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院民行检察工作如何应对新民诉法的修改

2013-01-30 04:43史燕春孙晓茹
中国检察官 2013年9期
关键词:民行民诉法人民检察院

文◎史燕春 孙晓茹

基层院民行检察工作如何应对新民诉法的修改

文◎史燕春*孙晓茹*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068150]

新修改的民诉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作为基层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应对挑战,及时转变监督理念,深刻理解、精准把握各项修改内容,要以积极开放的心态面对民诉法的修改。

一、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对民行检察工作的新规定

(一)法律明确规定检察建议为检察监督手段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7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新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有了法律依据,检察建议的作用将充分得以发挥。

(二)将民事执行工作纳入监督范围

原来《民诉法》第14条对于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表述为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新法将其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并在第23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了法律监督,拓宽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近年来,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遭遇了诸多非议,普遍存在“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为此,各地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机制。检察机关近年收到大量有关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申诉,但由于没有明确法律支持,在工作实践中只是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是否采取决定权在法院,办案效果不好,老百姓有意见。此次修法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法律监督,有助于强化检察机关督执行工作的监督,有效遏制执行乱,缓解执行难。

(三)调解书符合法定条件应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

民诉法规定,调解应该建立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之上,原来民诉法将调解排除在了民事检察范围之外。新法第208条修改为,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这一规定极大地扩大了民行检察监督的范围,笔者所在的法院民事案件调解率连续几年达到89%以上,在新民诉法颁布之前这部分案件实际已经成为检察监督的空白,为什么民事案件调解率这么高,其中有法院系统应付上级院考核的因素,也不排除法院逃避检察监督的可能性,案件审理中法官为了达到调解的目的采取各种违法手段,法院强迫调解、诱导调解、虚假调解等屡屡出现,调解书只要双方当事人签字即时生效,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这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导致部分案件从程序上结案,可是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却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不利于从根本上化解社会矛盾。新法把调解案件纳入检察监督范围,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促使法官更加公正执法。

(四)赋予民行检察调查核实权

新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实践中,许多抗诉案件需要查证,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师出无名,调查对象不配合,给查清事实造成很大的阻碍,有些案件因为证据欠缺,就只能作不抗诉处理。新法规定调查核实权给民行检察办案工作加大了助力。

二、有效对接新民诉法,做好基层民行检察工作

(一)准确理解新《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检察工作的新规定

当前首要工作是要组织民行干警对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进行反复集中深入学习。将新旧法条进行对比,争取对民诉法的新变化有个比较系统的理解和掌握,积极应对修订后民诉法实施对民行检察工作的新挑战。可以通过举行专题讲座,为贯彻民诉法,扩大宣传范围,切实做好民行检察工作打下好的基础。

(二)改进工作方式,畅通申诉渠道

工作中要继续加强与各律师事务所、乡镇司法所的沟通联系,可以与司法局的有关同志召开座谈会,就民行工作的现状和遇到的问题,新民诉法对检察工作的影响展开积极探讨,就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的分析和有效的沟通,为今后的工作明确方向。要积极开展法律宣传,重点宣传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使新法的精神深入人心。检察机关内部民行、自侦、控申、预防等部门要建立信息互享机制,及时互通情况,注意发现申诉案源,发挥检察权的整体监督优势,增强监督和纠正违法审判的能力。

(三)树立与法院监督与配合并重的意识

新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也规定了检察建议的方式,但对于人民法院不采纳检察建议或消极应对的法律后果,没有进一步的程序规定,一方面不能完全保证监督效果,另一方对法院在执行过程可能存在的各种问题监督方式略显单一,显然无法适应新形势下对民事执行的监督需求。为了保障检察院、法院在处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进行有效沟通,确保执行监督的实际效果,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案件进行监督时,应当听取人民法院的意见。此外,为了使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执行监督职责,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于执行监督的方式,检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或当事人、案外人认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而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暂缓执行。对于执行过程中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对于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而枉法执行的,检察机关以抗诉方式进行法律监督;对于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故意不执行、拖延执行和执行不力的情形,检察机关有权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及时改正;对于执行裁定及执行行为本身不具违法性,但执行行为导致不当结果的,检察机关可发出检察建议,督促执行法院予以解决。

(四)积极运用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手段,强化检察监督力度

检察建议分为再审检察建议和普通检察建议两种。再审检察建议是与抗诉效果相当的方法,这种短平快的监督手段,绕开了复杂的法律程序,缩短了办案周期,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司法资源,再审检察建议是作为提请抗诉的补充手段存在的,是在民诉法修改前针对部分法院不愿接受监督而又没有明文法律规定的案件实行的一种“迂回监督”。实践证明,再审检察建议具有程序简单、方便快捷、节约司法资源、对抗性小等优点,随着民诉法的修改,抗诉范围、抗诉条件、再审审级与期限的进一步具体、明确,很多案件我们应当依法采取抗诉的监督方式,突出抗诉的办案主导地位的同时,用检察建议的形式启动再审,实际上是一种简化的“抗诉”程序。从二者关系来看,民事抗诉与检察建议再审都是民行检察部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二者的目的一致,都是追求司法的公正,监督法院纠正已生效的错误裁判。在新法的依托下检察机关应当继续坚持这种监督方式,继续强化再审检察建议的运用,做到快速息诉,案结事了。我们可以尝试逐步扩大再审检察建议在抗诉案件中的使用范围,节约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五)准确把握新民诉法关于检察机关享有调查权的规定

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检察官为了发现案件真相,维护公平正义达到诉讼监督的目的,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主动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规范运用检察调查权应当坚持有限性原则,坚持把调查作为阅卷的补充手段,不应超出为了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需要了解情况的具体范围,调查应以查明审判行为的合法性为核心,重点审查审判过程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如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这些行为单纯通过阅卷很难发现和确认,必须由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还有依照法律规定法官应该依职权主动收集或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时却没有收集或收集不全面、不真实的,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和办案可以启动调查程序。检察机关应把调查作为阅卷的补充手段,不得代行当事人举证责任,不能破坏法定的举证责任规则,实践中尤其不能盲目扩大调查权的行使,破坏当事人民事诉权的平等性,损害检察机关的公正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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