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克军
(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安徽淮北235000)
公司作为法人,对股东出资或缴纳的股份和公司经营所得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法人所有权的取得是股东出资财产所有权的让渡。股东出资要有相应的对价,即要获得股东权,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负有向设立中的公司移转出资财产的义务,而公司亦有义务向股东设定和移转某种权利作为股东出资的法律对价,从而股东取得股东权,其内容主体为股利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自益权。股东权与公司权利、债权人的权利等构成权利树,即由一个个权利主体在公司内部依据外部规则和内部规定各自主张的权利,公司作为“权利树”,公司法人所有权与股权相伴而生,“股权和公司所有权是相伴而生的孪生兄弟”[1]。其基础在于存在着各自的财产基础。换言之,即公司财产的有机构成中分为不同性质的财产单元,其中有股东的出资或股份,亦有公司向债权人的借款等。一方面,公司作为组织体,要求政府为公司权利主体行使权利、追求经济利益创造更加宽松的经济环境;另一方面,政府为防止公司权利主体可能出现的异化,并导引出公司权利主体纠纷的救济渠道,国家公权力在对公司行为进行干预和规制的同时,也对公司各权利主体的利益格局产生影响。在制度层面,作为成员的联合体——公司和股东有各自的财产和人格,因而有各自的利益诉求。
公司作为有独立意志和自主权利的民事主体,享有《法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或《德国民法典》中的权利能力,其法律理据在于公司拥有自己的独立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