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在先,商号登记在后

2012-11-27 10:11
餐饮世界 2012年3期
关键词:专用权小土豆商号

风险描述

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一家餐饮企业把它申请为注册商标之后,另一家餐饮企业把它登记为企业的核心字号,这样就形成了在先申请的商标与在后登记的商号之间的权利冲突。

对于商号方来说,核心字号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则不可以单独、突出使用该字号,而只能使用企业名称;在容易造成误认的情况下,甚至会被要求更改商号,放弃该商号的使用。

对于商标方来说,他人字号与自己的品牌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及时维权,否则将导致对方商号权的合法化,比如在北京,商号注册超过五年时,企业名称权可以保留。

小土豆之争

1997年4月14日,沈阳市小土豆酱菜馆注册取得了隶书美术字体的“小土豆”文字商标,核定类别为第42类餐馆等。1998年7月28日,沈阳小土豆公司注册了该商标。1999年6月,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小土豆”商标为辽宁省著名商标。2000年5月至6月间,沈阳小土豆公司在北京开设了两家餐饮连锁门店,店外的牌匾中使用了“小土豆”注册商标,装潢特征主要表现为红色和黄色的竖线条或平面组合。

北京东北小土豆餐饮公司于1998年12月3日注册成立,其店门外上方为红底黄条相间的装潢图案,正面横向标有黄色美术体“小土豆餐厅”字样,正门两侧分别设有长方体小招牌,两侧红色底衬上均标有白色美术体“小土豆”文字。店外右上方竖立一长方形立体大招牌,招牌两侧红色底村上均写有白色美术体“东北小土豆”文字,招牌正面立体截面为黄色。

沈阳小土豆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北京小土豆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院审理后判决:北京东北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即停止在其经营门店的招牌广告上使用“小土豆”“小土豆餐厅”“东北小土豆”文字,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判决理由: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应当注意规避他人的在先权利,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北京小土豆公司的招牌广告中“小土豆”及“东北小土豆”的内容属于服务标志,已经超出了企业名称的使用范围,不属于对企业名称的使用。

同时,根据相关行政法规,企业名称可以适当简化使用。但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应当适当,即应当合法;不得侵害他人权益。被告的招牌广告中“小土豆餐厅”不是被告企业名称的全称,且与被告的企业名称有较大差别。该内容突出了原告商标所保护的“小土豆”文字,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在识别上更接近于原告的商标。因此,在客观上已经不是对其企业名称简化方式的适当使用,实际上是对沈阳小土豆公司的服务商标的使用或变相使用。

商标专用权自核准注册之日起产生,其效力及于全国,不存在地区性。注册商标无论是否是全国知名商标及商标权人是否在北京地区率先使用,均不影响商标权人对该商标在北京地区享有专用权。

老乡村之争

刘某于1996年开始经营济南市中“老乡村”餐馆,并于1998年获得“老乡村”服务商标。老乡村酒店于1997年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烟酒零售。刘某认为“老乡村酒店”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老乡村酒店”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申请注册的“老乡村”服务商标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1998年10月7日,而“老乡村酒店”早在1997年7月10日便依法成立,且仅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老乡村”字号,因此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该案是一个典型的“商号登记在先,商标登记在后”的权利冲突的案件。“老乡村酒店”登记这个商号没有明显故意傍刘某商标的意思,因为被告登记之时比原告取得商标权要早,法院并没有支持刘某,就是商标权对于善意注册的商号无权禁止使用。

风险防范

商号方:在登记企业名称,到工商局“核名”前,就对核心字号进行调查,是否与其他商标冲突;若不冲突,应积极同时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如果字号已经登记,与他人商标相冲突时,则避免突出使用核心字号,应使用企业名称的全称。

商标方:应积极开展经营,扩展知名度。

风险处理

当发生商号和在先注册的商标发生冲突时,商号方可积极撤销该商标;如果无法撤销,则应当及时停止使用商号的做法,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全称;商标方可积极维权,要求商号方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后注册企业名称的使用构成对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需满足四个要件:1、注册商标的文字与企业字号的文字相同或者相近似;2、两企业所从事的商品经营与服务相同或者类似;3、对自身的企业字号突出使用;4、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

为正确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

第四条 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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