业秘密的保护更为困难。商业秘密权利人在意的是其商业秘密遭受侵害时能否得到救济制度的保障,商业秘密的相关立法能否发挥应有的功能也有赖于救济措施的执行是否到位。
依据保护方法对法律救济进行分类,可以分为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公力救济是指当权利遭受侵害时,权利人得请求国家以公权力排除侵害、实现权利的方法;私力救济是指当权利遭受侵害时,权利人以自己之力排除侵害、自行实现权利的方法。[1]现在各国法律坚持公力救济的原则,私力救济可以看做一种预防性保护。[2]因为在出现侵害商业秘密情形时,私力救济往往难以解决问题。在我国,商业秘密的公力救济存在两种途径,即通常所说的“双轨制”,根据寻求救济的机关不同,可分为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行政救济是权利人请求主管行政部门给予的救济。司法救济是权利人通过司法途径请求司法部门给予的救济。司法救济又可以分为民事司法救济和刑事司法救济。
本文所探讨的商业秘密行政救济在公力救济的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