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丛瑜,王 坤
(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重庆401120)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是英美法上的一种侵权责任形式,《布莱克法律辞典》将其解释为:“当被告的行为具有肆意的、恶意的或者欺诈性时,由法院判决的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金,以期对不法行为人进行惩罚或者对其他人予以警示,其目的是对可谴责的行为的惩罚和阻遏。”[1]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性赔偿的补偿功能、以及刑事责任的制裁和抑制功能,[2]因而在抑制侵权行为方面具有独特的适用效果。目前,我国已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上设置了惩罚性赔偿条款。审视国外已有的著作权法上的惩罚性赔偿条款,结合著作权侵权的特点和著作权侵权的现状,我国在著作权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也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在知识经济时代的背景下,知识产权不能“被人们所忽视、低估或者轻描淡写、一带而过”[3],创新孵化优质智力财产的同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亦显重要。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类别之一,在对著作权的保护方面,一些国家已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著作权侵权领域。
美国《版权法》第504条①《美国版权法》第504条:“(a)总则: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版权侵犯者有责任赔偿:(1)版权所有者的实际损害以及(b)款所规定的版权侵犯者的任何附加利润;或(2)(c)款所规定的法定损害赔偿。(b)实际损害和利润:版权所有者有权要求赔偿其由于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