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修改《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2012-12-10 02:41吴振祥林佩辉黄振宇
中国质量监管 2012年11期
关键词:申诉人工商部门质监

文/吴振祥 林佩辉 黄振宇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正确及时处理产品质量申诉,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以第51号局长令发布了《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办法》自1998年实施至今已有14年,实际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办法》己难适应目前的工作实际,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建议及时修改完善。

受理权限不明。按照“三定”方案规定,流通领域产品质量问题属工商部门负责,因此,申诉人在流通领域(如超市、商品)购买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时,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向工商部门的“12315”申诉,由其受理。显然,此类申诉案件如由质监部门受理,是不妥的。工商部门处理的结果认为质量问题是由生产企业引起的,可将案情通报质监部门,再由质监部门依法处理。

修改意见:对属于在流通领域发生的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应告知申诉人向工商部门申诉,质监部门不应受理,质监部门只受理生产领域发生的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

告知形式不明。对需要受理的申诉件,《办法》只规定在接到产品质量申诉后七日内向申诉人告知处理决定,但告知的方式没有具体规定,是电话告知还是用书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不明确,包括处理结果反馈的形式也没有明确规定。工商部门大多采用“12315”平台以电话形式告知,对特殊的申诉件才书面告知。

修改意见:明确只对实名申诉且查实的申诉件才书面告知,否则,如果全部申诉件都书面告知,将造成行政资源严重浪费。

奖励标准不明。目前,申诉人进行申诉与举报,其材料一般是一并提交的,除要求问题企业给予商品价格10倍的赔偿外,还会要求质监部门支付举报奖金,对此全国质监系统没有统一规定。

修改意见: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举报奖的标准及实施办法。

处理时限过短。《办法》规定产品质量争议的调解期限最长为60日,但对申诉件的处理时限却只规定七日内,如果申诉件所反映的问题一经查实,质监部门都应立案处理,显然,案件难以在七日的期限内处理完毕。

修改意见:明确规定申诉件的办理时限与产品质量争议的调解期限相同,均为不超过60日。

告知时限不明。对受理的申诉件,是在查实后或者是在调解后,还是在立案查处后或者是案件结案后向申诉人进行告知,《办法》规定不明确。

修改意见:在案件结案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为告知时限。

告知内容不明。申诉人要求质监部门告知的内容,一般都要求知道对问题企业给予具体行政处罚的内容。

修改意见:只需告知处罚的种类,而具体内容如罚款多少、没收多少产品等内容不告知。

受理范围不明。《办法》第七条规定:“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无需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根据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的请求,采用产品质量争议调解方式予以处理。”照此规定,是否可以这样认为,有追究行政责任的产品质量申诉就无需进行产品质量调解?

修改意见:进一步明确产品质量申诉和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概念和内容以及受理争议调解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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